首页> 查企业> 盘州市红果街道办事处> 盘州市红果街道办事处裁判文书详情
盘州市红果街道办事处
--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张翔空
联系方式:暂无数据
注册时间:--
公司地址:--
简介:
--
展开
贵州盘化建设有限公司、高永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黔02民终1166号         判决日期:2021-08-03         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贵州盘化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永刚及原审被告盘州市红果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0)黔0222民初7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贵州盘化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贵州盘化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法院以2016年6月10日签订的《项目施工管理协议》、2020年11月25日盘州市红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及《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即认定案涉工程由被上诉人高永刚实际施工无事实依据。(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并未签订合法有效的分包合同,双方并无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项目施工管理协议》的甲方签章是“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被上诉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能够知晓并理解该标注内容的意义,其仍然接受合同的行为不能视为善意,该印章不应对上诉人产生合同约束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被上诉人高永刚提供的盘县市红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有合同关系,亦不能证实实际施工人为高永刚,该《证明》可随时签署,证明力不足,不应被采信,被上诉人未有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2017年5月10日的《盘县2016年红果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综合整治项目(二期)建设工程结算书》、2017年8月1日的《工程结算定案表》仅是对该工程的工程款、农贸市场工程的造价进行结算,并未体现实际施工人,仅能证明农贸市场工程的造价为2749470.16元。2017年8月1日的《工程结案定案表》亦仅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对工程量的结算,并非是与被上诉人的结算。二、本案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5月10日,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在本案竣工验收后三年内即2020年5月10日前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未举证在2017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10日期间出现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当庭补充:一审法院对于应支付工程款认定错误。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为无效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承包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以确认的工程结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结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案涉工程款项应以审计结论作为依据,故本案审计送审金额为2749470.16元,审计金额为送审金额下浮14.95%,该案的工程款项也包含在送审金额中,故审计金额也应按照送审金额2749470.16元下浮14.95%(为2338424.37元),减去已支付的595000元,剩余1743424.37元未支付。另,《贵州省物价局关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通知》规定,审减(增)率占10%以内;追加费用由委托方支付,超过10%以上部分的追加费用由施工方支付。故案涉工程款追加费用应为2749470.16元乘以4.95%再乘以4%等于5443.92元,应由施工方承担。至于被上诉人高永刚如得到该部分该工程款,还应向上诉人提交发票及支付相应的增值税。综上所述,请求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高永刚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本案中,盘州市红果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5月20日与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盘州市红果街道办事处将“盘县2016年红果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综合整治项目(二期)工程”承包给上诉人贵州盘化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后上诉人又将“盘县2016年红果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综合整治项目(二期)工程”中的农贸市场部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高永刚施工并签订《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二)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项目施工管理协议》及原审被告盘州市红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高永刚是案涉工程农贸市场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三)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证明》,何中虎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及案涉工程的业务工作代理人,何中虎于2017年9月28日、2018年2月14日、2019年12月25日分别向被上诉人高永刚支付工程款246000元、249000元、50000元,上述支付行为也能证实被上诉人为农贸市场部分实际施工人。并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及上诉状中也已认可其向被上诉人高永刚支付工程款545000元的事实。(四)根据上诉人2016年10月5日出具的《结算单》、2016年10月5日出具的《施工班组结算明细表》及红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实高永刚施工的农贸市场部分工程款项为2720000元,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款项,上诉人还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125000元。(五)本案中,何中虎作为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中的工作人员在2019年12月25日向被上诉人高永刚支付工程款项50000元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并非上诉人所述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一)上诉人将案涉工程的木栈道部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高永刚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应对欠付工程款项部分对实际施工人高永刚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请求维持原判。 盘州市红果街道办事处述称,一、高永刚、李彪与贵州盘化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人何中虎涉及的2016年红果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综合整治项目(二期)签订的项目施工管理协议有效,因为协议盖有上诉人的公章并且委托人也签字认可。二、对高永刚实施的农贸市场工程款上诉人陈述的审计金额有异议,因审计报告结果为2720000元。三、建议上诉人与高永刚尊重事实相互谦让、合理协调处理案涉相关事宜。 高永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 告工程款21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0日,原盘县(现盘州市)红果街道办事处将盘县2016年红果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综合整治项目(二期)工程承包给贵州盘化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形式等进行了约定。 2016年6月10日,贵州盘化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高永刚作为乙方签订《项目施工管理协议》,约定将盘县2016年红果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综合整治项目(二期)中的农贸市场部分工程分包给高永刚施工,高永刚承包工程后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2017年9月28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期间,贵州盘化建设有限公司向高永刚支付工程款合计595000元。 2017年5月10日,原盘县(现盘州市)红果街道办事处作为建设单位、贵州盘化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深圳市建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盘县2016年红果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综合整治项目(二期)项目监理部作为监理单位共同在《盘县2016年红果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综合整治项目(二期)建设工程结算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工程造价为2749470.16元。2017年8月1日,盘州市红果街道办事处作为建设单位、贵州盘化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贵州鹏业工程建设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审核单位在《工程结算定案表》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盘县2016年红果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综合整治项目(二期)工程审定金额为38477106.55元,其中农贸市场部分工程审定金额为2720000元。 2020年11月25日,盘州市红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内容:盘县2016年红果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综合整治项目(二期)工程分项的农贸市场工程,由高永刚负责实施,工程造价2749470.16元,审定金额为2720000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21日,贵州盘化建设有限公司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盘州市红果街道办事处、贵州宏财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9月24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2民初194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一、由被告盘州市红果街道办事处分期支付原告贵州盘化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677106.55元(具体支付方式如下: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1677106.55元,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6000000元)。如被告盘州市红果街道办事处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款项,则按到期应付而未付款项金额以月利率1%支付相应利息给原告贵州盘化建设有限公司。二、原告贵州盘化建设有限公司因对涉案工程施工所欠付的农民工工资、第三方施工款项及所产生的其他纠纷,均由原告贵州盘化建设有限公司自行承担责任,与被告盘州市红果街道办事处无关。三、原告贵州盘化建设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191800元,减半收取95900元,原告贵州盘化建设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盘州市(原盘县)红果街道办事处将盘县2016年红果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综合整治项目(二期)工程承包给被告贵州盘化建设有限公司建设,被告贵州盘化建设有限公司又将盘县2016年红果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综合整治项目(二期)中的农贸市场部分工程分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高永刚施工并签订《项目施工管理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高永刚与被告贵州盘化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对原告高永刚主张被告贵州盘化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2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虽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贵州盘化建设有限公司对欠付原告高永刚的工程款应承担民事责任,且经庭审查明,被告贵州盘化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高永刚工程款2125000元(2720000元-595000元),故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高永刚主张被告盘州市红果街道办事处与被告贵州盘化建设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02民初194号《民事调解书》中,经调解,由被告盘州市红果街道办事处分期支付原告贵州盘化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677106.55元,该款项中已包含涉案工程款,被告盘州市红果街道办事处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故其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被告贵州盘化建设有限公司提出驳回原告高永刚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被告盘州市红果街道办事处提出驳回原告高永刚对其办事处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贵州盘化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高永刚工程款2125000元。案件受理费11900元,由被告贵州盘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0元,由上诉人贵州盘化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蒙彩虹 审判员杨梅 审判员张德权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孙婷婷 书记员方效
判决日期
2021-08-03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