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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山县之江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黄朋
联系方式:13999432888
注册时间:2011-05-16
公司地址:新疆和田皮山县阿扎吾江皖和新村
简介:
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园林古建筑工程,节水灌溉管网的设计与施工;餐饮服务,农业开发,农业观光。农产品的种植、收购、加工与销售。农业技术开发、蔬菜、水果零售。苗木、果木、花卉种子的研发销售;苗木、果木、花卉种子的种植、养护、销售;大棚膜、农膜、保温被、有机肥的加工与销售;畜牧业的养殖、加工与销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日用百货、卷烟零售。粮油加工销售;;花卉种植;蔬菜种植;土地使用权租赁;非居住房地产租赁;住房租赁;机械设备租赁;农业机械租赁;仓储设备租赁服务;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加工、运输、贮藏及其他相关服务;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设施建设运营等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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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城县万享茂商贸有限公司与皮山县之江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新3126民初121号         判决日期:2021-08-03         法院:叶城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叶城县万享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享茂公司)与被告皮山县之江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之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享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春花、蒋三元,被告之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里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万享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鸡肉款286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0331元;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冷冻鲜鸡肉,每公斤15元,2019年4月至5月期间,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供应了鸡肉,被告收到鸡肉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证实欠原告鸡肉款合计286000元。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于2019年12月12日向被告提供了证实税务发票,但被告一直未能支付鸡肉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之江公司辩称,一、皮山县之江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为黄朋,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并不是原告提到的黄欣,且黄欣不再公司担任任何职务。二、经公司查实,原告所提到的黄欣,与公司是采购合作关系(现已无合作)。我公司在黄欣处购买鸡肉,由黄欣提供鸡肉税票,并结清一切货款,黄欣与任何单位的欠款均与本公司无关。 原告万享茂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欠条3份(原件),证实:黄欣出具的欠条2张,证实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136000元,由杨犇犇出具欠条1张,证实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150000元,三张欠条证实原告向被告累计供货价值286000元。 2.企业信息登记表一份(打印件)。证实:皮山县之江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皮山便民超市安疆店的负责人是黄欣。证实黄欣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的是被告,因皮山便民超市安疆店系被告所设立的一个便利店。 3.聊天记录5张(打印件)。证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基忠和黄欣的微信截屏记录,证实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交易经过,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出具了286000元的发票。 4.发票三张(复印件)。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86000元的发票,根据与黄欣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已于2020年12月通过微信的方式发送给了被告。 5.录音三份(光盘刻录件)。证实:原告给被告供货286000元,微信聊天与录音能够相互印证的事实。 6.保全费发票一张(复印件)、保全裁定书一份(复印件)。证实:原告为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了保全费2001.65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被告之江公司质证,被告之江公司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黄欣不是公司的员工,不在公司担任任何职务,其对外出具的东西,公司均不认可,杨犇犇也不属于公司职工,不担任任何职务。对证据2予以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微信聊天记录是黄欣的个人行为,其对外出具欠条没有公司的委托,也无公司的公章,与公司无关。对证据4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只有发票不能证明与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应当同时提供合同、结算收据等材料相互印证。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黄欣在录音中未提到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什么关系,黄欣仅代表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对证据6不予认可,认为是黄欣与原告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将公司财产进行了保全,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由原告赔偿。 被告之江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由黄欣出具的欠条2张与证据2.3.4可以相互印证证实黄欣系被告之江公司下属的分公司皮山县之江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皮山便民超市安疆店的负责人,黄欣以该分公司名义在原告万享茂公司购买鸡肉而从事的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之江公司承担,本院对证据1中黄欣出具的欠条2张及证据2.3.4予以确认。对证据1中由杨犇犇出具的欠条,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杨犇犇系被告之江公司的员工,且该欠条中亦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5,因该通话录音仅能证实黄欣要求原告开具发票才能支付的事实,未能证实黄欣对原告所称的欠款共计286000元予以明确表示确认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之江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被告之江公司的分公司皮山县之江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皮山便民超市安疆店为经营需要,在原告万享茂公司处购入一批鸡肉。后,该分公司皮山县之江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皮山便民超市安疆店的负责人黄欣向原告万享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基忠分别出具金额为61000元及75000元的欠条两份,合计欠鸡肉款136000元。该款经原告向黄欣催要,黄欣称需原告开具发票才能支付。原告遂开具付款人为被告之江公司的发票,并通过微信转发给黄欣,由黄欣上报给被告之江公司,但被告之江公司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一、被告皮山县之江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叶城县万享茂商贸有限公司鸡肉款1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叶城县万享茂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4.96元,减半收取计2872.48元,原告叶城县万享茂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72.48元,被告皮山县之江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0元;申请费(保全)2001.65元,原告叶城县万享茂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01.65元,被告皮山县之江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高媛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谷慧慧
判决日期
202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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