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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自贵
联系方式:0371-68981246
注册时间:1999-05-17
公司地址:郑州市二七区淮河东路37号
简介:
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预制构件生产销售,道路桥梁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机电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水电安装,木工、电、气焊加工服务,金属结构加工安装、结构加固;房屋租赁;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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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朝虹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豫01民终6072号         判决日期:2021-08-02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与上诉人郑州朝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2民初2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现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刘岩,上诉人朝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现代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朝虹公司支付现代公司工程款9151504.11元及利息(以9151504.11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朝虹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朝虹公司对现代公司施工道路进行修整,现代公司负有责任,按现代公司自认,从工程款中扣减200000元,而朝虹公司在一审反诉中并未对此项事实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对此作出认定超出双方诉请的审理范围,且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当中,虽然朝虹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其对道路进行修整,但是在其反诉请求中并未对道路修整的费用进行主张,也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朝虹公司已经对道路进行过修整,更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道路修整费用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不能超出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请求做出判决,不能依据未查明的事实对责任进行推断。2.2018年2月9日现代公司向朝虹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说明,如发生道路修整,因现代公司原因造成的,现代公司承担责任,非因现代公司原因造成的,现代公司不承担责任。现代公司在该情况说明中并未自认道路修整是由于现代公司原因导致的。关于道路修整的原因一审法院并未进行详尽审查。3.关于道路修整的原因,现代公司完全据图施工,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工程款利息从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计算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朝虹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但未经结算,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利息从交付之日起计算。 朝虹公司对现代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在一审的时候,双方递交的证据证明,如果因为设计问题,现代公司自愿承担道路施工多支付工程款的一半,一审仅判其承担20万元,与其承诺承担的比例不相符合。二、一审判决并没有超出诉求范围。现代公司向朝虹公司主张工程款,朝虹公司虽然没有在一审反诉中要求现代公司支付,但是朝虹公司要求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利息问题,一审判决计算利息的日期从现代公司提起诉讼之日起,并无不当。 朝虹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现代公司一审对朝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支持朝虹公司全部反诉请求;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朝虹公司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在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额、已付工程款总额、案涉工程减少工程量及其价款、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是否超过保质期、剩余工程款数额及朝虹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剩余工程款、工期延误、案涉工程消防工程备案及验收、案涉工程缺乏消防验收手续给朝虹公司造成的各种损失应否由现代公司承担等重要事实上明显错误。一、关于工程款总额的认定,一审判决认定额A、B、H、K、L的面积及工程款没有异议;对办公楼工程款有异议,该异议主要因为对办公楼地下室面积的认定有异议,其他面积没有异议。办公楼地下室面积一审查明不包含在房产证登记的面积中,但具体的面积却没有查清,酌定参照消防备案表上的面积来认定办公楼面积为4888.23平方米,明显不当。办公楼产权证登记面积为4615.32平方米,如果按照一审判决酌定的4888.23平方米减去登记面积4615.32平方米,地下室面积为272.91平方米,这与实际不符,具体的地下室面积应该以专业的第三方测绘为准。一审期间现代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地下室面积,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总额应为33240378.89元(包括一审期间认可的32190378.9元和一审期间漏算的1050000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30575404.89元。1.具体如下:(1)一审判决书认定的支付给郑州航空港区建设局相关费用1104125.89元,朝虹公司转入现代公司公账户28488788元,合计29592913.89元,没有错误,但认定过账款项8888788元有误,过账金额应为8850000元。(2)一审朝虹公司主张代现代公司支付给施工个人(代付材料、工资)总金额为11537465元,而非9871279元。该11537465元中包括一审期间漏算的74万元。2.一审判决不应从已付工程款中扣除的金额如下:(1)2017年7月28日朝虹公司支付给郑州万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6万元,是消防维护费用,本应该由现代公司支付,朝虹公司代替现代公司支付,应该视为支付给现代公司的工程款或者从总工程款中扣除,一审期间朝虹公司将该6万元计算在了已支付工程款中。一审判决对该笔款项没有认定为支付的工程款,也没有从工程款总额中扣除,明显不当。(2)2014年9月26日、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10日分三次支付给黄某的90万元,系代替现代公司支付的应该由现代公司支付给黄某的工程款,由于现代公司向朝虹公司开具发票,需要将朝虹公司支付给个人的工程款重新打入现代公司公账户,现代公司的代表刘岩将该90万元转入朝虹公司工作人员账户,朝虹公司在2015年12月15日分三次,每次30万元支付到现代公司公账户,现代公司在一审主张的过账款项8888788元也包括了该90万元,朝虹公司主张的已经支付工程款中仅仅包含了2015年12月15日支付给现代公司公账户90万元,并没有重复计算支付给黄某个人的90万元。一审判决将支付给黄某的90万元从已支付工程款中扣除,属于重复扣除。(3)2014年10月13日朝虹公司支付给陈思羽的50万元情况同上述黄某的情况,因此一审判决将支付给陈思羽的50万元从已支付工程款中扣除,属于重复扣除。(4)2014年12月29日朝虹公司支付给刘军岭的10万元,情况同支付给黄某的90万元,也经过了冲账处理,2015年12月10日由朝虹公司转到了现代公司公账户。同样,朝虹公司主张的已支付工程款中不包括支付给刘军岭的该10万元,仅仅包括了2015年12月10日支付给现代公司的10万元,一审判决将支付给刘军岭的10万元从已支付工程款中扣除,是重复扣除。(5)2016年4月7日朝虹公司支付给刘军岭的6万元,系现代公司应该支付给监理公司的费用,由朝虹公司支付给刘军岭,由刘军岭代替现代公司支付给监理公司,该6万元包含在了朝虹公司主张的已支付工程款中。(6)2016年6月14日以现金形式支付的1200元,系支付的工程款。(7)2018年8月23日支付的4986元是更换消防控制室设备的费用,更换设备应该由现代公司承担费用,现代公司代替支付,应计算在已付工程款中。3.一审庭审中现代公司明确承认已付工程总额为314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为30575404.89元,不但与实际支付金额不符,而且与现代公司承认的金额也不符。三、应该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的款项。1.2018年8月9日朝虹公司支付的消防罚款4万元,在一审期间朝虹公司没有计算在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中,而是主张该4万元应该由现代公司承担,并在工程款中扣除。2.A、B厂房屋顶重做费用115万元;3.H厂房外墙砖脱落,重新施工费用50万元;4.K、L厂房地面起砂,重新施工费用210万元;以上2.3.4.项因重新施工的费用,一审期间朝虹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没有准许鉴定。上述四项应该从工程款中扣除的项目,现代公司在反诉请求中要求现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既没有支持该反诉请求,也没有将这项费用从总工程款中扣除。5.减少工程量的费用没有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具体包括:(1)办公楼设计施工内容包含办公楼走廊内墙面1653平方米设计贴面砖,没有施工,工程款30万元;(2)设计干挂花岗岩内墙面382平方米,没有施工,工程款15万元;(3)K厂房设计施工内容包含的有内隔墙310平方米,没有实际施工,该工程项目工程款5万元,K厂房的内隔墙根本就没有施工,不存在2018年2月9日《关于郑州朝虹科技有限公司工业厂区工程竣工后的情况说明》中所记载的墙体施工完毕又拆除的情况,该情况说明对K厂房内隔墙施工情况的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现代公司应提供施工日志、监理签证、变更通知等施工资料予以佐证。(4)道路设计、施工不合理造成朝虹公司损失的462291元,应该由现代公司承担,一审判决仅仅认定其承担20万元,明显不当。以上962291万元应该从实际的总工程款中扣除,(1)到(4)项的具体金额,朝虹公司在一审期间向法院申请对上述减少项目的工程款进行司法评估,一审法院没有准许。四、关于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一审判决均以超过保修期为由,对于工程质量问题所造成的返工或维修费用予以驳回朝虹公司的反诉请求,明显错误。朝虹公司所主张的A、B厂房屋顶漏水、H厂房外墙砖脱落及K、L厂房地面起砂等质量问题均发生在交付之前,而且一直存续到现在的质量问题,一审判决认定“无法判断是施工质量问题还是使用过程中造成的问题”,明显与证据相悖,且不存在保修期过期的问题。五、关于增加工程量189万元的问题,一审判决仅仅依据一份《工程量的说明》就予以认定,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现代公司一审期间没有提交增加工程量的详细清单及施工资料。六、关于延误工期、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消防验收意见书及由于消防工程验收不合格造成的朝虹公司的损失问题,1.关于案涉工程约定竣工日期和实际竣工日期,关系到消防工程的验收问题。一审判决书对竣工日期已经予以认定,从判决书认定的实际竣工日期看案涉工程的各个厂房、办公楼均晚于约定的竣工日期,一审判决以增加工程量为由认定工期应该予以相应顺延,但没有查清要顺延的具体时间,何况案涉工程约定的竣工日期最晚为2014年9月30日,办公楼实际的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即便按照竣工报告或竣工意见表上记载的日期也远远超出了约定的竣工日期。关于证据竣工报告或竣工意见表的证明力,朝虹公司在一审不予认可,该证据记载的数据不真实,记载的面积、价款、竣工日期等均与实际不符。一审判决一方面没有采纳这些证据记载的有利于朝虹公司的面积、价款数据,一方面采纳了记载的不利于朝虹公司的竣工日期,一审判决在该证据的认定上,明显采用了双重标准,显失公平。2.消防设计备案手续和消防验收手续的问题,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约定由现代公司负责办理。现代公司没有将消防工程施工资料交给朝虹公司,朝虹公司不能进行消防验收;一审中现代公司承认两次消防设计备案均是其办理;2019年9月26日现代公司向朝虹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现代公司向朝虹公司交付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3.案涉工程的设计是在2014年依据2006版消防设计规范文件进行的设计,工程设计已经在相关国家主管机关进行了备案,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施工文件,所以包括消防工程设计在内的案涉工程设计符合相关规定。消防工程不能验收完全是由于现代公司严重延误工期导致案涉工程竣工后进行消防验收时,适用新的设计规范,导致消防工程的验收无法通过。对于验收不合格或不能进行消防验收所引起的减少工程价款和重新消防施工造成的损失应该由现代公司承担。4.虽然案涉工程均办理了产权证,但不能以此为由认定消防工程验收合格,也不能因此免除现代公司向朝虹公司交付验收合格的消防工程的义务。因延误工期导致消防验收规范变更所造成的损失应该由现代公司承担。5.关于因消防工程不能通过验收造成的朝虹公司损失中关于重新进行消防工程设计、施工的损失,一审期间朝虹公司已经向法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没有准许,却要求另行起诉,增加当事人诉累。七、关于朝虹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如前所述,消防验收无法通过的原因是现代公司造成的,2018年9月26日现代公司向朝虹公司出具承诺书,明确承诺在2019年1月30日前把相关消防手续: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交于朝虹公司,否则不再向朝虹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放弃剩余所有工程款。该承诺书是现代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判决将该承诺书理解为附条件支付工程款,且所负条件违法而无法实现,从而认定朝虹公司应该支付剩余工程款,这明显错误。无论剩余工程款有多少,现代公司的该项债权已经因其自身的放弃而消灭。八、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消防法是行政法规,一审判决依据的该法第十、十一、十三条规定,均是行政管理规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严重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使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改判。 现代公司对朝虹公司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除现代公司上诉内容外,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完全正确。一、在工程款的认定方面,一审判决完全是依照现代公司、朝虹公司双方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明细来进行计算的,数额并无不当;二、关于工程款计算的方法,根据现代公司与朝虹公司在交易习惯,如朝虹公司代为支付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则由现代公司出具收条,朝虹公司在收到收条后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工人或材料供货商。而朝虹公司主张的支付给有关个人的款项,并没有现代公司提供的收据,不符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三、朝虹公司支付给万维科技公司的款项,用途是消防维护费用,该费用并不应当由现代公司承担,现代公司的施工范围仅仅是消防工程的施工,不包含消防工程的使用和维护。四、朝虹公司给刘军领的支付款项具体是作何用途,现代公司无其他书面形式予以认可。五、关于工程质量的问题,朝虹公司提出包括房屋漏水、外墙砖脱落、地面起砂等,均已超出了保修期。六、关于朝虹公司主张诸多未施工项的问题,现代公司与朝虹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经签订了《竣工验收意见书》及《竣工验收报告》,均体现出现代公司已按照图纸设计施工完毕,根本不存在朝虹公司主张的诸多没有施工的项目。七、关于消防设计备案及消防验收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中并没有约定由现代公司代替朝虹公司消防设计备案及消防验收,只是约定由现代公司对消防工程进行施工。朝虹公司在2018年被消防支队处罚的原因是朝虹公司在使用案涉工程期间没有按照设计用途用于工业生产,而是将案涉工程用作出租等用途使用,而厂房的实际使用方,将厂房用作仓库、办公室等非设计用途。此后现代公司多次向朝虹公司协商要求其偿付工程款,但朝虹公司迟迟未兑付,并以付工程款为要挟,胁迫现代公司为其办理新的消防设计备案手续。现代公司虽然出具了《承诺书》,但是朝虹公司并未针对消防支队提出的整改意见进行整改,没有出具新的消防设计图纸,并且并没有按照新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导致现代公司虽然向消防支队提出了申请,但是仍然无法通过验收备案。 现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朝虹公司偿还欠付工程款9339607.11元;2.判令朝虹公司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2008604元(自2015年11月30日暂计算至2020年7月10日,此后计算至朝虹公司偿还全部工程款之日);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朝虹公司承担。 朝虹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现代公司赔偿朝虹公司因现代公司没有交付相关消防工程手续及工期延误的损失2340000元;2.判令现代公司支付朝虹公司工程返工费用10750000元,以及因返工造成的损失5100000元;以上合计:1819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现代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现代公司、朝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约定。2014年4月9日,现代公司、朝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现代公司(承包人)承建朝虹公司(发包人)厂房、办公楼项目,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钢构、消防;计划开工期2014年4月9日,竣工日期2015年4月9日,工期总施工天数360天;合同签约价格15000000元,价格形式为可调单价,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刘岩;发包人朝虹公司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建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同时约定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该合同组成部分。现代公司、朝虹公司就厂房、办公楼建设共签订三份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如下: 工程名称 合同面积 (m2) 单价 (元/m2) 约定工期 (2014年) 付款进度 A厂房 13000 600 1月26日至6月26日 竣工验收合格付造价95%,余5%保修期一年后付清 B厂房 H厂房 4500 750 6月15日至9月30日 K厂房 22000 850 L厂房 办公楼 5000 1500 二、工程施工及竣工验收、办不动产证情况。合同签订后,现代公司实际进行施工,根据现代公司提交的A、B、H厂房竣工验收意见表,K、L厂房竣工报告,办公楼竣工验收备案表,朝虹公司提交的不动产证,现代公司实际施工及竣工验收情况详见下表: 工程名称 竣工验收表载明的建筑面积 (m2) 竣工验收时间 办理不动产证时间 不动产证记载面积 (m2) A厂房 8765.12 2015年11月30日 2017年9月27日 8807.6 B厂房 4684.68 2015年11月30日 4708.37 H厂房 4083.12 2015年11月30日 4097.24 K厂房 11914.2 2016年1月25日提请建设方竣工验收 11949.66 L厂房 9006.64 9017.46 办公楼 4988 2016年11月20日 2017年10月11日 4615.32 现代公司对办公楼不动产登记面积提出异议,认为不动产登记证上记载的面积并未包含地下室的面积,朝虹公司称该面积已经包含地下室面积,经一审法院向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核实,该中心出具测绘报告一份,说明不动产证载明面积未包含地下室建筑面积。根据施工图纸载明地下室建筑面积为275.24平方米。 庭审中,朝虹公司认可案涉A厂房交付时间为2014年10月,B厂房为2015年5月,H厂房为2016年5月,K、L厂房为2017年3月,办公楼为2018年1月,上述厂房及办公楼均已投入使用。 2016年9月26日,朝虹公司盖章出具《关于郑州朝虹科技有限公司增加工程项目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4年由现代公司施工的朝虹公司东大门及东大门门面房、A、B厂房之间堆厂项目及室外道路工程(A、B厂房南立面、东立面、北立面道路等)经双方共同验收合同后已投入使用。现代公司在这些工程投入使用后,向朝虹公司报送了上述工程的工程决算书。经双方最终确认,上述工程总价为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 2018年2月9日,现代公司向朝虹公司出具《关于郑州朝虹科技有限公司工业厂区工程竣工后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一、室外厂区道路工程在室外厂区道路施工中,因设计院设计人员在室外设计标高方面存在着理解差异问题,导致厂区道路室外标高出现比厂区外公路标高低的情况。如该问题在以后的审核中确实属于施工方面的问题,刘岩项目部愿承担50%的责任(20万元),如不属于我们项目部的责任,我们不承担责任。二、对于A、B厂房屋面渗漏的问题经过几次维修,现还有几处渗漏点,我们承诺:春节后,再认真检查,全部处理并铺设SBS一层。三、对于K、L厂房个别地面起砂的问题我们承诺:春节后,再认真检查,全部处理到合格为止。” 现代公司施工过程中,朝虹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向现代公司发出《通知》一份,内容为:“K厂房根据生产需要,现将K厂房1-6层的6轴交B-D轴之间的已砌筑完毕的墙体全部拆除,此墙体取消。” 2018年5月21日,现代公司、朝虹公司共同盖章达成了《郑州朝虹科技有限公司A厂房、B厂房、H厂房、办公楼、K厂房、L厂房按发包方李建军总经理的指示对各个工程图纸进行变更所增加和减少的工程量的说明》(以下简称工程量的说明)一份,载明:“以上六栋楼新增工程量已全部施工完毕。各单位工程验收合格后已全部投入使用,经现代公司认真核算,并报发包方朝虹公司。朝虹公司对上述新增工程量造价及减少部分工程量总价进行总核算后,新增工程款共计1890000元。六栋楼变更增加工程量较多,造成工期延误的,各个单位工程工期因此相应顺延。” 庭审中,朝虹公司对现代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的说明》、《通知》(K厂房)中其公司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向法院申请鉴定,广东明鉴文书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粤明鉴[2020]文鉴字第08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工程量的说明》、《通知》(K厂房)中朝虹公司印章与样本中的印章是同一枚印章。朝虹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朝虹公司为证明案涉厂房及办公楼存在质量问题,提交了A、B厂房、H厂房、K、L厂房的照片共24张,现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到现场勘验,可以看出部分厂房存在地面油漆脱落。 三、案涉工程款支付情况 庭审中,朝虹公司认为已经向现代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32190378.9元,根据朝虹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现代公司认可朝虹公司支付到现代公司账户28488788元(其中包含过账款项8888788元,该部分款项朝虹公司亦在庭审认可系转至现代公司账户后,又转回朝虹公司账户的费用,应予以扣除),支付给郑州航空港区建设局相关费用1104125.89元,支付给施工个人(代付材料,工资)9871279元,共计30575404.89元(28488788元+1104125.89元+9871279元-8888788元)。 现代公司对朝虹公司付款明细中列明的向案外人黄某付款900000元(分3次支付),向陈思羽付款500000元、向刘军岭付款160000元(分2次支付)、向郑州万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付款50000元(消防维护费用)、向港区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付款40000元(消防罚款),及2016年6月14日支出现金1200元,2018年8月23日支出现金4986元(更换消防设备费用)不予认可,称该10笔支出均与现代公司无关,不应计算在工程款内。朝虹公司对现代公司有异议的10笔款项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系支付的案涉工程款。 四、案涉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办理情况 2015年10月27日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载明:“郑州朝虹科技有限公司,你单位于2015年10月27日经网上备案系统进行了年产液晶电视(显示器)50万台和彩电主板220万块生产线建设项目(一期)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备案号为:410000WSJ150010065;根据《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的规定,该工程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2015年12月21日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表》载明:“建设单位郑州朝虹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年产液晶电视(显示器)50万台和彩电主板220万块生产线建设项目(一期),使用性质为厂房,消防设计备案号为410000WSJ150010065,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12月21日;建筑物A、B厂房为钢筋混凝土结构,耐火等级为一级,建筑物H、K、L、办公楼为钢筋混凝土结构,耐火等级为二级;其中办公楼登记的面积为4888.23平方米”。 2018年1月16日,朝虹公司向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公安消防支队(以下简称“消防支队”)就涉案工程提请消防设计审核申请,同年1月29日,该支队作出郑港公消审字[2018]第0004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以其应采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50116-2013)等新规范重新设计为由,认为该工程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并列明18项存在的主要问题,指出应修改上述问题后,重新申报消防设计审核;未经消防设计审核合格,不得擅自施工。 同年9月26日,现代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现代公司承诺:朝虹公司先付50万元工程款给现代公司,现代公司承诺2019年1月30日前把相关消防手续: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交与朝虹公司。如果不能如期交付以上手续,剩余工程无论多少,我公司不再向朝虹公司主张,我公司明确放弃剩余所有工程款。” 现代公司、朝虹公司双方对该《承诺书》的理解产生争议。现代公司认为应当由朝虹公司按照消防支队提出的整改要求整改到位后,现代公司配合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50116-2013)等新规范进行申报,现由于朝虹公司不予配合,没有完成整改内容,故无法取得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朝虹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已经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旧规范施工完毕,无法按照消防支队的要求进行整改,现代公司应该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旧规范取得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同时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于2015年5月1日起作废。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重新颁布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采用(GB50016-2014)版本。 另查明,朝虹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日取得涉案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于2014年6月13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于2015年5月20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5年10月27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又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现代公司、朝虹公司均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一审法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现代公司、朝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款总结算金额如何确定;二、朝虹公司已付的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三、朝虹公司是否应向现代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四、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现代公司是否应向朝虹公司赔偿损失。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逐一评述如下: 一、案涉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 现代公司、朝虹公司双方关于厂房、办公楼明确约定了单价,需确定厂房与办公楼面积即可计算工程总价款。现代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建筑面积计算工程总价款,对此应当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如举证不能,应当根据其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予以结算。根据朝虹公司提交的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不动产证及相关法律规定,在办理不动产证之前应当进行现场实地测绘,故该不动产证上载明的建筑面积客观真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厂房的建筑面积应当以不动产证载明的面积为准。对于办公楼的建筑面积,现代公司提出异议,称办公楼修建了地下室,且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时不包含地下室面积,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现场勘验,办公楼确实存在地下室,且经一审法院向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核实,地下室面积也确实未包含在不动产证登记面积之内,故办公楼的建筑面积不应以不动产中心测绘面积为准。现代公司提出办公楼的面积应加上地下室的面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地下室的面积,现代公司主张按施工图纸计算,朝虹公司未就地下室面积给予明确意见,鉴于该案中消防备案系朝虹公司委托现代公司进行,一审法院酌定办公楼面积参照消防备案表上面积计算,故为4888.23平方米。 关于因设计变更等原因造成的增量工程,朝虹公司盖章出具了《情况说明》及《工程量的说明》,朝虹公司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因朝虹公司对《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工程价款1500000元并无异议,仅认为现代公司应对道路低于场外公路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故朝虹公司申请对《情况说明》中印章进行鉴定,并无必要,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但结合现代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向朝虹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现代公司作为施工方,应当在施工过程中采取更加谨慎的态度,与相关单位进行充分沟通的情况下进行作业,根据庭审情况,朝虹公司对现代公司所施工的道路工程进行了修整,故应按现代公司自认,在其施工款数额中扣减200000元。另,《工程量的说明》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确系朝虹公司盖章出具,故对该证据所涉及的增加工程量价款189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据此现代公司增量工程的工程款为3190000元(1890000元+1500000元-200000元)。 综上所述,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应计算为39526909元(详见下表)。 工程名称 面积 (m2) 单价 (元/m2) 工程款 (单位:元) A厂房 8807.6 600 5284560 B厂房 4708.37 2825022 H厂房 4097.24 750 3072930 K厂房 11949.66 850 10157211 L厂房 9017.46 7664841 办公楼 4888.23 1500 7332345 增量工程 东大门及东大门门面房、A、B厂房之间堆厂项目及室外道路工程、设计变更增量 3190000 总计 39526909 二、已付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庭审中,朝虹公司主张已经向现代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32190378.9元,因其系履行付款义务一方,故其应对已经履行的合同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根据朝虹公司提交的转账明细,现代公司认可实际收到工程款金额为30575404.89元,对于该部分费用朝虹公司无需举证。对朝虹公司向案外人黄某、陈思羽、刘军岭、郑州万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港区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支付的费用,现代公司不予认可系向现代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朝虹公司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是代现代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相关证据,现其未能予以提供,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关于朝虹公司已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0575404.89元。 三、朝虹公司是否应向现代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 基于上文分析,朝虹公司欠付的现代公司工程款金额应计算为8951504.11元(39526909元-30575404.89元)。朝虹公司辩称因现代公司未向朝虹公司交付案涉工程消防手续,致使朝虹公司巨大经济损失,且其自愿承诺放弃剩余工程款,故不应向现代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对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 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第十一条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责任和义务:(二)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办理备案并接受抽查”,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办理备案属于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现代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尽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现代公司承包工程范围包含消防工程,但其仅有权按照已有的消防设计进行消防施工,无权变更消防设计,更无义务也无能力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朝虹公司以现代公司未交消防工程手续为由拒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现代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出具的承诺。从承诺的内容看,应理解为现代公司、朝虹公司双方为支付剩余工程款附加了条件,现代公司、朝虹公司双方对所附件条件理解产生了争议。现代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版本整改后,才能通过验收,朝虹公司认为应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通过验收。鉴于本案现代公司是根据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而设计方案系建立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标准的基础上,但该标准已于2015年5月1日起作废,故现代公司要实现承诺的前提条件是其至少需在2015年5月1日前完成施工。但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朝虹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5月20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5年10月27日)的取得时间,结合现代公司、朝虹公司共同确认的《工程量的说明》(2018年5月21日)载明的“六栋楼变更增加工程量较多,造成工期延误的,各个单位工程工期因此相应顺延”等相关事实,能够认定现代公司、朝虹公司双方对无法在2015年5月1日前办理消防设计审核和验收的情况均系明知,故可以认定现代公司、朝虹公司双方所附条件为现代公司需要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的标准通过消防设计审核和验收,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已于2015年5月1日起作废,消防设计审核和验收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朝虹公司要求现代公司通过行政机关按照已作废的标准通过消防设计审核和验收显然超出了法律许可范畴,承诺所附条件因违法而属无效。关于现代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就现代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出具的承诺的理解产生争议,朝虹公司是否应向现代公司支付款项系在本案中予以确定,故一审法院酌定朝虹公司自现代公司起诉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对现代公司请求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现代公司是否就消防问题向朝虹公司赔偿损失 朝虹公司主张现代公司赔偿案涉工程A、B厂房屋顶重做、H厂房外墙砖脱落、K、L厂房地面起砂该三项重新施工费用3750000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最晚已于2016年11月20日办理了竣工验收,且朝虹公司也已实际投入使用,如出现上述质量问题,朝虹公司应积极在质保期内向现代公司主张保修责任或赔偿修复费用,现已超出质保期,且朝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出现的质量问题系现代公司施工导致还是使用不当导致,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产生的损失数额,故对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朝虹公司主张现代公司赔偿未交付消防手续损失2006060.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2018年1月29日消防支队已对朝虹公司下发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指出了整改意见,案涉工程尚未消防设计审核,亦无法通过消防验收,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朝虹公司对此法律责任系明知,但其依然投入使用,故相应违法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其主张因现代公司无法交付消防手续导致的损失 2006060.35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朝虹公司主张的消防工程重新施工及因重新施工造成的损失12100000元,基于上文分析,现代公司、朝虹公司双方对于以《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的标准进行施工,而该标准已于2015年5月1日作废,双方仍欲以原设计标准和原有工程办理相关消防手续,于2015年10月递交消防设计备案材料,并基于此种目的合意继续进行操作,直至2018年1月消防支队作出郑港公消审字[2018]第0004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双方之间关于办理消防手续的合意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朝虹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缺失消防手续给其造成的损失,且需按现行消防验收标准的施工尚未进行,故朝虹公司的相关损失可在施工完毕并经消防验收后,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朝虹公司应向现代公司支付工程款8951504.11元及利息(以8951504.11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现代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朝虹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判决:一、郑州朝虹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951504.11元及利息(以8951504.11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郑州朝虹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89889元,由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985元,郑州朝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9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56元,郑州朝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44元;案件反诉受理费654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郑州朝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朝虹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朝虹公司支付给现代公司50万元工程款的证据:1.2018年1月30日现代公司代表刘岩出具的收据一份,拟证明刘岩收到朝虹公司5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第二组,有关朝虹公司支付给现代公司20万元的证据:2.2014年5月21日记账凭证一份及2014年5月21日转账凭证1份(一审已经提交),拟证明朝虹公司向刘岩支付20万元的事实;第三组,有关朝虹公司支付给黄某的90万元系支付给现代公司的工程款的证据,3.证人廖某、黄某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9月26日、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10日分三次支付给黄某的90万元系朝虹公司付给现代公司的工程款;第四组,有关K、L厂房及办公楼减少工程量的证据;4.证人廖某、黄某的证言各一份,拟证明:K、L厂房一到六层中间隔断仅仅施工了一层,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全部施工完又拆除;办公楼一到六层没有按照施工图纸要求进行贴砖,一二楼墙面石材现代公司没有施工的事实。 现代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一、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工程款系朝虹公司代现代公司支付给大川公司负责人廖某,该借据左上方注明的廖某的收款账户信息同样印证了该事实。刘岩于2018月1月30日出具借据,朝虹公司于2018年2月8日转入廖某建行账户,与借据中廖某的收款账户相吻合,现代公司与朝虹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付款明细中均认可朝虹公司于2018年2月8日转入廖某建行账户的50万元是支付现代公司的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朝虹公司已付工程款中包含该笔50万元,朝虹公司将该款项重新提出,系重复计算。二、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费用并非本案工程款,而是朝虹公司委托刘岩代为支付给设计公司的设计费用。需强调,设计合同系朝虹公司与设计公司签订。三、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黄某的证言存在多处疑点,不符合施工过程的正常逻辑仅凭黄某本人的证言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的用途,朝虹公司支付给黄某的款项并不符合朝虹公司代付工程款的交易习惯,事实上,现代公司并不知情,更不可能同意。大川公司因与现代公司其他纠纷,四次起诉现代公司,现代公司与大川公司、廖某存在重大的利益冲突,严重影响廖某、黄某陈述案情的客观性。四、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朝虹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现代公司出具拆除K、L厂房内隔墙的通知,这与廖某、黄某的证人证言完全相悖。关于办公楼贴砖及墙面石材施工的问题,办公楼经五大责任主体验收合格,并且完全按照图纸设计进行施工,朝虹公司在竣工验收备案中盖章予以认可,且朝虹公司对办公楼已经装修使用多年。 后朝虹公司向法庭补充提交以下证据:一、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设计由现代公司负责的证据,证据1.2014年5月21日记账凭证一份及2014年5月21日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工程设计由现代公司主导,朝虹公司将部分设计费付给刘岩,设计单位由现代公司指定,朝虹公司只是根据现代公司的要求在有关设计合同上盖章。二、关于案涉工程的质量不合格的证据,证据2.2014年10月17日案涉工程监理方发给朝虹公司的《工作联系单》一份,拟证明(1)A、B厂房标高设计不合理、厂房屋面漏水,存在诸多其他质量问题。证据3.现代公司于2018年2月9日出具的《关于郑州朝虹科技有限公司工业厂区工程竣工后的情况说明》一份,一审已经提交;拟证明:A、B厂房漏水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3)K、L厂房存在地面起砂质量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证据3.现代公司关于道路工程多产生的工程款愿意承担50%的承诺,再结合证据1,可以证明工程设计由现代公司负责。证据4.A厂房2021年6月3日左右照片;拟证明A厂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已经不能正常使用,导致朝虹公司停工停产。三、关于消防设计备案、消防工程验收由现代公司负责的证据:证据5.2015年10月27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2015年12月21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表》、2018年1月16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请受理凭证》、2018年1月19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2019年1月28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申请受理凭证》,该五份证据一审由现代公司提交,用于证明现代公司于2015年10月、2018年1月、2019年1月三次进行了案涉工程的消防设计备案,拟证明案涉工程的消防设计备案由现代公司负责,虽然法律规定的备案主体是建设单位,但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改变,2015年10月的备案手续,实际已经被取消,所以2018年1月现代公司又进行备案,消防部门出具审核意见书,审核意见没有通过,2019年1月现代公司再次进行消防设计备案。证据6.2018年9月26日现代公司向朝虹公司出具的《现代公司承诺书》一份,拟证明:消防设计备案、消防工程验收手续由现代公司负责。四、关于付给陈思羽50万元系代现代公司支付的材料款的证据:证据7.2014年10月13日转给陈思羽50万元的转账凭证一份,一审已经提交:证据8.刘岩卡号为62×××87的工商银行卡银行流水一页,一审现代公司提交;证据9.2015年12月11日朝虹公司支付给现代公司50万元的银行凭证一份,一审已经提交;证据10.2021年6月8日刘军岭的证言一份;拟证明2014年10月13日朝虹公司支付给陈思羽的50万元系代现代公司支付的工程材料款,在2015年12月11日进行了冲账,在朝虹公司主张的已付工程总额中仅仅计算进去了一个50万元,没有进行重复计算。五、关于已付工程款金额的证据:证据11.建设银行卡流水一份;证据12.证言一份;拟证明2015年12月11日、2015年12月15日分两次付给刘岩30万元,系朝虹公司付给刘岩的工程款,加上这30万元的工程款,则共付工程款总额为33230378.9元。六、朝虹公司与华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设计合同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由现代公司联系、对接,工程设计全部由现代公司主导设计。七、2015年3月20日监理公司向朝虹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一份,拟证明现代公司在2014年1月签订合同后,一直到2015年3月20日依然没有进场施工,严重延误工期,导致消防设计无法正常备案。 现代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一、第一组证据(证据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一审中朝虹公司认可该笔费用并非工程款,本次诉讼中又将该笔设计费计算入工程款,前后矛盾。支付该笔20万元设计费的背景是朝虹公司要求变更K、L厂房的设计图纸,将K、L厂房设计的消防等级降低为戊类,并且希望设计单位免费为其出具室外设计图纸,消防工程的图纸设计、备案并非现代公司的合同义务,朝虹公司企图用一笔设计费用的转账凭证来证明关于消防工程的图纸设计、备案等均由现代公司负责,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二、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A、B厂房已经形成了含朝虹公司、现代公司、监理公司在内的五大责任主体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如果存在如证据2中体现的内容,监理公司不可能在竣工验收材料中盖章。现代公司出具证据3中的情况说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朝虹公司以支付工程款为要挟,强迫现代公司出具的。该情况说明落款的时间为2018年,距A、B工厂房竣工验收已达数年之久,朝虹公司已经使用多年。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显示的A厂房变形缝的情况,照片上显示变形缝边缘均匀整齐,是朝虹公司人为开凿,恶意制造变形缝有质量问题的假象。三、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以上消防设计备案均是朝虹公司以支付工程款为要挟,强迫现代公司进行办理的,办理消防设计备案并非现代公司的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2.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承诺是无效的,并非现代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承诺仅有刘岩个人的签名,未经现代公司授权同意,是无效的。四、对证据7、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朝虹公司转给陈思羽50万元的款项具体是何用途,现代公司并不知情,朝虹公司也并未告知现代公司,并非本案的工程款。现代公司与朝虹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交易习惯,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均由现代公司授权刘岩向朝虹公司出具收据或者借据,朝虹公司向第三人支付款项。对证据10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刘军岭是朝虹公司派驻工程的项目经理,其所出具的证言现代公司不予认可。五、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刘军岭通过转账支付给刘岩的30万元款项,是刘岩借取刘军岭的借款。因朝虹公司拖欠工程款拒不支付,现代公司2015年年底春节前无法兑付工人工资,刘岩无奈之下向刘军岭借取30万元款。该笔借款已由朝虹公司于2016年9月6日支付给刘军岭,共计32万元。该笔32万元款项计算在现代公司工程款内,现代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收款明细中予以认可。朝虹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中对于2016年9月6日支付给刘军岭的32万元明确注明付款用途为“刘岩借刘军岭”,同样可以证明这一点,多出的2万元是支付给刘军岭的利息。 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全案案情在本院认为部分中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1.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2014年9月26日、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10日,朝虹公司分三次支付给黄某90万元,黄某系郑州大川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派驻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郑州大川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认可所收到上述款项系朝虹公司代现代公司支付的劳务款,但现代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二审庭审中询问现代公司其与郑州大川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是否结清劳务款,现代公司称已结清,但可能因保管不善,未提供相应的结算凭证;2.关于2014年5月21日朝虹公司支付给刘岩的20万元,二审庭审中,朝虹公司最终认可系其委托现代公司支付给第三方的设计费而非案涉工程款;3.一审庭审中,现代公司认可其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为3140万元,与原审判决认定的30575404.89元不一致,二审庭审中现代公司对此解释为3140万元只是一个约数
判决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2民初24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郑州朝虹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2民初24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郑州朝虹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051504.11元及利息(以8051504.11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89889元,由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729元,郑州朝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81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09元,郑州朝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91元;案件反诉受理费654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郑州朝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359元,由河南现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729元,郑州朝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36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郑志军 审判员赵俊丽 审判员刘平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若莹 书记员刘晓婉
判决日期
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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