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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新蒲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5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心
联系方式:0851-23299305
注册时间:2014-08-20
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经开大道
简介: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土地一级开发整理;房地产开发;基础设施开发建设;旅游开发管理;对项目进行投资和管理;国有资产运营管理;水利建设项目投资、开发;物业管理;自有房屋租赁;园林绿化;酒店管理;安防设备安装、维护;广告设计制作;票务代售;仓储服务(不含爆炸品及危化物品);水电费收缴服务;物业相关咨询;物业服务(含住宅、商业、厂房、写字楼、酒店)及租赁业务;市政道路清洁、市政设施养护、旅游景点物业服务、家政及维修服务(不含特种设备清理);绿化养护服务;商业经营管理、停车场经营管理;报刊定制、会务接待;医疗物资采购及零售、批发。(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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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小刚、何季宝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黔03民终911号         判决日期:2021-08-02         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周小刚、何季宝因与被上诉人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舟镇绿塘村村委会(以下简称绿塘村委会)、遵义市新蒲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浦发展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20)黔0302民初1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周小刚、何季宝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黄梅,绿塘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汪辉模,遵义市新蒲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吉鑫、鄢丽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周小刚、何季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2月26日签订《土地发包合同》,被上诉人将位于河坎××村级机动地(面积约为4亩)发包给上诉人,承包费为7500元,承包期限为30年,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即将全部承包费付清。因新浦发展公司需使用上述承包土地中的2.4亩,在2016年8月该土地中的2.4亩被政府征收给新浦发展公司使用,该土地补偿金为76300元。原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为债权而非物权”错误。被上诉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将村级机动地发包给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土地发包合同》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双方建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作为承包人,上诉人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享有土地承包的相关权利。上诉人享有的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具有生产经营和收益的权利,并非债权。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尚在合同期内,上诉人承包土地以来耕种至今十多年,现涉案土地被征收,其土地补偿金应归上诉人周小刚、何季宝所有。涉案土地被征收以及土地补偿金为76300元的事实已由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9)黔0302民初857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一审判决予以认定,并且被上诉人也认可该事实。因涉案土地是由新浦发展公司使用,土地补偿金系新浦发展公司支付,故土地补偿金应由新浦发展公司直接支付给上诉人。 绿塘村委会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按2005年2月26日签订《土地发包合同》履行。 新浦发展公司辩称,其并非土地征收方,其未取得补偿款。上诉人主张的款项系债权性质,不是物权,上诉人与该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周小刚、何季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周小刚、何季宝承包绿塘村委会位于河坎××组的土地(2.4亩)被征收的土地补偿金76300元属周小刚、何季宝所有;2.判决上述费用直接由新浦发展公司支付周小刚、何季宝;3.本案诉讼费由绿塘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2月26日,周小刚、何季宝与绿塘村委会签订《土地发包合同》,约定由绿塘村委会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级机动地(面积约为4亩)发包给周小刚、何季宝使用,承包费为7500元,承包期限为30年。双方还约定若因政策因素造成承包期限不足,则对承包费予以相应扣减。合同签订后,周小刚、何季宝即向绿塘村委会支付承包费7500元。2016年8月,上述土地被政府征收2.4亩,产生土地补偿款76300元。庭审中,周小刚、何季宝主张上述土地由新浦发展公司征占,补偿款在该公司处未予支付,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新浦发展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土地补偿款所有权问题,根据周小刚、何季宝与绿塘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发包合同》,从合同内容及履约情况来看,双方并未对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转让,其承包经营权并未发生移转,周小刚、何季宝基于合同的约定,占有、使用承包地并获取相应收益,其权利性质为债权而非物权,故周小刚、何季宝主张确认被征收土地补偿款归其所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同时,周小刚、何季宝主张上述土地补偿款应由新浦发展公司直接向其二人支付,其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小刚、何季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53元,由周小刚、何季宝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中周小刚、何季宝陈述2005年签订《土地发包合同》前,除了其二人外还有其他村民也想承包案涉土地,最终通过公开协商的方式绿塘村委会决定发包给周小刚、何季宝。何季宝陈述其2005年签订《土地发包合同》时并未召开村民会议讨论。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6元,由周小刚、何季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玉振 审判员唐妍 审判员张瑛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赵凯 书记员苟勇
判决日期
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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