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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格力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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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昊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陕西鑫德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粤04民终1228号         判决日期:2021-08-03         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陕西昊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东公司)、陕西鑫德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格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地产)、原审被告珠海格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集团)、原审第三人西安海星科技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星集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8)粤0402民初7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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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昊东公司、鑫德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昊东公司、鑫德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即改判格力地产返还昊东公司、鑫德公司因履行担保责任超额支付债务所产生的本金10330371.91元及自2015年4月9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且算至2019年1月30日)为1930918.68元,本息合计12261290.59元或发回重审本案;二、依法判令由格力地产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判决错误理解了2009年8月28日《〈资产购买协议〉之补充协议》签订之后的后续协议中“保留负债”的原有含义,进而对“保留负债”是否清偿以及清偿的具体实际发生数额等关键事实未经查明。1.一审判决置已经查明的本案交易过程于不顾,肆意曲解“保留负债”的原有含义。2008年1月30日,海星集团和格力地产签订资产购买协议,约定海星集团和格力地产之间关于不动产和负债的对价,包括海星集团承担格力地产9200万元“保留负债”的事实。2009年8月17日,昊东公司、鑫德公司与格力地产、格力集团签订最高额股份质押协议,约定由昊东公司、鑫德公司持有的格力地产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押,担保海星集团对格力地产、格力集团的相关债务,包括前述的“保留负债”。2009年8月28日,海星集团和格力地产就资产购买协议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协议“保留负债”9200万元变更为1933.4万元,该数为预计支付数,以实际发生为准。2015年1月27日,昊东公司、鑫德公司、格力集团、海星集团签订了《关于四亿元委托贷款清偿协议书》,约定由昊东公司、鑫德公司出售持有的股份,用以清偿海星集团对格力地产、格力集团的债务。2015年3月28日,各方再签订《解除质押以及债务清偿协议书》,明确了代垫费用为25780500元,包括未据实核算的前述“保留负债”。实际上,各方通过该协议变更了昊东公司、鑫德公司的担保范围和担保方式,即担保范围进一步缩小为“保留负债”、担保方式由股权质押担保变更为现金预支“保留负债”19334000元。2015年4月9日,海星集团与格力地产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载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事项,包括委托贷款及利息,“保留负债”19334000元、空后款项6446500元。根据债权债务确认书,前述25780500元=“保留负债”19334000元+空后债务6446500元。昊东公司、鑫德公司依约预支“保留负债”19334000元。从上述交易过程看,自2009年8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海星集团与格力地产除上述协议外,再无其他关于清偿债务的协议。2015年达成的数份协议和《债权债务确认书》对19334000元表述仍为“保留负债”,该确认书无法代替据实结算(实际发生的债务数额及相应财务凭证)。基于此,该19334000元与2009年8月28日《〈资产购买协议〉之补充协议》中的“保留负债”1933.4万元是同一数字、同一概念,所以对于该项债务的理解,仍应当依据《〈资产购买协议〉之补充协议》中关于“保留负债”的解释,应认定为预计支付数,最终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一审判决认定“协议各方并没有表露出该数额是未经最终清算或未经最终确认的意思表示”是违反逻辑上的同一性规律,将同一概念作出不同的理解(曲解)。2.一审判决对昊东公司、鑫德公司和海星集团举证的相关证据视而不见,对“保留负债”是否实际发生以及清偿的具体实际发生数额等事实未予查明。实际上,在2015年4月9日前,海星集团已经清偿了或者通过诉讼、关联企业之间债务免除等方式消灭部分“保留负债”中的或有负债,海星集团对此也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但是一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视而不见、未予查明,就直接作出判决,认定《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的“保留负债”是“核实清算后”最终准确的债务,与事实不符。2015年4月9日之后,海星集团与格力地产还继续进行多次对账,且该对账的发起人是格力地产,格力地产的实际行为恰好能够证明该“保留债务”仍未经最终核实清算这一事实。但是,一审判决对海星集团举证证明后续对账的事实只字未提。因此,格力地产是否清偿了或者已经清偿了多少“保留负债”的事实不清。 (二)一审错误地否定了昊东公司、鑫德公司与海星集团2018年对账的法律意义,也错误理解了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节点,即错误理解了昊东公司、鑫德公司与海星集团对账对诉讼时效的法律意义。基于对保留负债的正确理解——即使在2015年4月9日昊东公司、鑫德公司代海星集团清偿其他债务时,1933.4万元依然是需要据实结算的“保留负债”,昊东公司、鑫德公司在解除最高额(股权)质押担保后,变更为以现金形式预先支付到格力地产保管的担保方式,如果将来据实核算后存在昊东公司、鑫德公司超额支付的情形,也只有在格力地产与海星集团据实结算或者昊东公司、鑫德公司与海星集团就担保债务清偿情况对账后,才有权要求返还超额承担的部分,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本意。海星集团正是在与格力地产对账受阻,纠纷久拖不决,昊东公司、鑫德公司多次催促的情况下,于2018年5月10日与海星集团进行了初步对账并签署《对账确认书》,那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昊东公司、鑫德公司在与海星集团初步对账发现大量超额支付时候,即2018年5月10日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此刻起计算本案的时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判决错误理解了2018年5月10日昊东公司、鑫德公司与海星集团对账并签署《对账确认书》对诉讼时效的法律意义,进而作出错误的判决。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鉴于昊东公司、鑫德公司与海星集团对于向格力地产超额预支部分的返还请求权享有连带债权,而海星集团在昊东公司、鑫德公司超额预支后,曾多次向格力地产主张权利,且主张的内容是同一债权。因此,海星集团主张权利系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对昊东公司、鑫德公司的债权亦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二、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一审分配举证责任不当,违反了“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格力地产称“保留负债”是经双方确认的,所有债务已经履行完毕,但其未提交任何曾经履行代偿“保留负债”的证据。事实上,多项“保留债务”已经通过诉讼、债务免除等方式予以消化,不存在也不可能由格力地产代偿或履行完毕。一审过程中,格力地产未就该项主张提交相应证据,法庭也未进行举证责任分配,从而导致一审查明的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拒绝昊东公司、鑫德公司和海星集团关于责令格力地产提交证据的申请,并且在一审判决中未加任何说明,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因格力地产实际清偿“保留负债”的会计凭证,包括其是否实际清偿、清偿具体数额、相关会计账目和会计凭证等资料均由格力地产自己保管和控制,且至今未向昊东公司、鑫德公司全面提供和对账,也未向海星集团开具相关税票。为维护昊东公司、鑫德公司合法权益,昊东公司、鑫德公司依法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责令格力地产提交证据申请,但一审法院非但未予批准,在一审判决中亦未就不批准的理由进行阐述或说明,程序严重违法。(三)昊东公司、鑫德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被无理驳回也属于程序违法,且导致案件事实不清。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昊东公司、鑫德公司和海星集团申请对格力地产实际代偿的发生数额(即昊东公司、鑫德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数额)进行会计审计类司法鉴定的申请,一审判决仅以“对证明待证事实没有意义”为由,就不予准许昊东公司、鑫德公司和第三人的鉴定申请。本案一审争议的焦点和核心自始至终就是保留负债是否实际偿还这一待证事实,一审法院不准许鉴定,不仅直接导致一审查明的事实不清,更是程序违法,对昊东公司、鑫德公司诉讼权利的肆意侵犯。(四)一审法院对海星集团提交的大量证据未予采信,也未就不采信的理由进行阐述或说明,显然属于程序违法,并且导致一审查明的事实不清、判决错误。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昊东公司、鑫德公司系借款合同中的质押担保人,且在2015年通过协议方式变更担保范围和担保方式,即担保范围进一步缩小为“保留负债”、担保方式由股权质押担保变更为现金预支。昊东公司、鑫德公司做到了合法诚信,恰恰是格力地产不诚信对账导致纠纷的发生。(二)一审判决刻意回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依据该条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经初步对账确认,昊东公司、鑫德公司代海星集团向格力地产实际超额垫付的10330371.91元。昊东公司、鑫德公司对格力地产享有返还请求权,格力地产依法应予以返还。一审判决对昊东公司、鑫德公司起诉的主要法律依据未作任何论述和评议,刻意回避该法律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昊东公司、鑫德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法庭调查中,昊东公司、鑫德公司变更其上诉理由,不再主张其与海星集团享有连带债权。 格力地产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详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昊东公司、鑫德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事实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昊东公司、鑫德公司代海星集团向格力地产偿还的“保留负债”1933.4万元是各方当事人最终确认的数额,证据链条清晰,事实认定清楚。(一)2009年,格力集团与海星集团签订一系列关于西安海星现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星科技,格力地产之前身)的重大资产重组协议。为妥善处理重大资产重组的债务,2009年8月17日,格力集团与昊东公司、鑫德公司签订《最高额股份质押协议》,约定由昊东公司、鑫德公司以所持股票提供最高额为8亿元的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主债权包括:本次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存在的未置出海星科技的各项债务由海星集团承担的清偿义务;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前存在或发生的,重大资产重组后披露的海星集团负责偿还的债务。(二)《最高额股份质押协议》项下的主债权已经过一系列合法有效的协议确认。昊东公司、鑫德公司在相关协议中明确确认海星集团欠格力地产包括代垫费用1933.4万元在内共计266669900元,且同意以质押担保的股票变现款偿还。相关协议在2015年4月9日已经全部履行完毕。2015年1月27日,格力集团与海星集团、昊东公司、鑫德公司签订《关于四亿元委托贷款清偿协议书》,约定以昊东公司、鑫德公司质押股票的变现资金用于偿还包括格力地产欠格力集团的1.8亿元委托贷款、海星集团欠格力地产的代垫费用等相关费用在内的担保债权,并约定海星集团欠格力地产的代垫费用等相关费用由海星集团和格力地产核实确认。在此基础上,为了确认海星集团所欠格力地产代垫费用的数额,海星集团与格力地产于2015年3月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海星集团所欠格力地产的债务数额共计266669900元,包括格力地产代海星集团偿还的保留负债共25780500元。2015年3月28日,格力集团与昊东公司、鑫德公司签订《解除质押以及债务清偿协议书》,该协议“鉴于”部分再次确认昊东公司、鑫德公司同意以质押物变现款代海星集团偿还债务以及债务的具体数额。《债权债务确认书》是《解除质押以及债务清偿协议书》的附件。2015年4月9日,格力集团与昊东公司、鑫德公司签订《确认书》,再次确认昊东公司、鑫德公司应代替海星集团向格力地产偿还包括代垫费用在内的债务共计266669900元(包括代垫费用25780500元)。格力集团依据上述协议,处分质押股票后将相关款项向格力地产划出。因此,各方已通过以上一系列合法有效的协议确认昊东公司、鑫德公司同意以质押物变现款代海星集团向格力地产偿还债务,债务总额为266669900元(包括代垫费用25780500元),相关协议在2015年4月9日已履行完毕。(三)一审法院对“保留负债19334000元”产生的背景查证清楚,证明昊东公司、鑫德公司声称格力地产与海星集团存在“未最终清算的保留负债19334000元”,是歪曲事实、混淆视听。事实表明,格力地产与海星集团在2008年签订的《资产购买协议》及2009年签订的《〈资产购买协议〉之补充协议》等协议与本案无关,与昊东公司、鑫德公司无关。昊东公司、鑫德公司是履行《最高额股份质押协议》项下的义务,且经过一系列合法有效的协议核实确认后,才代海星集团偿还债务共计266669900元。因此,不存在所谓的“未最终清算的保留负债19334000元”。(四)一审法院认定昊东公司、鑫德公司与海星集团通过“对账”向格力地产主张债权的行为无效,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债权债务关系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原则,昊东公司、鑫德公司在《最高额股份质押协议》和相关协议项下需承担的担保债务数额应由债权人与债务人进行确认,而且《关于四亿元委托贷款清偿协议书》对于“代垫费用”明确约定由格力地产与海星集团核实确认,格力地产与海星集团也已核实确认并实际履行完毕。海星集团作为债务人与昊东公司、鑫德公司作为担保人存在利害关系,他们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进行对账确认,没有法律依据。昊东公司、鑫德公司与海星集团通过“对账”进行所谓的债权确认,显然违反法理和逻辑,是无效的。昊东公司、鑫德公司与海星集团此举恰好证明他们是在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 二、一审法院认定昊东公司、鑫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实际是对生效法律文件的变更,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正确。在《债权债务确认书》等一系列协议已签订、生效并履行的前提下,昊东公司、鑫德公司对《债权债务确认书》等一系列协议已经确认的债权数额提出异议、实际是对生效法律文件的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昊东公司、鑫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三、一审法院对昊东公司、鑫德公司及海星集团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属于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诚如上述,《债权债务确认书》等协议是合法有效文件,昊东公司、鑫德公司在多份协议中已确定此事实并同意以质押财产偿还,债务已清结完毕,不存在任何“未最终结算的”债务。昊东公司、鑫德公司作为债务人之担保人,亦无权对此提出任何异议。协议合法有效即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人无权单方进行任何变更,包括以司法审计为名对债务数额进行变更。同时,债权债务的确认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不属于法律规定需要专业人员验证的专门性问题。综上,昊东公司、鑫德公司及海星集团要求进行所谓的审计鉴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显然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四、一审法院认定昊东公司、鑫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诚如上述,昊东公司、鑫德公司自2009年8月17日《最高额股份质押协议》签订以来,在2015年3月、4月的多份协议中确认担保债务且同意偿还,并于2015年4月9日已实际履行完毕,其对担保债务数额应该清楚明了。因此,以2015年4月9日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是正确的。昊东公司、鑫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 五、《最高额股份质押协议》第4.9条约定,如重大资产重组最终得以实施完毕,出质人(即昊东公司、鑫德公司)于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向海星科技(即格力地产)行使因履行本协议所享有的追偿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详细,适用法律正确。昊东公司、鑫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昊东公司、鑫德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以维护格力地产的合法权益。 格力集团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昊东公司、鑫德公司并未将格力集团列为被上诉人,也未请求格力集团承担还款,即昊东公司、鑫德公司对一审判决中关于格力集团与本案无关的认定没有异议,对驳回与格力集团有关的诉讼请求服判不上诉。 海星集团述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 (一)“保留负债”从最初协议约定、到债务确认书确认、再到昊东公司、鑫德公司先行垫付、直至本案二审,始终为预计支付数,格力地产至今尚未与海星集团进行结算。昊东公司、鑫德公司作为海星集团《最高额质押协议》中的出质人,对于其超额承担的担保责任依法有权要求返还。一审判决认为海星集团与格力地产2015年4月9日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是对保留负债的最终确认,是对事实情况的严重误解。依据2009年8月17日《最高额股份质押协议》、2015年1月27日《关于四亿元委托贷款清偿协议书》、2015年3月28日《解除质押以及债务清偿协议书》的约定,昊东公司、鑫德公司于2015年4月9日从出售股票获得的款项中代海星集团向格力地产支付了包含未最终结算的19334000.00元“保留负债”在内的所有质押担保责任。该保留负债的结算方式是有明确约定的,即昊东公司、鑫德公司与格力地产2009年8月28日签署的《之补充协议》(下称该补充协议)第三条“1933.4万元……为预计支付数,最终以实际发生为准”之约定。但是,时至今日,由于格力地产的不配合,一直未按照此约定来结算,这客观上造成昊东公司、鑫德公司先行承担担保责任——超额垫付的部分不能通过自行结算来获得返还。仅仅昊东公司、鑫德公司与海星集团初步对账就发现昊东公司、鑫德公司超额支付了10330371.91元,实际数额肯定比这个还要多。作为一审错误判决依据的《债权债务确认书》,其签订具有特殊的时代背景。2014年至2015年,在股票市场行情较好的情况下,于当时处置质押股票能够完全保障债权人及债务人合法权益,充分保障国有资产免受损失。因此,在海星集团与格力地产、以及格力集团多次沟通,在珠海市国资委的多次催促下,出质人昊东公司、鑫德公司处置了质押股票,按照“保留负债”预计支付数向格力地产支付了1933.4万元。但是,直至2015年4月9日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该保留负债的提法、概念没有产生任何改变,仍然是预计支付数。因此,这次支付仅仅相当于昊东公司、鑫德公司暂存于格力地产处的担保资金,依然等待格力地产与海星集团“以实际发生为准”进行结算。事实上,在2015年4月9日至本案诉讼开始,海星集团与格力地产双方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后,为保留负债的结算问题仍有多次交涉并发生纠纷。一审证据显示,在签署《债权债务确认书》之后海星集团时任经办人刘卫学与格力地产时任副总王绪权进行了通话,双方均表示该保留负债有待结算。一审证据还显示,2015年4月13格力地产主动与海星集团之间就保留负债的实际发生数对账沟通,但最终并未就保留负债实际发生数达成一致。最后,海星集团在多次尝试对账未果后,不得已于2017年5月4日在上海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返还支付的保留负债金额19334000元,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并返还位于北海市银滩恒利旅游度假中心一百亩区别墅28型12号房屋所有权证北房权证(2006)字第00079035号、13号房屋所有权证北房权证(2006)字第00079034号房产两套。不但如此,昊东公司、鑫德公司与格力地产在(2016)粤0402民初6129号、6130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件中,格力地产作为该二案件的被告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要求追加海星集团为该二案件第三人,理由为海星集团是否全部清偿主债权与该案有直接关系。以及格力地产在该案答辩状中认为“海星集团至今仍有负债未结”。因此,格力地产自己也认为2015年4月9日之后,与海星集团仍有债权债务尚未结清,即昊东公司、鑫德公司先行垫付的保留负债依然是个预计支付数。因此,格力地产在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的自认行为以及《债权债务确认书》签订之后的对账行为均足以表明其与海星集团尚未进行对账结算。另外,除本案主张的保留负债未结算外,尚有北海市房产尚未返还,格力地产曾在仲裁过程中明确表示愿意返还北海房产,亦足以证明债权债务尚未结清。那么,经海星集团与昊东公司、鑫德公司初步对账可以确认保留负债中10330371.91元未实际发生或海星集团已经清偿,或者格力地产对账中提供扣除保留负债的款项不应由海星集团承担的部分,格力地产均应予以退还。在海星集团和昊东公司、鑫德公司已经有充分证据证明格力地产尚有保留负债应当予以返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证据视若无睹,有悖事实与公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对于昊东公司、鑫德公司代海星集团向格力地产实际超额垫付的10330371.91元,昊东公司、鑫德公司对格力地产享有返还请求权,而没有权利向海星集团追偿,且昊东公司、鑫德公司依法享有的返还请求权与协议中的追偿权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和法定权利。此外,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查明“2018年1月30日,海星集团与海星科技《资产购买协议》”属于笔误,《资产购买协议》的签订是2008年1月30日。 (二)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昊东公司、鑫德公司曾发函要求与海星集团对账,海星集团也多次催促格力地产与海星集团对账和结算,但一直未果。如前所述,在格力地产自认海星集团与其账务未结清,海星集团仍对其有负债的情况下,昊东公司、鑫德公司就不可能知道、也不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那么,海星集团正是在与格力地产对账受阻、纠纷久拖不决,昊东公司、鑫德公司多次催促的情况下,于2018年5月10日与昊东公司、鑫德公司进行了初步对账并签署《对账确认书》。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昊东公司、鑫德公司在与海星集团初步对账发现大量超额支付,即2018年5月10日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此刻起计算本案的时效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一)一审中,海星集团提交的大量证据证明昊东公司、鑫德公司代海星集团向格力地产实际超额垫付的10330371.91元,一审判决未予采信,也未就不采信的理由进行阐述或说明,显然属于程序违法。一审中海星集团提交的大量证据,包括2015年4月9日以后持续对账事实的公证书等,足以证明保留负债是未经结算的最终数字,且部分债务已经通过诉讼、债务免除等方式予以消化,但一审判决对该部分大量证据未予评议,也未采纳采信,从而导致一审查明的事实不清,进而导致判决错误。 (二)一审中,海星集团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被无理驳回属于程序违法,且导致案件事实不清。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海星集团提出的对2015年4月9日《债权债务确认书》中“保留负债”1933.4万元项下、格力地产实际代偿的发生数额进行会计审计类司法鉴定的申请,一审判决仅以一句“对证明待证事实没有意义”为由不予准许。对于保留负债实际发生额进行鉴定,有利于本案查明事实。一审法院随意剥夺海星集团要求司法审计的权利,不符合法定程序,更直接导致本案事实不清。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昊东公司、鑫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格力地产、格力集团返还昊东公司、鑫德公司因履行担保责任超额支付债务所产生的本金10330371.91元及自2015年4月9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8年7月9日为1651496.47元),本息11981868.38;二、判令格力地产、格力集团按比例承担昊东公司、鑫德公司因履行担保责任造成的损失1000000元(交通费和律师费);三、判令格力地产、格力集团按比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于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合计12981868.38元,昊东公司、鑫德公司享有连带债权,格力地产、格力集团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2月1日,西安海星现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海星科技)更名为西安格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2月15日,西安格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又更名为格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即格力地产)。 2018年1月30日,海星集团与海星科技《资产购买协议》,该《资产购买协议》附件一列明了不动产清单、附件二列明了银行债务清单(欠华夏银行西安分行、西安市商业银行新城支行债务合计9200万元)。该协议约定双方如对协议产生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签订该《资产购买协议》的背景是:(1)格力集团公司与海星集团于2007年12月27日签订了《珠海格力集团公司与西安海星科技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就购买西安海星现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签署的股份购买协议》;(2)格力集团与海星科技于2008年1月30日签订了《西安海星现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珠海格力集团公司签署的资产置换及以资产认购非公开发行股票协议》;(3)根据股份购买协议和资产置换协议的约定海星科技将评估值9126.9万元的不动产和9200万元的负债转让给海星集团,海星集团自愿以承担清偿全部负债的方式购买不动产。 2009年8月17日,格力集团公司作为债权人和质权人与鑫德公司和昊东公司作为出质人签订《最高额股份质押协议》,该协议签订的背景是:(1)格力集团就收购海星集团持有的海星科技6000万股股份事宜,与海星集团签订《股份购买协议》等相关协议;(2)截止本协议签订日,格力集团已向海星集团支付6000万股股份收购款及向海星集团提供贷款合计2.2亿元,6000万股股份已过户至格力集团名下;(3)海星科技与格力集团就资产置换及以资产认购非公开发行股票事宜(以下合称“重大资产重组”)已签订《资产置换及以资产认购非公开发行股票协议》等相关协议……。为保障格力集团公司各项债权的实现,鑫德公司和昊东公司自愿以其持有的海星科技股份作为质物,为荣海、海星科技、海星集团及其关联方对格力集团公司所负的各项债务提供质押担保,特订立本协议。《最高额股份质押协议》约定:一、鑫德公司和昊东公司提供的质押财产是其持有的海星科技2991.125万股股份(其中:鑫德公司持有1391.125万股、昊东公司持有1600万股),上述股份对应的担保最高额为8亿元,质押担保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五年;二、质押担保的主债权包括:海星集团应向格力集团公司偿还全部委托贷款的义务;格力集团公司向海星科技提供贷款(委托贷款)以解决经格力集团公司认可的海星科技债务(包括或有债务)后,海星科技因此应向格力集团公司偿还全部贷款等各项义务;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存在的未置出海星科技的各项债务(包括应缴纳税费、应付职工薪酬等)由海星集团承担的清偿义务;格力集团公司因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为海星科技、海星集团代为支付的所有费用,海星集团应对该等费用偿还义务;海星科技于《协议书》签订目前已经存在,但在《协议书》签订后才披露的各项负债(包括或有负债),海星集团负责偿还的义务,如由格力集团公司代为偿还,海星集团负责向格力集团公司清偿的义务;格力集团公司根据相关当事人在本资重大资产重组过程中签订的相关协议及其他文件向海星科技、海星集团主张权利而支付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三、质押担保范围为上述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质权人保管质物和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如重大资产重组最终得以实施完毕,出质人于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向海星科技行使因履行本协议所享有的追偿权。《最高额股份质押协议》签订后,已办理股份质押登记手续。 2009年8月28日,海星科技与海星集团签订《〈资产购买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资产购买协议中所述之9126.9万元的保留不动产调整为2057.01万元(详见附件一);双方一致同意资产购买协议中所述之保留负债由9200万元变更为1933.4万元(详见附件二,注:附件二中表格数据为预计支付数,最终以实际发生为准),海星科技同意海星集团偿还保留负债的截止日调整为2010年12月31日。《〈资产购买协议〉之补充协议》附件二载明:重组税金、预提费用为7700000元,应付款6500000元,西安爱家商贸有限公司1700000元,房屋押金507000元,未交税金193000元,其他2734000元,合计19334000元。以上数据为预计支付数,最终以实际发生为准。 2009年8月31日,海星科技与格力集团公司、海星集团签订《就资产置换及以资产认购非公开发行股票协议之实施协议—资产交割协议书》。该资产交割协议书附件交割单(海星科技与海星集团盖章)对出售资产对应的非银行债务进行了细化、明确。 海星集团提供一份格力地产于2013年12月24日向海星集团发出的《敦促函》,载明:海星集团应在2010年12月31日前承接或者偿还本金19334000元(预计数,以实际发生为准)的负债及其利息,以取得评估价为20570100元不动产。格力地产曾多次致函敦促海星集团依约履行,但海星集团至今未履行,为此,格力地产再次致函敦促海星集团履行上述协议。 2015年1月27日,格力集团公司作为甲方和债权人,海星集团作为乙方和债务人,鑫德公司和昊东公司作为丙方和出质人,三方签订《关于四亿元委托贷款清偿协议书》,该协议签订背景是:2007年10月3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股份购买框架协议》,实现甲方子公司格力地产借壳上市,为了解决借壳上市需要的债务重组问题,甲方与乙方约定,由甲方通过银行委托贷款方式,向乙方提供资金资助,用于解除乙方拟转让股份的质押及解除海星科技的或有负责。在实施借壳上市具体方案的过程中,提供资金资助采用两种途径,一种是直接途径,甲方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以委托贷款的方式,向乙方贷款2.2亿元;另一种是间接途径,甲方通过农行向海星科技贷款1.8亿元,由海星科技代乙方偿还应由乙方承担的相关债务。另外,海星科技在处置相关债务时,代乙方支付了部分资金。(1)2009年8月17日,乙方与农行签订两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农行接受甲方委托向乙方发放委托贷款分别为1.07亿元和1.13亿元,借款期限均为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0年8月17日止。同日,格力地产(原海星科技)与农行也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农行接受甲方委托向“格力地产”发放委托贷款1.8亿元,借款期为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2月17日止。上述三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无条件同意甲方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要求,以及借款人未依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农行如期向乙方发放了1.07亿元和1.13亿元合计2.2亿元委托贷款。此后,乙方与农行又签署了《借款展期协议》、《补充协议》,将上述乙方1.07亿元和1.13亿元借款的还款期延长至2014年8月17日,并约定了计息和利率调整的方式。农行也如期向格力地产发放了1.8亿元本公司的委托贷款。此后,格力地产也与农行签署了《借款展期协议》、《补充协议》、《委托贷款补充协议》,将上述格力地产1.8亿元借款的还款期延长至2019年8月16日。(3)2009年8月17日,丙方与甲方签订《最高额股份质押协议》,约定丙方昊东公司以其持有的海星科技(现变更为格力地产)股份1600万股,丙方鑫徳公司以其持有的海星科技1391.125万股,为甲方所享有的包括对乙方上述2.2亿元贷款本息、格力地产上述1.8亿元贷款本息等债权在内的上述质押协议第2.2条所载明的主债权提供最高额8亿元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期限5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算。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质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4)2014年7月10日,丙方与甲方又签订《最高额股份质押协议》之补充协议一,确定截至该协议签署之日,甲方根据上述《最高额股份质押协议》第2.2条所记载和对应的主债权未得以实现,并约定将质押担保期限延长至2019年8月16日。根据该补充协议,丙方继续以2991.125万股格力地产股票(原为海星科技)为甲方所享有的包括对乙方上述2.2亿元贷款本息、格力地产上述1.8亿元贷款本息等债权在内的上述质押协议第2.2条所载明的主债权履行质押担保义务。(5)2009年8月17日,甲方、丙方和农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约定出售质押股份所得款项的监管。(6)2009年8月18日,甲方、农行、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广发证券”)、丙方签署《四方监管协议》,详细约定了质押股份出售以及出售后所得资金结算划转等事宜,包括设置甲方资金账户即上述《三方监管协议》中所列资金监管账户、丙方证券账户、丙方资金账户、丙方第三方存管账户、丙方授权、资金结算等。(7)甲方委托农行向乙方发放的合计2.2亿元委托贷款的还款期限已经于2014年8月17日届满,而乙方至今没有清偿任何款项。现因乙方没有清偿到期债务,丙方愿意出售上述质押股份用于清偿乙方所欠甲方债务及格力地产所欠甲方债务以及乙方所欠格力地产代垫费用等。为此,各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债务确认。各方共同确认乙方所欠甲方债务如下:乙方应支付甲方借款本金2.2亿元,以及截止2014年8月17日的利息合计66195080.56元,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的罚息(含利息)合计6678132.5元,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的复利合计2024191.9元,合计本息294897404.96元;利息、罚息、复利最终计至乙方或丙方替代乙方实际清偿甲方全部债务之日;乙方应支付甲方本次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律师费300000元,该费用在全部交易完成后从交易款项中予以支付;二、本次出售质押股票用于一揽子偿还乙方应承担的委托贷款所产生的债务。第一步操作通过出售市值为覆盖乙方所欠甲方2.2亿元委托贷款所产生的债务的股票,变现资金用于偿还甲方的债务本息。在满足本协议第7.2条所约定的条件下,在完成第一步操作之后的十个工作日内启动第二步操作程序,通过出售剩余股票,变现资金用于偿还格力地产所欠甲方1.8亿元委托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以及乙方所欠格力地产的代垫费用等相关费用。在以上两步操作完成后,剩余资金由乙方、丙方自由支配。……七、协议生效及其他:7.2条约定:在格力地产书面同意提前偿还所欠甲方1.8亿元委托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以及该项债务被债权人、债务人确认后,甲方、丙方再依据本协议的上述约定处置变现对应部份质押物(全部在质押状态下可出售方式处置)用于清偿格力地产所欠甲方1.8亿元委托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以及乙方所欠格力地产的代垫费用等相关费用(该项费用由乙方和格力地产核实确认)。该协议的附件5为:《格力地产1.8亿元委托贷款利息试算明细表以及代垫费用确认书》。各方当事人未提供该附件5。 2015年3月28日,格力集团公司作为甲方,鑫德公司和昊东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解除质押以及债务清偿协议书》,该协议签订背景是:(1)格力地产与海星集团曾于2009年8月17日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格力地产委托银行向海星集团贷款1.8亿元,该项委托贷款的到期日为2011年2月17日。格力地产于2009年8月17日依约向海星集团支付了委托贷款1.8亿,海星集团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仍未偿还。海星集团还另欠格力地产“代垫费用”25780500元未付。(2)甲方、乙方以及海星集团签署了《确认书》,确认海星集团所欠甲方2.2亿元委托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清结。(3)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出售质押股份并将所得资金再质押协议书》,约定出售乙方所拥有的质押股份并将所得资金以及先前所售出的质押股份所得资金扣除海星集团所欠甲方全部债务总额后一并再质押,为格力地产所欠甲方1.8亿委托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4)乙方向格力地产出具《承诺函》,愿意以出售质押股份所得资金代替海星集团向格力地产偿还1.8亿元委托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以及上述“代垫费用”。(5)格力地产与海星集团签署了《确认书》,确认了1.8亿元委托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以及上述“代垫费用”的金额。现因乙方愿意以出售乙方所拥有的质押股份并将所得资金以及先前所售出的质押股份所得资金扣除海星集团所欠甲方全部债务总额后的余额一并再质押的质押资金代替海星集团向格力地产偿还1.8亿元委托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以及上述“代垫费用”,为此,需甲方解除对该质押资金的质押担保,双方达成如下协议:2.1条约定,上述质押资金解除质押担保后,甲方、乙方同意由甲方直接从依照上述《出售质押股份并将所得资金再质押协议书》进入到甲方在农行设立的监管账户的质押资金中一次性划转上述格力地产与海星集团所签署的《确认书》所列海星集团所欠格力地产1.8亿元委托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以及“代垫费用”等额资金到格力地产账户。2.2条约定,乙方替代海星集团向格力地产偿还债务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由乙方与格力地产、海星集团自行处理,与甲方没有关联。甲方依照本协议对上述质押资金或质押股份解除质押担保后,甲方与格力地产间的法律关系自行处理,与乙方和海星集团没有关联。该协议附件1:格力地产与海星集团签署的《确认书》。该协议附件2:乙方向格力地产出具的《承诺函》。 格力地产作为甲方和债权人与海星集团作为乙方和债务人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昊东公司、鑫德公司、海星集团及格力地产均提供该《债权债务确认书》,昊东公司、鑫德公司及海星集团提供的该《债权债务确认书》无落款日期,格力地产提供的该《债权债务确认书》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债权债务确认书》载明:为进一步明确甲、乙债权债务关系,甲、乙双方确认应收海星集团款项如下:1.欠甲方款项(农行委贷)180000000元;2.欠甲方款利息60889400元(截止时间2015年4月9日);3.甲方代乙方偿保留负债19334000元;4.甲方代乙方付空后赔偿款、税金、手续费等6446500元,以上合计266669900元。对于上述《债权债务确认书》的签订时间,格力地产称《债权债务确认书》上签订日期2015年4月应为格力地产工作人员交接资料归档时填写有误,其实际签订日期应为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理由是:在2015年1月27日签订的《关于四亿元委托贷款清偿协议书》明确约定海星集团对所欠格力地产的代垫费用等相关费用由海星集团和格力地产核实确认,2015年3月28日格力集团公司与昊东公司和鑫德公司签订的《解除质押以及债务清偿协议书》中,《债权债务确认书》已是该协议附件之一。因此,《债权债务确认书》签订时间应在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3月28日之间,而不应在2015年4月份。 2015年4月9日,格力集团公司作为甲方和债权人,鑫德公司和昊东公司作为乙方和出质人,双方签订《确认书》,双方确认:1.根据《关于四亿元委托贷款清偿协议书》及《解除质押以及债务清偿协议书》,出售乙方昊东公司质押股份所得资金分别为296768732.08元和90387033.81元,出售乙方鑫德公司质押股份所得资金205549225.54元。2.乙方代替海星集团向甲方偿还所欠2.2亿元委托贷款产生的全部债务(包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费用中律师费、银行委贷手续费)297601837.74元;乙方代替海星集团偿还所欠格力地产1.8亿元委托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以及代垫费用合计266669900元。3.上述出售质押股份所得资金以及质押股份孳息及往来款余款,扣减乙方代替海星集团偿还甲方及格力地产的全部债务,余额为34417877.69元。4.甲方将上述余额34417877.69元划转至乙方开户的第三方存管账户(户名:陕西鑫德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开户行:农行珠海分行营业部;账号:44350101040015572)。 2015年4月9日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显示,格力集团公司向格力地产账户转账266669900元,交易用途为:划转海星集团所欠债务及代垫费用。 另查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西安万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星集团商品房买卖合同纷纷一案中,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0)西执民字第00016-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海星集团在格力地产有代偿款未支付,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海星集团在格力地产的代偿款19334000元。格力地产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4月11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1执异13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及数额未经法律程序进行确认并取得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执行行为于法无据,裁定撤销(2010)西执民字第00016-3号执行裁定书及其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7年5月,海星集团依据与原海星科技签订的《资产购买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案号:2017沪仲案字第0870号),提出要求格力地产返还海星集团支付的保留负债金额19334000元及利息等仲裁请求。2018年3月29日,上海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沪仲案字第0870-2号《决定书》,同意海星集团撤回仲裁申请。 再查明,2016年10月,昊东公司和鑫德公司向海星集团发出《对账函》称,昊东公司和鑫德公司代为清偿了格力集团公司2.2亿元委托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和格力地产1.8亿元委托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及代垫费用以来,先后多次要求与海星集团对账和清算各方债权债务,但海星集团一直以与格力集团公司和格力地产未对账清算为由拖延,现书面催告海星集团尽快安排人员与昊东公司、鑫德公司先行对账和清算。2018年4月,昊东公司和鑫德公司向海星集团又发出《催促对账函》称,自2015年4月以来,昊东公司、鑫德公司先后多次要求与海星集团对账并清算相关债权债务,但海星集团总以与格力集团公司和格力地产未完成对账清算等理由敷衍,现再次催促海星集团尽快安排人员与昊东公司、鑫德公司先行对账和清算。 2018年5月10日,昊东公司作为甲方,鑫德公司作为乙方,海星集团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对账确认书》,经甲、乙、丙三方确认,甲、乙双方超额代丙方支付的债务总额为10330371.91元。上述重复和超额代付的金额依法由甲、乙两方向格力集团公司和格力地产主张返还,丙方同意予以配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以及海星集团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昊东公司、鑫德公司代海星集团向格力地产偿还的“保留负债”19334000元是否属于未经最终清算的负债,是否存在超额支付10330371.91元债务的问题;二、昊东公司、鑫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昊东公司、鑫德公司代海星集团向格力地产偿还的“保留负债”19334000元是否属于未经最终清算的负债,是否存在超额支付10330371.91元债务的问题 (一)2015年1月27日,昊东公司、鑫德公司与格力集团公司、海星集团签订的《关于四亿元委托贷款清偿协议书》约定,因海星集团没有清偿到期债务,昊东公司、鑫德公司愿意出售质押股份用于清偿海星集团所欠格力集团公司债务和格力地产所欠格力集团公司债务以及海星集团所欠格力地产代垫费用等;在格力地产书面同意提前偿还所欠格力集团公司1.8亿元委托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以及该项债务被债权人、债务人确认后,格力集团公司与昊东公司、鑫德公司再依据本协议的上述约定处置变现对应部份质押物用于清偿格力地产所欠格力集团公司1.8亿元委托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以及海星集团所欠格力地产的代垫费用等相关费用(该项费用由海星集团和格力地产核实确认)。根据该协议书关于代垫费用等相关费用由海星集团和格力地产核实确认的约定,海星集团和格力地产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双方确认“应收海星集团款项”项下之3为“甲方(格力地产)代乙方(海星集团)偿保留负债19334000元”。该《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的“保留负债”19334000元这一数额明确、具体,并未约定该数额为“预计支付数”,即没有约定有待于债权人与债务人进一步清算。 昊东公司、鑫德公司与格力集团公司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的《解除质押以及债务清偿协议书》确认了海星集团应承担的债务数额,包括海星集团还另欠格力地产“代垫费用”25780500元未付。该协议另约定:昊东公司、鑫德公司向格力地产出具《承诺函》,愿意以出售质押股份所得资金代替海星集团向格力地产偿还1.8亿元委托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以及上述“代垫费用”;格力地产与海星集团签署了《确认书》,确认了1.8亿元委托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以及上述“代垫费用”的金额。上述《解除质押以及债务清偿协议书》再次确认海星集团欠格力地产“代垫费用”为25780500元,并对该“代垫费用”的偿还方式作出了安排。根据上述《解除质押以及债务清偿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及其附件1《格力地产与海星集团签署的〈确认书〉》,足可认定海星集团和格力地产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即是《解除质押以及债务清偿协议书》所列附件1。《债权债务确认书》“应收海星集团款项”项下之3“甲方代乙方偿保留负债19334000元”与之4“甲方代乙方付空后赔偿款、税金、手续费等6446500元”二者之和恰为25780500元。上述《解除质押以及债务清偿协议书》与《债权债务确认书》所载内容进一步证明昊东公司、鑫德公司代海星集团向格力地产偿还的19334000元“保留负债”经过了债务人海星集团和债权人格力地产核实清算后而得出的最终数据。 昊东公司、鑫德公司与格力集团公司于2015年4月9日签订的《确认书》中又再次确认昊东公司、鑫德公司代替海星集团偿还所欠格力地产所有债务包括“代垫费用”合计266669900元(即《债权债务确认书》所确认的债务总额),而且昊东公司、鑫德公司明确同意由格力集团公司从出售质押股份所得资金中扣减等额资金,将余额34417877.69元划转至鑫德公司开户的第三方存管账户。格力集团公司当日即划转266669900元至格力地产账户,各方履行完毕。 综上,上述相关协议对“保留负债”最终确认为19334000元,协议各方并没有表露出该偿还金额是未经最终清算或未经最终确认的意思表示。因此,昊东公司、鑫德公司和海星集团仅以2009年8月28日《〈资产购买协议〉之补充协议》曾载明保留负债19334000元是“预计支付数、最终以实际发生为准”为由,认为《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的“保留负债”19334000元是未最终清算的数额,理据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债权债务关系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关于四亿元委托贷款清偿协议书》约定了主债权的确认方式并确认了主债权的数额和偿还方式,对于“代垫费用”明确约定由格力地产与海星集团核实确认。本案债权债务也按约定已经过债权人格力地产与债务人海星集团核实确认为266669900元(其中包括代偿的“保留负债”19334000元),并已由担保人昊东公司、鑫德公司代为履行完毕。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定只能由债权人与债务人进行核实,昊东公司、鑫德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债务人海星集团存在利害关系,且担保人与债务人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主债权进行确认不符合法理,因此,昊东公司、鑫德公司与海星集团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对账确认书》,认为超额垫付债务10330371.91元,对格力地产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上述《债权债务确认书》等相关协议是核实和偿还“代垫费用”19334000元的有效依据,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昊东公司、鑫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实际是对《债权债务确认书》等协议的变更,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昊东公司、鑫德公司申请对《债权债务确认书》载明的“保留负债”19334000元款项中格力地产实际代偿的数额进行会计审计类司法鉴定,海星集团申请对2009年8月28日《〈资产购买协议〉之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保留负债”19334000元款项中海星集团实际代偿的数额进行会计审计类司法鉴定,根据前述分析理由,昊东公司、鑫海公司及海星集团的鉴定申请,对证明待证事实没有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对昊东公司、鑫德公司及海星集团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四)根据《解除质押以及债务清偿协议书》第2.2条约定:乙方(昊东公司、鑫德公司)替代海星集团向格力地产偿还债务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由乙方(昊东公司、鑫德公司)与格力地产、海星集团自行处理,与甲方(格力集团公司)没有关联。本案属于昊东公司、鑫德公司替代海星集团向格力地产偿还债务而产生的纠纷,无论是按照上述规定,还是根据本案的实际争议,均与格力集团公司无关,昊东公司、鑫德公司向格力集团公司主张返还款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昊东公司、鑫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格力地产在借壳上市过程中,格力集团公司、海星集团、昊东公司、鑫德公司以及格力地产等各方当事人签订一系列相关协议,对相关债权债务包括“保留负债”19334000元在2015年1月至4月9日期间通过相关协议均已处置完毕。如果昊东公司、鑫德公司认为“代垫费用”19334000元存在超额支付的情形,2015年4月9日应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除本次诉讼外,没有证据证明昊东公司、鑫德公司在此后向格力地产、格力集团公司主张过本案的民事权利。(2010)西执民字第00016-3号执行裁定书、(2017)陕01执异131号执行裁定书和(2017)沪仲案字第0870-2号决定书以及昊东公司、鑫德公司与海星集团之间的对账行为,均不属于昊东公司、鑫德公司直接向格力地产、格力集团公司主张本案所涉民事权利,故昊东公司、鑫德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基于格力地产、格力集团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对于昊东公司、鑫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昊东公司、鑫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9691元,由昊东公司、鑫德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昊东公司、鑫德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格力地产在(2016)粤0402民初6129号、6130号案件中的答辩状;二、格力地产在(2016)粤0402民初6129号、6130号案件中的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三、(2016)粤0402民初6129号、6130号和(2017)粤04民终2312号、2311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载明,格力地产在另案中曾主张鉴于海星集团没有如实完全披露其负债情况,虽然格力地产与海星集团多次就海星集团的负债进行协商确认,但海星集团至今仍有负债未结。格力地产还以类似的理由申请追加海星集团为另案的第三人。法院对格力地产的此节抗辩主张未作采纳。昊东公司、鑫德公司称上述证据均是本院、一审法院形成的法律文书,法院应当直接援引,由于一审法院未作援引,故于二审期间方提交。 海星集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4年12月20日,格力集团制作的《关于要求格力地产提供有关资料的通知》,结合其他证据,拟证明海星集团陈述的《债权债务确认书》签署的特殊背景,珠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格力集团要求尽快处置质押股票以偿还海星集团借款,保留负债始终未据实结算是有事实依据的。二、2015年股票K线走势图及股票处置过程,结合其他证据,拟证明海星集团陈述在股票市场行情较好的情况下,为了及时处置质押股票,双方在并未完成对账的情况下,仍以《〈资产购买协议〉之补充协议》中的预计支付数确认保留负债,该金额并非实际发生数等主张有事实依据。三、仲裁申请书,结合其他证据,印证了海星集团陈述的如下事实:(一)海星集团在签订完《债权债务确认书》后未停止向格力地产主张权利,格力地产未与海星集团完成对账;(二)除本案主张的保留负债未清算外,尚有北海市房产尚未返还。海星集团与格力地产至今未据实结算。海星集团称其认为格力地产在一审期间应当向法院如实陈述,因为格力地产未如实陈述,故于二审期间提交上述证据。 格力地产、格力集团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昊东公司、鑫德公司、海星集团提交的证据均形成于本案一审诉讼之前,属逾期提交证据,且均无客观原因。对于昊东公司、鑫德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格力地产主张海星集团对格力地产仍有负债,并不能证明格力地产自认本案所涉保留负债仍需继续对账。而海星集团提交的证据只能佐证处置质押股票的背景以及海星集团向格力地产主张权利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在签署《债权债务确认书》当时,格力地产与海星集团有无实际对账的事实。综上,昊东公司、鑫德公司、海星集团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经审理,本院查明,海星集团与海星科技于2008年1月30日签订《资产购买协议》,一审就该协议的签订时间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资产购买协议〉之补充协议》还叙明了签订补充协议的背景:根据格力集团和海星集团“股份购买协议”和“资产购买协议”的约定,海星科技和海星集团签署了《资产购买协议》,约定海星集团自愿以承担清偿全部保留“负债”的方式购买保留“不动产”。在重大资产重组过程中,发生了中铁十五局委托合同纠纷案,为了解决该纠纷,中铁十五局与海星科技、海星集团以及其他相关方签署了《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的部分抵债房产为《资产购买协议》中的部分保留不动产。经过债务重组和保留负债的清偿,目前保留在海星科技的负债已经减少,保留的不动产也相应减少。双方经充分协议,就变更和补充《资产购买协议》的部分条款达成补充协议。 2009年8月31日,海星科技、格力集团与海星集团签署《资产交割协议书》,该协议书的附件《西安海星现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置出资产”交割单》附有《西安海星现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委贷清偿债务确认表》、《西安海星现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出售资产对应的非银行债务确认表》等,其中《西安海星现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出售资产对应的非银行债务确认表》列明了《〈资产购买协议〉之补充协议》所涉保留负债的子项目及金额。 再查明,一审期间,海星集团提交了《关于妥善解决重组债务的函》、刘卫学与王绪权的通话录音文字整理内容及光盘、刘卫学的书面证人证言、《敦促函》、经过公证的往来邮件等。相关证据记载的主要内容如下: 2014年12月29日,海星集团、昊东公司、鑫德公司向珠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出具《关于妥善解决重组债务的函》,载明“由于现质押物的市场价值已经远远覆盖并超出海星集团所欠格力集团、格力地产的全部债务及格力地产代垫的各项费用,且该质押物中还包含着海星集团的重大利益,因此我公司认为在未经海星集团同意的情况下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处理质押物,以免给各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我方希望尽快由债务、债权各方(格力集团、格力地产、海星集团)尽快核清帐务,在此基础上确认股票处置方案,加快处置进度。” 刘卫学与王绪权的通话录音文字整理内容记载该次通话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通话双方为海星集团原副总裁刘卫学和格力地产副总裁王绪权,通话的主要文字内容如下:“刘卫学(以下简称刘):王总,您好,咱们刚才签的确认书呀,我们把它传到公司总部审计部看了一下,他们意思咱们这是签了个确认协议,没有注明具体以对账金额为准,最后他们(审计部人)说签的不严谨,最后以这个数字要钱咋办呢,你看咋弄呢这事?王绪权(以下简称王):那没问题,你们如果要证明,弄好了我们签,好吧?刘:啊?王:你弄好了我们盖章,好吧?刘:或者你们另外给我出个东西?王:怎么可能呢,对账当然是具体发生数了,我拿这个东西怎么能要到钱呢,能给我钱吗?刘:那咱们到最后对个账?王:如果他们有意见出个函我来盖章就行了,好吧。刘:好。”刘卫学出具了书面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与马骏代表海星集团与格力地产协商对账事宜,但由于债务涉及时间跨度较长而且内容较多,短期内无法完成对账,时间拖延又会影响质押股票变现的价值,对各方都会产生不利影响。因此与格力地产代表王绪权商议,对于保留负债的具体金额,先按照之前补充协议确认的预计金额计,等处置完质押股票后再行对账,并按照协议根据实际发生的对账结果进行结算。当时刘卫学等要求格力地产出具书面的承诺,王绪权表示他们是国企,无法出具书面材料,但肯定不会违背协议和此承诺。为了尽快处理质押股票,避免股票价格下跌,加之双方当时关系比较融洽,刘卫学等就相信了格力地产的说法,签署了《债权债务确认书》。为了以防万一,刘卫学在签署《债权债务确认书》前,与王绪权进行了电话沟通,并进行电话录音。在各方处置完质押股票、格力地产收取相关款项后,自2015年4月9日起,在海星集团的多次要求下,海星公司与格力地产开始进行对账。在双方对部分债务进行核对后,格力地产态度发生转变,最终对账未果,且格力地产拒不返还多收的款项。 海星集团根据其提交的经过公证的邮件往来记录,主张格力地产与海星集团于2015年4月9日之后仍在进行对账。根据上述证据,相关邮箱有发送账目以及针对海星高速公司债权的进行函件往来记录,但未提及发送账目以及函件往来的原因或目的。 本院认为,根据《〈资产购买协议〉之补充协议》签订的背景、文字表述以及随后签订的《资产交割协议书》等可以认定,《〈资产购买协议〉之补充协议》所约定的保留负债与保留不动产是一组相对应的概念,其中“保留”指的是格力集团与海星科技进行资产置换后,仍保留在海星科技名下的不动产和负债。此处的“保留不动产”或“保留负债”是相对于“置出资产”而言的,本身并无相关不动产或负债的金额不确定之意。事实上,根据《西安海星现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置出资产”交割单》所附《西安海星现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出售资产对应的非银行债务确认表》,《〈资产购买协议〉之补充协议》所约定的保留负债有着明确的子项目和金额,并非或有负债。结合《资产购买协议》、《〈资产购买协议〉之补充协议》等约定来看,虽然海星集团与海星科技约定由海星集团负责偿还保留负债,但由于海星科技、海星集团并未与债权人达成债务转让的合意,保留负债对外的债务人仍为海星科技。若海星集团未主动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海星科技作为债务人则存在被债权人追责之虞。所以,双方在《〈资产购买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了海星集团应当在2010年12月31日之前清偿保留负债以及海星集团未及时清偿债务的赔偿责任等。综上,本院认为,《〈资产购买协议〉之补充协议》主文和附件记载保留负债1933.4万元为预计支付数,最终以实际发生为准,其本意并非指保留负债本身金额不明确,而是因为海星科技作为名义的债务人、海星集团作为最终的债务承担者,二者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对将来实际清偿债务过程各自实际负担的金额是无法确定的,所以约定“最终以实际发生数为准”。由于海星集团是以承担保留负债的方式支付保留不动产的对价,海星集团欲取得保留不动产,必须证明其支付了对价——即实际偿还了相应金额的保留负债,而非由格力地产证明其实际偿还保留负债的情况。而根据海星集团提交的格力地产于2013年12月24日发出的《敦促函》,直至发函之日,格力地产都认为海星集团没有清偿任何保留负债。 根据海星集团提交的海星集团、昊东公司、鑫德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向珠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关于妥善解决重组债务的函》,海星集团、昊东公司、鑫德公司希望债权、债务各方尽快核清账务,在此基础上确认股票处置方案,加快处置进度。也即说,根据海星集团、昊东公司、鑫德公司的设想,处分质押股票的前提是各方核清账务。事实上,《关于四亿元委托贷款清偿协议书》明确约定,昊东公司、鑫德公司根据海星集团与格力地产核实确认,以部分质押物清偿格力地产的代垫费用等相关费用。《解除质押以及债务清偿协议书》“鉴于”条款陈述,除1.8亿委托贷款外,海星集团欠格力地产代垫费用25780500元未付。该协议的附件《债权债务确认书》则明确记载格力地产代海星集团偿还保留负债为19334000元。上述各协议的文字内容清楚且无歧议地表明,格力地产与海星集团已经确认格力地产代海星集团偿还保留负债19334000元,并未提及该部分款项仍需经双方对账确认。昊东公司、鑫德公司、海星集团以《债权债务确认书》使用的仍为保留负债的名目为由,认为确认书记载的保留负债金额为预计支付数,格力地产与海星集团日后仍需再行对账确认,该主张与前述各协议内容不符,昊东公司、鑫德公司、海星集团应当就此提供反驳证据。对于上述各方当事人就此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对于各方在《债权债务确认书》签署之前形成的《敦促函》等文件,只能代表各方此前的协商过程,不能据此推翻《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的事实。 二、刘卫学出庭作证称海星集团提交的刘卫学与王绪权的通话录音形成于《债权债务确认书》签署之前。即使该通话录音属实,也不足以证明格力地产与海星集团就签署《债权债务确认书》后另行对账结算达成合意,理由如下:(一)根据刘卫学的证人证言,该次通话录音的目的就是为了进行证据保全,其陈述具有极强的目的性甚至引导作用。因此,该次通话本身并非双方进行权利义务协商。事实上,在刘卫学提出“那咱们到最后对个账”时,王绪权并未径行承诺,而是提出“如果他们有意见出个函我来盖章就行了”。双方在该次通话中,确实也没有直接就对账事宜达成合意。事后,海星集团也未出具函件让王绪权或格力地产盖章。(二)虽然双方在对话中提及海星集团对确认书“没有注明具体对账金额为准”有疑义,也多次提及“对账”的字眼,但是双方在通话时并未详细阐述对话的背景,且囿于口头表达比较简单、含糊的特征,仅凭该通话录音既不能证明双方此前已经就“对账”问题达成合意,更不能证明双方合意的具体内容。 三、刘卫学的证人证言只是对通话录音背景的介绍。基于刘卫学曾在海星集团任高管的事实,本院认为,刘卫学与海星集团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无法单独证明案件事实。 四、就上市公司海星科技进行重大资产重组事宜,海星集团、格力集团、海星地产(格力地产)等各方,从最初签署框架协议,到最后实现股票质押,前后签订多份合同,涉及的利益巨大、法律关系复杂。案涉多份合同权利义务约定得详尽而缜密,对协议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的状况(包括重组失败、质押物出售未完成等与合同目的不一致的后果)进行了充分的预估,并针对不同的情况约定不同的解决方案。各方在交易过程中的一系列行为,一方面说明各方是经过多次协商、充分思虑后方达成合意;另一方面也说明各方均充分意识上市公司资产重组这一重大经济活动可能面临的各种商业风险,并试图通过缜密的协议化解或者分配风险。各方作为经年沉浮商海的商法人,有着高度敏锐的风险防范意识和行之有效的风险化解途径。但是,就本案各方争议的《债权债务确认书》所涉及的保留负债的含义以及海星集团与格力地产日后是否仍需对账结算的问题,格力地产与海星集团果若就此达成特别约定,完全可以通过各方惯用的书面协议的方式进行明确,从而避免不必要的争端。海星集团提交的对话录音,证明海星集团在签署《债权债务确认书》之前即已意识到确认书存在潜在法律风险。在此情形下,海星集团不是通过谋求与格力地产形成书面协议的方式来固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而仅仅是试图以私下录音的方式来佐证自己的主张,甚至对王绪权主动提出的出具函件由其盖章的方式也没有实施,这不仅为各方日后的争端埋下伏笔,更与各方此前谨慎的交易习惯明显不符。 五、关于经过公证的往来邮件。虽然公证文书显示,2015年4月9日以后的往来邮件中有发送账目或者就海星高速公司债权进行核对的记录,但未提及发送账目以及函件往来的原因或目的,不能证明上述邮件往来即是对保留负债进行重新对账,更不能证明双方是依据签署《债权债务确认书》时达成的合意重新对账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691元,由陕西昊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陕西鑫德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徐烽娟 审判员马翠平 审判员张榕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景园园
判决日期
202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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