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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山县之江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黄朋
联系方式:13999432888
注册时间:2011-05-16
公司地址:新疆和田皮山县阿扎吾江皖和新村
简介:
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园林古建筑工程,节水灌溉管网的设计与施工;餐饮服务,农业开发,农业观光。农产品的种植、收购、加工与销售。农业技术开发、蔬菜、水果零售。苗木、果木、花卉种子的研发销售;苗木、果木、花卉种子的种植、养护、销售;大棚膜、农膜、保温被、有机肥的加工与销售;畜牧业的养殖、加工与销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日用百货、卷烟零售。粮油加工销售;;花卉种植;蔬菜种植;土地使用权租赁;非居住房地产租赁;住房租赁;机械设备租赁;农业机械租赁;仓储设备租赁服务;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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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城县万享茂商贸有限公司与皮山县之江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新31民终887号         判决日期:2021-08-03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叶城县万享茂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皮山县之江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2021)新3126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叶城县万享茂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吉祥,被上诉人皮山县之江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超,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叶城县万享茂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部分判决,并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286000元及利息10331元(在一审的基础上增加的金额为:160331元);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只判令被上诉人支付鸡肉款136000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应支付的鸡肉款为286000元。1、本案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其下皮山便民超市安疆店的负责人是黄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所承担;也可以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黄欣作为皮山县之江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负责人,其在2020年1月14日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基忠的录音中认可其欠付上诉人鸡肉款286000元,此款就包括杨犇犇出具欠条显示的鸡肉款金额150000元,并且上诉人根据黄欣的要求出具了金额为286000元的发票,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与黄欣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黄欣对上诉人提供发票显示金额为286000元的事实也是认可的,并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如不认可杨犇犇出具15万元金额的鸡肉款,就不会接受286000元的发票。2、在一审开庭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发票的质证意见为:此发票系公司与黄欣的生意往来,这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对存在此笔交易是知情并认可的,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杨犇犇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故上诉人无需再举证证明杨犇犇是否系皮山县之江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因此,一审法院对杨犇犇出具欠条的金额不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未能支持上诉人主张的逾期利息请求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于2019年12月12日向被上诉人提供正式的税务发票,表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主张了权利,而被上诉人未能及时履行其应尽的付款义务,构成逾期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一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上诉人有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请求为法律适用错误。综上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皮山县之江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说便利店在黄欣名下,我们和黄欣是合作关系,他到陈基忠那拿鸡肉也是属于合作关系,他从中赚取差价是他自己的事情。杨犇犇也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你们应该起诉杨犇犇而不是我公司。对286000元的货款有意见,我们合作的金额不止这么多,他给我们找的发票,不止他那有这么多其他公司也有。 万享茂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鸡肉款28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0331元;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被告之江公司的分公司皮山县之江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皮山便民超市安疆店为经营需要,在原告万享茂公司处购入一批鸡肉。后,该分公司皮山县之江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皮山便民超市安疆店的负责人黄欣向原告万享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基忠分别出具金额为61000元及75000元的欠条两份,合计欠鸡肉款136000元。该款经原告向黄欣催要,黄欣称需原告开具发票才能支付。原告遂开具付款人为被告之江公司的发票,并通过微信转发给黄欣,由黄欣上报给被告之江公司,但被告之江公司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虽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企业信息登记表以及黄欣出具的欠条可以相互印证证实黄欣系皮山县之江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皮山便民超市安疆店的负责人,而皮山县之江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皮山便民超市安疆店系被告之江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原告选择将皮山县之江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皮山便民超市安疆店的总公司之江公司作为被告主张权利,于法不悖。而黄欣作为被告之江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在任期间从原告处购买鸡肉用于分公司销售的行为,应当视为职务行为,被告之江公司作为皮山县之江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皮山便民超市安疆店的总公司,应当承担分公司欠付原告鸡肉款的民事责任,但原告万享茂公司要求被告之江公司支付鸡肉款28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出具金额为150000元欠条的杨犇犇系被告公司员工,且该欠条亦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未能证实黄欣对原告所称的欠款共计286000元予以明确表示确认,故对该诉求,应予以支持136000元,对多诉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万享茂公司要求被告之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黄欣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未存在逾期情形,故对该诉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皮山县之江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叶城县万享茂商贸有限公司鸡肉款1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叶城县万享茂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4.96元,减半收取计2872.48元,原告叶城县万享茂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72.48元,被告皮山县之江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0元;申请费(保全)2001.65元,原告叶城县万享茂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01.65元,被告皮山县之江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6.62元,由上诉人叶城县万享茂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艾克拜尔·艾合买提 审判员吴炳坤 审判员木叶赛尔·热瓦甫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饶岳
判决日期
202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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