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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宇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钟晓兵
联系方式:028-61986920
注册时间:2010-01-11
公司地址: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7栋1单元18楼1828号
简介:
(以下范围不含前置许可项目,后置许可项目凭许可证或审批文件经营)公路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公路路基工程、公路路面工程、公路交通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土石方工程、河湖整治工程、堤防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防腐保温工程、金属门窗工程、桥梁工程、水工建筑物基础处理工程、隧道工程、消防设施工程;环保工程;送变电工程;园林古建筑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特种工程、土地整理、施工劳务作业、园林绿化工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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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宇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丰都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渝0230民初4237号         判决日期:2021-08-03         法院: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省宇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宇汇公司)与被告丰都县水利工程管理站(以下简称丰都水管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宇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兵、梁贤会,被告丰都水管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贵亿、何海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四川宇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暂计631336.11元及利息(利息暂以631336.11元为基数,从2016年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四川宇汇公司将诉讼请求明确并变更为:判决1、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729779.47元及利息(利息以729779.47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6%支付);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鉴定费17756.4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将丰都县黄教湾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公开招投标,原告在参加招投标后中标。双方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了重庆市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丰都县黄教湾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签约合同价款478428.36元,计划工期90天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被告方的要求,组织了施工设计,在加固施工过程中,原告方发现该水库坝体漏水,将该情况告知被告。原告根据工程现场实际情况,遂组织了原、被告、监理方、设计方等相关人员对现场实地查勘,为了能够达到加固目的,便对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了相应的变更调整,随后该变更方案于2014年12月经过被告方、监理方、设计方三方同意并重新设计。审计变更后,原告按变更后的方案组织了施工,该工程所有项目于2015年4月25日全部完工并申请了验收,并于2015年4月26日承包人所承建的工程经过发包方全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在验收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承包方工程款729779.47元一直未予支付,承包方多次追讨未果。被告因为迟迟不予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合同22.2.1(1)的约定,属于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丰都水管站辩称:1、按双方合同约定,需经过审计后才能付款,目前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即使新增了部分工程量,双方没有签订补充协议。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以及违约金1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工程没有审计,不存在资金利息和违约金。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丰都水管站(甲方)与四川宇汇公司(乙方)签订《重庆市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丰都县黄教湾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工程内容:水库坝体、溢洪道、放水设施加固整治拆除重建公路桥、整治抢险公路、新建管理房。签约合同价:478428.36元。计划工期为90天。通用合同条款:2.6支付合同价款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及时支付合同价款;17.3.3(2)发包人应在监理人收到进度付款申请单后的28天内,将进度应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专用合同条款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5.2(2)发包人应在监理人出具完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将应支付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不按期支付的,按第17.3.3(2)目的约定,将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17.8竣工审计发包人负责完成本工程竣工审计手续,承包人应完成相关配合工作;22.2.1(1)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或合同价款,或拖延、拒绝批准付款申请和支付凭证,导致付款延误的,属于发包人违约。专用合同条款:17.3.3(1)补充:月进度款实际支付金额为监理和发包人审定当月完成的工程价款的80%;承包人提交完工申请报告并经完工验收合格后60天内支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完工验收交验,完成资料审核交档,办理完工程结算审计后60天内付至审定总价款的95%,留5%作质保金待质量缺陷期满后结清无息退还。工程结算金额以审计机关审定金额为准;17.6.1(2)工程最终结算:通过审计部门决定的中介机构审计结果进行结算。 合同签订后,四川宇汇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四川宇汇公司发现该水库坝体漏水,经过建设、监理、施工、设计等各方人员对现场实地踏勘,确定对工程项目进行相应的变更调整,于2015年3月18日发出《变更申请报告》、《工程洽商及技术核定签证表》、《工程量申请签证单》,随后发出《项目价格申报表》、《变更项目价格签认单》,后四川宇汇公司按变更调整后的方案组织了施工。涉案工程于2015年4月25日完工。2015年4月30日,由丰都水管站主持单位工程验收,验收结论为“单位工程通过验收,并评为合格单位工程”。同年5月,四川宇汇公司将该工程交付丰都水管站使用,并向丰都水管站提交了相应的审计资料。丰都水管站收到四川宇汇公司报送的审计资料后至今未及时提交审计单位审计。 另查明,2015年10月12日,四川宇汇公司做出《丰都县黄教湾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工程量及造价增(减)情况说明》,载明合同工程造价为478443.36元,按施工合同和现场签证单,工程实际申报结算造价为1109779.47元,增加631336.11元。丰都水管站现已支付四川宇汇公司工程款382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四川宇汇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总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重庆大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涉案丰都县黄教湾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1099513.50元。本次鉴定花去鉴定咨询服务费17756.4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重庆市水利水电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变更申请报告、工程洽商及技术核定签证表、工程量申请签证单、项目价格申报表、变更项目价格签认单、分部工程验收签证、单位工程验收鉴定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丰都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宇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717513.50元及利息(利息以717513.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欠款付清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被告丰都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宇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鉴定咨询服务费17756.47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省宇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75.36元,由原告四川省宇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2.66元,由被告丰都县水利工程管理站负担11152.70元(原告四川省宇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丰都县水利工程管理站应负担的11152.70元,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崔龙均 人民陪审员李大权 人民陪审员冉光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隆瞿全
判决日期
2021-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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