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丽江金诚建筑有限公司> 丽江金诚建筑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丽江金诚建筑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619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888-5126599
注册时间:1996-05-28
公司地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西安街道长水路238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暂定)叁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住宿、酒店用品销售;房屋租赁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云南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龙分公司等与丽江金诚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云0721民初284号         判决日期:2021-08-02         法院: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云南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龙分公司与被告丽江金诚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4日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在庭审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和丽东为本案第三人,后于2021年2月9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云南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龙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华、朱云芝、被告丽江金诚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耀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光文、杨亚鹏、第三人和丽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云南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龙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48400元;2.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二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增加为2891054.72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初,被告丽江金诚建筑有限公司的和丽东多次到原告单位找到云南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龙分公司负责开发香阁里纳家园项目的总负责人吴兆华,欲与吴兆华承包香阁里纳家园项目的部分工程,双方经过多次洽谈协商,历时近三个月,于2014年4月1日签订了香阁里纳家园项目景观绿化、给排水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就项目概况、合同施工范围、合同工期、双方的权利、义务、质量与验收及合同价款的支付等等都作了明确详细的规定。依据该合同第四条的约定:“①合同金额8800000.00元(捌佰捌拾万元)。②价格说明:合同价格中已经包括完成招标图纸范围内工程所需要的施工设备、劳务、管理、材料、安装、维护、利润、税金及政策性文件规定的各项应有费用及合同明示和暗示的所有一切风险、责任和义务的费用。由乙方包工、包料、包机械、包管理、税金、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等直至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以及维保期间的所有费用”。再依据本合同第十二条的规定:“本工程无预付款。按验收合格签字之日后12个月内付清工程的95%,其5%保养期完成后一次付清。”依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该项目的资金来源是由被告丽江金诚建筑有限公司垫资。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在该工程尚未验收合格前是不应该支付被告工程款的,但为了尽快完成该项目,原告应被告请求,自2014年6月4日开始至2016年12月26日止分九次已将合同规定的880万元(捌佰捌拾万元)工程款全额付清。但被告仍未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开工日期:2014年4月10日,竣工日期:2014年7月30日”,原告已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已逾期五年未履行该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项目,现已导致原告开发的香阁里纳家园小区500余户购房户的不动产权证无条件办理。多年来,经相关部门给原告就该项目下发《整改通知》,原告也曾多次与被告的该项目负责人和丽东协商,和丽东承诺在2019年12月31日前保证完成上述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但至今该工程项目也未完工。目前原告对被告未完成的工程项目必须按照相关部门的通知及规定另行施工完成,该项目需重复投入资金至少100万元(壹佰万元整),此款应由被告赔偿。依据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于2016年12月31日前已将工程款880万元付清给被告,已全面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所以被告必须最低按2016年央行贷款基准利率规定的一年期以内的贷款利率4.35%(880万元×4.35%×3年)向原告支付三年利息的违约金1148400元(壹佰壹拾肆万捌仟肆佰元整)。现该小区购房户已向人民法院就不动产权证办理及支付违约金的事宜提起诉讼,案件正处于上诉阶段。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丽江金诚建筑有限公司辩称,事实方面:1.本案原告在诉状中称丽江金诚建筑有限公司的和丽东多次找到原告单位的吴兆华要求实施香阁里纳家园绿化工程不是事实。因为原告在开发“香阁里纳家园”项目过程中,由于资金短缺,需要施工方垫资施工绿化工程,所以该项目负责人吴兆华多次与和丽东商谈,请和丽东垫资施工“香阁里纳家园”的绿化工程,所以该虚假陈述是颠倒事实的行为。2.和丽东没有承诺在2019年12月31日前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因为施工合同约定的“香阁里纳家园”绿化工程项目早在2014年就已经全面完成,并由原告投入使用。3.“香阁里纳家园”500余户的《不动产权证书》无法办理,并不是丽江金诚建筑有限公司的原因造成的。“香阁里纳家园”的庭院房屋在规划设计时并没有独立的院子,房前屋后都属于公共绿化区域,但是云南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龙分公司在小区绿化之前,在预售房屋的过程中将房屋前面的公共绿化地出售给一楼业主,承诺业主可以占用、圈围房前的公共绿化地,所以和丽东在绿化施工过程中遭到该部分业主的阻止。在完成小区绿化后,已种植好的灌木、乔木、草坪等遭到业主的破坏、拆除,并由业主修成院子,导致“香阁里纳家园”项目绿化面积不够,从而不能通过验收。4.针对该项目的整改问题,政府职能部门多次作出《整改通知》和整改要求,但需要整改的内容均不属于丽江金诚建筑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比如“增加种植攀援植物”“在原告施工图的基础上增加乔木”“整改擅自破坏的绿化”等内容均不属于《施工合同》中丽江金诚建筑有限公司施工范围,所以这些整改的项目应由原告自行完成。5.丽江金诚建筑有限公司并没有收到880万元的工程款,前后累计收到的工程款总金额为410万元。6.原告在诉状中称需要重复投资至少100万元不是事实。按照2015年11月21日在玉龙县园林局作出的《整改通知》的所有内容需要整改投入的资金在5万元左右,但这些需要整改的内容不属于丽江金诚建筑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原告在2015年11月收到《整改通知》后没有按照要求进行整改,主要原因是当时有很多业主已经破坏、拆除、侵占了已经施工好的公共绿化地,并私自圈成院子,现该小区要通过验收,必须拆除住户侵占、圈围的院子、菜地后进行第二次绿化,该费用的产生是原告及住户的原因导致的,与丽江金诚建筑有限公司无关,且需要重复投资至少10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7.涉案绿化工程是和丽东挂靠丽江金诚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云南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龙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当时和丽东和吴兆华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现和丽东因涉嫌刑事犯罪关押在丽江市看守所,我们见不到他,所以我们询问了和丽东的夫人关于绿化工程的相关情况,和丽东的夫人明确提出,在和丽东借用丽江金诚建筑有限公司的资质施工案涉绿化工程之前,吴兆华就多次向和丽东借款,根据银行的流水显示,在2014年1月27日和丽东就借给吴兆华900万元,之后还有多笔借款,但吴兆华在归还借款的过程中只要涉及云南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龙分公司的名义归还给和丽东的借款,都让和丽东打成已收工程款的收条,目的是公司方便做账,所以和丽东与吴兆华之间的债务往来也是审理本案中应该查明的案件事实。法律方面: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合同和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不能投入使用,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即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过程应视为验收合格。现涉案的“香阁里纳家园”绿化工程在2014年底就已投入使用,至今已有6年有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香阁里纳家园”绿化工程在2014年底投入使用,原告从未向丽江金诚建筑有限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2020年3月和丽东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后才提起诉讼,企图混淆事实,从中渔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的权利。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和丽东陈述,我本来是不认识香阁里纳家园项目的负责人吴兆华,后面我一个朋友在吴兆华的工地上干活,春节以前吴兆华发不出工资,经这个朋友介绍后我借给吴兆华1000万元,我借给吴兆华1000万元吴兆华以香阁里纳家园的一个酒店的买卖合同作为抵押,吴兆华原本说是只借一个月,但一个月之后吴兆华只还得起500万元,还剩500万还不起。当时吴兆华就跟我说香阁里纳家园的绿化拿给我做,他这种说了之后我跟吴兆华签了绿化的施工合同。绿化施工合同签订后不久就开工了,开工后吴兆华提供给我的施工图纸上的绿化面积不够,还有这个小区不存在庭院式,因为这个小区绿化面积不够,这个小区的房子不能围栅栏。吴兆华拿给我的图纸上的绿化工程我基本已经完成,公寓式那边也存在一楼部分住户占用绿化地的情况,吴兆华卖房子时跟买房子的人说院子以后可以围,他多卖了一点钱。我做完施工图纸上的绿化工程后到玉龙县园林局请玉龙县园林局过来验收绿化工程,玉龙县园林局的工作人员过来看了后说小区绿化面积不够,还要补一点,小区酒店前面的那块绿化起就够了,但是如果我们不做的话园林局会另外请人来做,要求我们付给玉龙县园林局押金10万元,然后我转给了云南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龙分公司10万元,让分公司把钱转给玉龙县园林局。支付了押金后我准备做酒店前面的那块绿化,但是小区有些住户(吴兆华卖房子时承诺住户可以占起用的)接房后,把我之前做好的绿化带的绿化拔掉了,他们重新又打了水泥地皮。我跟吴兆华说让他赶紧处理这些问题,但他一直处理不好,所以酒店前的绿化我也没有做了。后面在我进来看守所前2020年左右,吴兆华和我还去找过玉龙县城建局,问他们是否能帮忙处理一下小区一楼住户和部分庭院式住户占用绿化地的事情,但是玉龙县城建局的说他们处理不了,让云南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龙分公司来处理。处理不了后我自己也跟这些住户商量过,但这些住户说买房时他们多出了五六万元,不能动。吴兆华说我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完不是事实,工程款是公司对公司的,吴兆华付给丽江金诚建筑有限公司的大概有400万元左右,还有400多万元工程款没有付完。我记得吴兆华打了两张工程款的欠条,一张是打给丽江金诚建筑有限公司,一张是打给我的员工和冠武。我与吴兆华之间的转款是他还我的借款,现在吴兆华还没有还清我的借款,工程款也没有付清。吴兆华还不起我的钱后还让我介绍亲戚朋友去小区买房子,说是卖房子后还我钱,但是吴兆华卖了房子后,也没有把钱还给我,而是把钱还给村子里。工程款是要扣税,所以吴兆华先把工程款打给丽江金诚建筑有限公司,丽江金诚建筑有限公司扣税后才能拿给我。涉案工程的绿化不是我不整,而是小区部分住户占用绿化地的问题吴兆华没有处理好,我无法施工,我的竣工图上树都比施工图上的多种了一些。 原告云南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龙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一并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任命书;4.《香阁里纳家园景观绿化、给排水工程施工合同》;5.丽江金诚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拨付明细表、转账支票存根、收款证明;6.《整改通知》;7.修复排污井及管道费用凭据、修建小区电动车棚充电装置费用凭据、修建小区垃圾站工程费用凭据及修建小区篮球场安装工程费用凭据。被告丽江金诚建筑有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香阁里纳家园景观绿化、给排水工程施工合同》;3.《整改通知》;4.《关于香阁里纳家园规划核实整改通知》;5.《关于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完善规划核实的通知》;6.《绿化整改计划》;7.香阁里纳家园的部分现场照片;8.《收款明细》《收款凭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转汇凭证》《收据》《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第三人和丽东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日期为2016年2月25日、2016年7月2日、2016年12月2日、2016年12月26日的收款证明和转账支票存根,第三人和丽东认可上述收款证明和转账支票存根收款人一栏和丽东的名字系其本人所签及转款的事实,但主张上述款项不是支付工程款,而是偿还借款,因上述收款证明和转账支票存根上均注明为工程款或劳务款,且第三人和丽东未能提交任何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确认上述四笔款项为原告向第三人和丽东支付的工程款。证据6虽真实,但仅能证明玉龙县园林绿化环卫管理局于2015年11月2日就“香格里纳”住宅小区绿化问题向原告云南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整改通知》,要求原告云南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小区绿化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事实,不能证明其他原告拟证明的内容,对其他不能拟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中修复排污井及管道的费用共1426元及其凭据,因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和丽东认可,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中其余的证据材料,因被告和第三人和丽东均不认可,且该部分证据材料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内容,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交的证据3、4、5、6、7虽真实,但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拟证明的内容,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证;证据8虽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拟证明的原告还欠工程款470万元的事实,对该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第三人和丽东借用被告丽江金诚建筑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以被告丽江金诚建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的名义与原告云南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龙分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香阁里纳家园景观绿化、给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项目名称:香阁里纳·家园景观绿化、给排水工程。2.项目地址:玉龙新县。二、本合同施工范围1.项目规模:按玉龙县规划设计院设计的绿化、景观、道路、给排水图纸工程量配套水电工程、照明系统等,甲乙双方达成的外围各栋间围墙及两道大门值班室、门感应闸栏。2.资金来源:由丽江金诚建筑有限公司垫资。三、合同工期1.开工日期:2014年4月10日。2.竣工日期:2014年7月30日。3.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00天。四、合同价款1.合同金额:88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捌佰捌拾万元正)。2.价格说明:合同价格中已经包括完成招标图纸范围内工程所需要的施工设备、劳务、管理、材料、安装、维护、利润、税金及政策性文件规定的各项应有费用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一切风险、责任和义务的费用。由乙方包工、包料、包机械、包管理、税金、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等直至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以及维保期间的所有费用。3.除下列原因外合同的固定总价均不允许改变:甲方工程师有效签证确认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合同中没有使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双方协商并经发包人工程师书面确认后执行,或约定按其他约定的方式执行。……六、保修承诺乙方向甲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及验收合格并对工程质量承担二年保修责任。……十二、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按验收合格签字之日后12个月内付清工程款的95%,其5%保养期完成后一次结清。合同还对合同生效、各方权利及义务、质量与验收、施工安全保证措施及事故处理、合同争议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不久,第三人和丽东进场组织施工。原告云南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龙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5日、2014年7月17日、2014年7月26日、2014年11月12日、2016年11月3日通过签发银行转账支票的方式向被告丽江金诚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410万元,并由第三人和丽东出具了收到工程款的收款证明。原告云南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龙分公司还分别于2016年2月25日、2016年7月2日、2016年12月2日、2016年12月26日通过签发银行转账支票的方式向第三人和丽东支付了工程款共计470万元,第三人和丽东出具了相应的收款证明。2020年4月15日,原告以被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和丽东之间就涉案绿化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2015年11月2日,玉龙县园林绿化环卫管理局向云南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了《整改通知》,载明:我局相关人员到你“香格里纳”住宅小区就绿化情况进行了现场实地查看,就存在的问题作出如下整改要求:一、小区内围墙四周具备种植条件的地方增加攀援植物。二、小区内增加乔木,具体品种和规格要求如下:(1)雪松:胸径10㎝以上20棵;胸径12㎝以上10棵;(2)滇朴:胸径20㎝以上5棵;(3)黄连木:胸径20㎝以上5棵;(4)石楠:胸径10-12㎝以上50棵;(5)桂花:胸径8㎝以上30棵,胸径10-12㎝以上20棵。三、该小区内个别住户任意占用公共绿化地的,必须严格按要求整改。四、局部灌木种植稀疏部分,要求补植补种。五、小区内所有枯死苗木要求全面整改。六、加强小区内所有苗木的养护工作。以上存在的问题要求你公司作出具体整改方案并报我局审核后实施。直到2019年8月29日,原告云南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龙分公司向玉龙县园林绿化环卫中心提交了《绿化整改计划》,载明:我公司开发的“香阁家园住宅小区”于2015年11月报贵局进行绿化初验,验收数据显示:绿地规划面积11623.00平方米,核实面积115180.00平方米,绿化面积差105平方米。绿化树种及数量差额如下:1.雪松:胸径10㎝以上20棵;胸径12㎝以上10棵;2.滇朴:胸径20㎝以上5棵;3.黄连木:胸径20㎝以上5棵;4.石楠:胸径10-12㎝以上50棵;5.桂花:胸径8㎝以上30棵,胸径10-12㎝以上20棵。一、由于前期房地产市场出现下滑趋势,销售疲软,我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进行绿化整改。二、由于小区116.92平米1楼业主占用绿化用地违章建筑,经住建局相关部门已经对违章建筑予以撤销。有13户业主占用绿化面积520平方米,现在小区绿化面积与绿地规划面积相差105平方米+520平方米=625平方米。临近国庆大典,预防集体上访事件发生,特申请在小区15-17栋南面与边防检查站中间地带靠近小区申请进行异地绿地(东西长约160米、宽4米),现在我公司于绿化施工方协商一致在贵局审批同意之日起20日内完成绿化整改,请贵局给予审批为谢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云南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龙分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928元,由原告云南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浩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龙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正丽 审判员和国慧 人民陪审员朱家能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琴
判决日期
2021-08-02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