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小刚、何季宝等与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舟镇绿塘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黔0302民初11010号
判决日期:2021-08-02
法院: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小刚、何季宝与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舟镇绿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绿塘村委会)、第三人遵义市新蒲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刚、何季宝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梅、被告绿塘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汪辉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英、第三人遵义市新蒲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鄢丽、宋吉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周小刚、何季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二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河坎××组的土地(2.4亩)被征收的土地补偿金76300元属原告所有;2.判决上述费用直接由第三人支付二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2月26日签订《土地发包合同》,被告将位于河坎××村级机动地(面积约为4亩)发包给二原告,发包价格为7500元,发包期限为30年。二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即将全部价款付清。上述土地中的2.4亩于2016年8月被第三人征占,产生土地补偿款76300元。二原告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基于土地发包合同,二原告取得该发包地的承包经营权,故该笔补偿款应由二原告所有。该补偿款第三人还未支付,故应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二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绿塘村委会辩称,关于原告对我方的起诉,我方不予认可。承包地以协议为准,且该承包地属村集体涉案土地征收属于原来的空港指挥部,款项也没有在村委会名下。本案诉争土地的权属属于村委会,因此相应的补偿款也应当属于村委会所有。根据合同约定,因政策的原因,若国家征收土地,不足的年份村委会应据实减去不足的承包费,不存在土地赔偿款应交付给原告这一说法,我方同意按照比例向二原告退还相应的承包费用。
第三人遵义市新蒲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述称,第一,根据土地法相关规定,土地应属于集体或国家所有,原告非上述主体,无权起诉要求补偿金;第二,征地拆迁的主体只能是相关政府,第三人系企业并非政府,其诉讼主体是错误的。第三人作为企业并没有征收土地的权力和资格,土地征收应当由政府及国家履行;第三,原告诉称土地补偿款在第三人处,属于原告主观单方臆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2月26日,原告周小刚、何季宝与被告绿塘村委会签订《土地发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级机动地(面积约为4亩)发包给二原告使用,承包费为7500元,承包期限为30年。双方还约定若因政策因素造成承包期限不足,则对承包费予以相应扣减。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即向被告支付承包费7500元。2016年8月,上述土地被政府征收2.4亩,产生土地补偿款763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土地由第三人征占、补偿款在第三人处未予支付,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土地发包合同》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周小刚、何季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53元,由原告周小刚、何季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合议庭
审判员王丽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简单
书记员张萍萍
判决日期
2021-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