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洛阳市体育局> 洛阳市体育局裁判文书详情
洛阳市体育局
0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0
法定代表人:卢铁军
联系方式:暂无数据
注册时间:0
公司地址:www.lystyj.gov.cn
简介:
0
展开
洛阳市体育局、洛阳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豫03民终2444号         判决日期:2021-08-02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洛阳市体育局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洛阳市恒泰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0311民初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市体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丹阳、赵怡,被上诉人洛阳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洛阳市恒泰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捷、李天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洛阳市体育局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本案诉讼标的近900万元,且双方争议非常大,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人防易地建设费属于建设费用,依约应当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双方《关于融资建设洛阳新区体育馆附馆的框架协议》、《关于融资建设洛阳新区体育馆附馆补充协议》和《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办理体育馆副馆的立项审批等手续,二被上诉人承担项目建设前期准备、工程建设等费用,用于勘察、设计、监理、土建、外装、施工设备和材料,以及其他与副馆建设有关的事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13条规定:“防空地下室由建设单位修建,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防空地下室必须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人防工程属于基本建设范畴,未建人防工程而产生的易地建设费也属于建设费用,依约应当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三、体育馆副馆是二被上诉人委托设计并负责建设的,二被上诉人应当对没有设计、建造人防工程及由此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显示,体育馆副馆是由被上诉人洛阳市恒泰体育文化发展公司委托机械工业第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的,设计时未按照法律规定设计人防工程。二被上诉人作为委托人和受益人,应当对没有设计、建造人防工程以及由此产生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该责任不能因立项手续是由上诉人办理的,就转移给上诉人。 洛阳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洛阳市恒泰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正确,且原审中洛阳市体育局未对简易程序的适用提出异议,证明其同意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现提出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错误,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提出异议的期限,因此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正确,应驳回上诉。二、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未约定人防工程,对于超出合同约定之外的责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双方合同是在市城乡规划局批准了体育馆副馆的总平面图和设计方案、市发改委批复了体育馆副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后所签订的,均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且没有涉及人防工程,现洛阳市体育局要求我公司负担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为洛阳市体育局,产权归洛阳市政府所有,我公司只享有30年的使用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规定,人防工程建设费应当由建设单位缴纳。故本案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请求。三、洛阳市体育局委托设计公司的制作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未涉及人防工程,没有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应当由建设单位即洛阳市体局局承担人防易地建设费的责任,由此产生的责任也应当由洛阳市体育局承担。四、洛阳市体育馆副馆项目立项、设计方案和相关手续的办理都经过政府召开多次会议决定,并且该副馆经多部门审查验收合格,我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完成合同义务,洛阳市体育局在《建设工程验收意见书》上写明该副馆“按照法律、法规、规章、部门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组织工程建设”,证实副馆建设过程中完全符合规定;五、洛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的洛防征决字(2018)第101601号行政征收人防易地建设费决定书,行政相对人为洛阳市体局局,并非我公司。因此我公司没有义务承担该笔费用。 洛阳市体育局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由二被告负担洛阳新区体育中心体育馆副官建设项目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8713400元;2、依法判令由二被告负担2020豫0311执1585号案件的执行费70967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6月19日,原告洛阳市体育局与洛阳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融资建设洛阳新区体育馆附馆的框架协议》,就洛阳新区体育馆附馆融资建设经营的项目概述、项目管理及职责、资金来源、资金用途和出资时间、权利与义务等方面达成初步协议;其中在第三条项目管理及职责中约定:本项目设立项目管理领导小组,成员由双方分别指派专人参加,负责附馆建设的报批,项目招投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竣工后的验收移交等工作。2013年12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由洛阳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额出资建设、根据清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所做的建筑设计方案,投资概算调整为6000万元。2015年7月30日,体育馆副馆前期手续已基本办理完毕,市城乡规划局批准了体育馆副馆的总平面图和设计方案,市发改委批复了体育馆副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规划许可证正在办理中,体育馆副馆已基本具备开工条件,依据双方约定,项目开工前在原签订的框架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基础上签订正式合同。该合同约定:一、项目概述:1、该建设项目名称:洛阳新区体育馆副馆;2、建设项目地址:位于新区××大道以西、××大道以北已建成的体育馆西侧原规划位置。二、基本条款:2、投资预算:本项目由洛阳市恒泰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按照设计图纸全额投资,依据市发改委批复的可研究报告,投资额为人民币9200万元。三、项目管理及职责:1、本项目设立项目管理领导小组,成员由甲乙双方分别指派专人参加,负责向各方通报项目建设、经营的有关事项,并代表各方决策和解决本协议履行中出现的各种问题。项目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副馆建设的报批,项目招投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竣工后的验收移交等工作。五、乙方的责任权利义务:2.负责与副馆建设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并及时向甲方通报,合同订立前应得到项目管理领导小组的认可。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18年10月16日,洛阳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做出行政征收人防易地建设费决定书,以洛阳市体育局“洛阳新区体育中心体育馆副馆”建设项目违反规定未修建防空地下室,未缴纳防空地下易地建设费为由,要求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缴纳防空地下易地建设费8713400元,引发本次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而行政合同的目的主要是实现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所签订的合同,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之间合同是以洛阳市发改委的批复以BOT模式建设体育馆副馆,且双方合同约定“本项目设立项目管理领导小组,成员由甲乙双方分别指派专人参加,负责向各方通报项目建设、经营的有关事项,并代表人各方决策和解决本协议履行中出现的各种问题。项目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副馆建设的报批,项目招投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工程竣工后的验收移交等工作”、双方的合同是在市城乡规划局批准了体育馆副馆的总平面图和设计方案、市发改委批复了体育馆副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后所签订的,乙方负责与副馆建设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并及时向甲方通报。合同订立前应得到项目管理领导小组的认可;上述可以看出,从双方的合作模式、合同签订的前提、合同约定的内容,均是双方共同协商的结果且没有涉及人防工程,现原告洛阳市体育局要求被告负担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8713400元及承担执行费70967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洛阳市体育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645元,由洛阳市体育局负担。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290元,由洛阳市体育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裴文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常冰莹
判决日期
2021-08-02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