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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韩冰
联系方式:0312-3311200
注册时间:1997-12-26
公司地址:保定市竞秀区五四西路139号6号办公楼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土石方工程施工,机电设备安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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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中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冀06民终1843号         判决日期:2021-08-03         法院: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中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20)冀0602民初3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602民初386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将清理吊篮配重费用37100元从租赁费用中扣除。事实和理由:依据《特种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负责对设备的安装、调试、操作、检查、维修、保养、拆除等工作,并根据工程需要在上诉人要求的时间内完成安装。被上诉人应保证机械检查维护保养制度的落实,按设备保养规程和修理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作业,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以保证机械设备的使用性能达到规定的要求,即对吊篮的拆除工作应由被上诉人负责,即因被上诉人实施上述工作中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天津市中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未答辩。 天津市中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281306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0日,原告(乙方:出租人)与被告(甲方:承租人)签订《特种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于甲方承建了香河城上城住宅项目一期1#、3#、4#、5#、8#、10#、12#、15#楼工程,需租用乙方的特种设备,设备名称为施工吊篮,租赁期限:根据甲方工程总体施工进度计划,自2019年5月设备开始进场,使用时间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以开停工单为准,以实际使用日期计算)。按月计算租赁费用为每月1200元/台(包括使用过程中的维修保养费等一切机械运行、维护费用)。每台设备进出场费0元/台,(包括运输、安装、拆卸、加节、加附着、检测及验收费用)。设备自使用之日起计费,租金每月双方结算一次,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为一个结算周期,每月21日之前由乙方持结算单到甲方项目部办理结算签字手续,结算单据由甲方指定人员签字确认或加盖项目章,并以此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乙方负责对设备的安装、调试、操作、检查、维修、保养、拆除等工作,并根据工程需要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完成安装。乙方应保证机械检查维护保养制度的落实,按设备保养规程和修理技术标准的要求进行作业,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以保证机械设备的使用性能达到规定的要求。甲方付款前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税率为3%,如乙方不能全额提供指定税率的增值税发票或提供发票不合格,甲方有权停止向乙方支付全部货款。提供发票的时间为租赁费结算后3日内,并及时送达甲方。乙方须在本工程完工时就本合同租赁费用进行结算确认,并就本合同未付金额(经甲方现场人员确认后)到甲方采购中心进行备案,否则甲方不认可亦不承担完工后本项目的未付款金额,责任及损失均由乙方自负。原告提交被告天辰公司城上城住宅电动吊篮租金结算单一张,结算日期2019年12月4日,金额计281306元,结算单下方被告公司负责人处有“张进喜、张兴旺”字样的签名,并陈述结算单中的费用包括合同约定的10号楼吊篮租赁费和被告在实际工作中要求增加的7号楼吊篮租赁费。原告提交被告公司的通讯录中有张兴旺、张进喜的联系方式及张兴旺的工作胸牌,工作胸牌显示张兴旺系被告天辰公司香河城上城项目的生产经理。原告提交了一张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显示吊篮租赁费、税费共计200000元。原告提交唐山德顺商贸有限公司的两页记账账页,显示了被告租用唐山德顺商贸有限公司吊篮的租赁费用,除唐山德顺商贸有限公司已认可被告给付的吊篮租赁费用外,还多出281306元,原告陈述原告与唐山德顺商贸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多出的这笔费用与原告的诉请相符。被告对结算单的数额不认可,合同约定中没有7号楼的费用,且结算单上负责人处签名人员未经公司授权,同时认为原告并未就最终结算金额向被告备案,原告仅以出具的证据结算单就主张租赁费用,与合同约定不符,具体数额应最终结算确认,但被告认可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被告庭上提交罚款单显示2号、3号楼吊篮拆装队罚款5000元;2019年12月30日零工单,显示7号楼修理被吊篮碰坏的楼顶烟道帽花费300元;2019年12月31日零工单,显示8月29日线路检修停电一天,给吊篮倒电源1800元,被告陈述这是7号楼修电缆花费1800元;各类垃圾清理用工单两张,显示10楼吊篮309.4元及7号楼吊篮1900元,上述费用共计9309.4元,被告已在本院(2020)冀0602民初3859号民事案件中主张。工程机械租赁结算单二张,显示城上城工地所有楼清理吊篮配重共花费37100元,被告陈述工地共22栋楼原告只占两栋楼的费用;工程结算单一张,被告陈述这是合格的结算单,原告的结算单不合标准。以上费用被告要求从应付款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特种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吊篮租赁给被告使用,现所有施工吊篮已停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关于给付租赁费的具体数额,对双方认可的租赁费用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不予认可的81306元,原告除结算单外,仅提供了唐山德顺商贸有限公司在被告公司记账账页中显示的租赁费用多出281306元,所多出的租赁费用与原告诉请相符合,并陈述原告与唐山德顺商贸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的吊篮拆装队罚款5000元、修理被吊篮碰坏的楼顶烟道帽花费300元、线路检修停电一天给吊篮倒电源1800元、各类垃圾清理用工费2209.4元(10楼吊篮309.4元及7号楼吊篮1900元),被告已在本院另案中主张,本案不在涉及;城上城工地所有楼清理吊篮配重费用单,均是其单方书写,原告对其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损失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中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用20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7元,由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霍丽芳 审判员郑东 审判员陈萌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郭字真 书记员孟瑞超
判决日期
202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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