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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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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喻晓波
联系方式:15679138520
注册时间:2007-08-22
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泾口乡泾口街28号原农机厂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桥梁与隧道工程、公路交通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市政工程、土石方工程、城市道路照明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楼宇智能化工程的施工及设计;机电设备安装,土地整理开发及复垦,房地产开发,建筑劳务,信息咨询服务,工程监理及咨询,系统集成,软件开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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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文祯、娄义雄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黔03民终886号         判决日期:2021-08-02         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唐文祯因与被上诉人娄义雄、张鹏、吴伦拥、中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20)黔0324民初3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唐文祯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及一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在本案件中,赵明君也是其中一个违法分包或转包人,而在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认为赵明君并没有参与本案件审理,故上诉人认为,本案认定事实不清楚,应当依法追加赵明君为本案被告让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其系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之一,由此可见,一审判决导致其他责任主体的赔偿责任加重,是对其他责任主体的不公。二、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明显加重。娄义雄、吴伦拥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只是存在违法分包行为,应承担最小责任,而不应与被上诉人娄义雄承担同等责任,但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娄义雄承担同等责任,一审这样判决,对责任划分显然不合理,显失公平。 中翎公司辩称:1、一审中起诉的依据是(2019)黔03民终6154号民事判决,赵明君在该份判决书中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我方起诉追偿依据充足,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主体正确;2、一审法院认定的过错比例适当,上诉人作为违法分包人,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仅认定上诉人承担15%的责任正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吴伦拥辩称:1、我不应承担25%的责任,我只是做工的,我不是主要责任人;2、我在正安法院已经交了执行费598元,但本案一审判决我承担633元的执行费,根据我个人的收入和能力,我不能承担49102.39元。 张鹏辩称:本案与我无关,我没有负责项目实际施工,我也没有收到工程款,我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娄义雄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伦拥、张鹏、唐文祯、娄义雄支付我公司149384.64元人民币(其中赔偿款147274.64元,执行费211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吴伦拥、张鹏、唐文祯、娄义雄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翎公司(原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了正安县安场镇贾家湾至营上口片区公路项目三、四标段,中翎公司将该项目转由张鹏施工,后张鹏将工程转给赵明君,赵明君以中翎公司名义与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2016年10月2日,由赵明君提供建筑材料将该工程路肩项目的劳务承包给无任何资质的唐文祯,后该工程被层层转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娄义雄、吴伦拥。2016年10月7日,案外人李泽敏在该工程三标段路肩工程做工时,被飞来碎石击伤左眼,李泽敏住院治疗并对所受伤进行鉴定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翎公司、吴伦拥等赔偿其各项损失235456.45元,一审法院作出(2019)黔0324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吴伦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泽敏各项损失163674.64元,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娄义雄、唐文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伦拥垫付的3600元、第三人唐文祯垫付的12800元在其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其垫付的相应部分),驳回李泽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中翎公司提出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03民终6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4民初1660号判决第二项,变更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2019)黔0324民初16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吴伦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泽敏各项损失163674.64元,江西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鹏、唐文祯、娄义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伦拥垫付的3600元、唐文祯垫付的12800元在其应赔偿李泽敏的金额中扣除其垫付的相应款项)。案件生效后,案外人李泽敏申请强制执行,中翎公司账户被划扣147274.64元(已减除吴伦拥垫付的3600元、唐文祯垫付的12800元)赔偿款,执行费2110元。 一审法院认为:娄义雄缺席审理,是对其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本案原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那么在本案中,各方各自的责任大小为多少?责任比例应该如何划分?李泽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赔偿金额为163674.64元,张鹏在答辩中认可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剩余80%的责任,因案外人李泽敏系吴伦拥的雇佣工人,吴伦拥对李泽敏在工作中负有安全管理和监督的责任,并享有李泽敏劳动成果的权利,因此吴伦拥对李泽敏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30%的责任;中翎公司在明知被告没有相应的施工及劳务用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将工程分包给张鹏,后张鹏将工程转包给赵明君,后该工程被层层转包给唐文祯、娄义雄、吴伦拥,原告及张鹏、唐文祯、娄义雄均存在选任过失。而中翎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有权决定是否将其工程分包,分包给何人,不仅是选任过失,而且是明知故犯,故应承担25%的责任,但因张鹏主动承担了20%的责任,中翎公司现应承担20%的责任;唐文祯、娄义雄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中翎公司在诉状中主张由张鹏承担相应事故责任,属于中翎公司与张鹏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对中翎公司的该主张不予认可。综上,吴伦拥应承担的赔偿款为49102.39元,因吴伦拥垫付了3600元,实际应支付的金额为45502.39元;中翎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为32734.93元;张鹏应承担的赔偿款为32734.93元;唐文祯应承担的赔偿款为24551.20元,因唐文祯垫付了12800元,实际应支付的金额为11751.20元;娄义雄应承担的赔偿款为24551.20元。中翎公司交纳的执行费为2110元,按各自责任划分,执行费的负担金额为:中翎公司422元,吴伦拥633元,张鹏422元,唐文祯、娄义雄各316.5元。综上所述,中翎公司应承担的金额为32734.93+422元=33156.93元,吴伦拥应承担的金额为45502.39+633元=46135.39元,张鹏应承担的金额为32734.93+422元=33156.93元,娄义雄应承担的金额为24551.20+316.5=24867.7元,唐文祯应承担的金额为11751.20+316.5=12067.7元。综上判决:一、由吴伦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46135.39元;二、由张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33156.93元;三、由娄义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24867.7元;四、由唐文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12067.7元;五、驳回中翎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张鹏提交了证据,第一组证据《工程负责人变更承诺》,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赵明君,并不是张鹏;第二组证据《承诺书》证明中翎公司收取了两个工程款保证金10万元,张鹏后面收到的中翎公司的10万元就是张鹏交的10万元保证金;第三组证据《收条》,证明中翎公司收到保证金5万元,另外5万元的保证金收条在赵明君处。 中翎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但从内容来看,能够证明张鹏在赵明君接手工程之前,为案涉工程的负责人;对第二组证据,对于收取保证金的事实不清楚,但承诺书亦承诺安全责任事故、工伤责任事故由张鹏承担;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唐文祯、吴伦拥认为其不清楚中翎公司、张鹏、赵明君之间的关系,吴伦拥称其只认识娄义雄,是给娄义雄打工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上诉人唐文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袁晶晶 审判员马天彬 审判员娄强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鸿雁 书记员姜璇
判决日期
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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