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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2060万元
法定代表人:康智炼
联系方式:18773898788
注册时间:2004-01-12
公司地址:新化县梅苑开发区梅苑北路
简介:
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叁级;土石方工程;自有场所和机械设备租赁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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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德军与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军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湘3122民初14号         判决日期:2021-08-02         法院: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德军与被告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1月20日、3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3月30日,因该案案情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日,原告杨德军以为了查明案情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李军凤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了李军凤为本案共同被告,因被告李军凤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李军凤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追加诉讼参与人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2021年7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事未能出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欣、陶楚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杨德军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所欠沙石款15399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被告新康公司承建泸溪某某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所属某某镇某某某林场至某某寨公路改造二期工程,工地需沙石,口头约定沙石由原告提供,单价含运费100元/方,每次运货经被告量方后,原告开出收据,被告新康公司以此收据和原告结算,付款后,被告新康公司将收据收回。至今尚有1539.9方沙石计币153990元沙石款未付。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拟证:证据1、 2018年8月16日被告新康公司与泸溪某某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被告新康公司系泸溪天桥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所属某某镇某某某林场至某某寨公路改造二期工程的承包者;证据2、证人张某、杨某、邓某证言,拟证明被告新康公司是某某镇某某某林场至某某寨公路改造二期工程承包者,沙石单价50元/方、运费50元/方,合计100元/方;证据3、证据4、收据原件一份,拟证某某镇某某某林场至某某寨公路改造二期工程项目部收到原告送的沙石117车、1539.9方,接收人为李某某、李军凤,加盖该工程项目部公章,该欠款未付的事实;证据5、泸溪某某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杨某甲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泸溪县某某镇某某某林场至某某寨公路改造二期工程由被告新康公司承建,李军凤负责组织施工和管理;证据6、泸溪县某某镇某某某林场至某某寨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某某镇某某某林场至某某寨公路改造二期工程由被告新康公司承建,李军凤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证据7、微信转账支付、电子转账凭证、聊天截图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李军凤给原告转账支付部分沙石款;证据8、田某某证言原件一份,拟证明李军凤是该工程的包头,李某某系李军凤聘请的材料管理人员,收据上的印章系李军凤项目部使用的。 被告新康公司辩称:原告与本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李军凤不是本公司的代理人,其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收据上的项目部印章与本公司使用的项目部印章不符,原告诉请本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新康公司为支持其抗辩观点提供以下证据予以拟证:证据1、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据2、借款单复印件一份,均拟证明其公司使用的项目部印章与原告所提供的收据上的项目部印章不同,收据上的印章系他人伪造,本公司和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3、新康公司任命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的项目部经理系康某某而不是李军凤;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拟证公司人员毛文欣给李军凤支付工程款。 被告李军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 原告及被告新康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抗辩观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开庭质证,对其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①、被告新康公司无异议,被告李军凤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采信;②、被告新康公司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而本案证人不出庭且不能证明原因,违反民诉法相关规定,拟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客观,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当庭陈述基本吻合,能证明本案的是基本事实,被告李军凤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予以采信;③、④,被告新康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虚假证据,收据上加盖项目部的印章与本公司成立的项目部印章不符,系他人私刻,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新康公司不能提供收据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他人私刻的证据,该证据能证实本案事实发生的经过,与证据⑧相吻合,同时收据上有李军凤等人签字认可,被告李军凤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应予以采信;⑤、⑥,被告新康公司质证认为提交的证据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合法证据,由相关负责人签字,符合证据构成要件,且相互印证,被告李军凤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故予以采信;⑦、微信转账、电子转账凭证截图复印件,被告新康公司无异议,被告李军凤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予以采信;⑧、田继发询问笔录,被告新康公司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的证言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据③、④相吻合,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被告李军凤未能出庭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故予以采信。 (二)被告新康公司证据:①、②、③,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收据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假的,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李军凤未能出庭质证,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故不予采信;④、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军凤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8月16日,被告新康公司与泸溪天桥山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新康公司承包泸溪县某某镇某某某林场至某某寨公路改造二期工程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该公司在成立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泸溪县某某镇某某某林场至某某寨公路改造二期工程项目部,由被告李军凤负责建设工程,李军凤组织人员,在施工过程中以100元/方为单价(含运费)从原告处购买沙石,由李军凤和其雇用的人员李某某开出收据,加盖该工程项目部印章,被告李军凤给原告支付了部分沙石款,将已付沙石款的收据收回,欠原告1539.9方沙石款计币153990元未付。现工程已全部验收完工,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
判决结果
一、被告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德军所欠沙石款153990元; 二、驳回原告杨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原告已预交),二次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湖南新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姚东 人民陪审员邓潇波 人民陪审员向明武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石欣
判决日期
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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