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富荣与周海江、方城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豫1322民初2207号
判决日期:2021-08-02
法院: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富荣诉被告周海江、方城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河南泰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富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旭、被告周海江、被告方城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瑞、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化军、李涛、被告河南泰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刘富荣诉称:2019年6月17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分包了被告方城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天然气入户安装的部分施工工作。自2019年6月17日干到2020年5月份,共计12个月。工资报酬除部分借支外,下欠73640元一直拖欠不给,后经了解,被告周海江所承包的上述工程系被告方城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华润燃气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于2019年6-12月份分包给被告吉林省白城市鑫邦劳务有限公司,四被告公司作为发包人、承包人,将上述施工工程又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周海江,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海江支付所欠原告自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份共计12个月的工资报酬73640元。2、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富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
2、仲裁裁决书一份、施工合同、工资明细表。
被告周海江辩称:答辩人及被告2、3、4、5与原告刘富荣均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本案案由,原告将答辩人及被告2、3、4、5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中原告刘富荣自认其系承包方,即所谓的“包工头”退一步讲,答辩人周海江与被答辩人刘富荣间是施工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刘富荣在本案主张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故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刘富荣诉讼请求。原告刘富荣在起诉状中要求答辩人支付拖欠的12个月工资,并要求被告2、3、4、5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按照法律规定,答辩人向刘富荣支付工资的前提系原告是答辩人招用的工人,但是在刘富荣起诉状事实与理由中,刘富荣自认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在我国现行法律规范中尚没有出现“实际施工人”这法律概念,唯一一次出现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25条、第26条中,按照该司法解释,实际施工人”应该是与总承包人、分包人并列的,在概念内涵上不应当与总承包人、分包人概念重复,“实际施工人”应是对施工结果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简单说农民工应不属于“实际施工人”,鉴于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答辩人及被告2、3、4、5与原告刘富荣均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刘富荣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工资。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刘富荣本案如果要求答辩人及被告2、3、4、5作为本案被告支付工资的话,需要先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否则答辩人认为其直接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无论答辩人是否存在违法分包的问题,都不应当在本案中进行审理。本案,法院仅需要审查原告刘富荣是否与答辩人存在劳动或者劳务关系,答辩人是否应当支付工资报酬的问题。因为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无需审查是否拖欠工程款这一事实,更无须审查答辩人与被告2、3、4、5是否存在违法分包的问题,民事案件的审理原则是不告不理,不能滥用自由裁量权,本案应当根据原告的诉求进行审理,至于各方是否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应当另案起诉,否则法院涉及超范围审理案件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员工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海江为支持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项目清单;
2、项目工程款支付明细;
3、周海江支付刘富荣工人的付款记录;
4、周海江反诉表;
5、承诺书一份。
被告方城县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2、我司与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年度常规工程建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3、刘富荣起诉主体不对,我司无承担经济纠纷的义务。
被告方城县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为支持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施工合同两份;
2、仲裁裁决书一份。
被告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
1、被答辩人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被答辩人自诉,被答辩人是从周海江处分包工程项目,显然被答辩人与周海江之间并非雇佣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主张工资报酬的诉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任何关系,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主体错误。答辩人于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承揽的南阳市方城县燃气工程项目中的劳务作业部分合法分包给了白城鑫邦劳务有限公司,由其负责现场组织人员施工,具体施工任务由周海江班组完成,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任何关系。答辩人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承揽的南阳市方城县燃气工程项目中的劳务作业部分合法分包给了泰辰劳务公司,由其负责现场组织人员施工,具体施工任务由周海江班组完成,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任何关系被答辩人自诉其从周海江处分包了部分天然气入户安装工程,根据被答辩人自诉,被答辩人与周海江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应该向周海江主张权利,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主体错误。3、答辩人承接的涉诉工程结算及付款情况经答辩人核实,涉诉工程项目共计20项(具体明细见附件1),目前该20项工程项目已全部结算完毕,方城公司对答辫人结算金额为:314486.01元。按照答辩人与泰辰劳务公司、白城鑫邦劳务公司及周海江班组的约定,答辩人应向周海江班组支付金额为:245796.73元,根据泰辰劳务公司、白城鑫邦劳务公司委托答辩人已实际向周海江支付金额为:234717.96元,剩余质保为:11508.96元。待质保期满,可向周海江班组支付。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任何关系,答辩人已经按照约定向周海江班组支付了全部作业费用,且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为了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同时由被答辩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两份、劳务分包补充合同、施工班组承诺书、工程结算标准审查表;
2、工程结算书、涉诉工程付款明细;
3、转账凭证。
被告河南泰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公司与华润燃气是2020年签订的合同,原告与我们公司没有关系,也不是我们公司的员工,公司没有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我们公司承接的周海江项目的工程项目除了质保金已经支付完毕。
被告河南泰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支持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20年度华润郑州工程公司劳务分包合同;
2、周海江劳务合同;
3、2020年度河南泰辰、周海江结算、付款委托书。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7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分包了被告方城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天然气入户安装的部分施工工作。自2019年6月17日干到2020年5月份,共计12个月。原告陈述工资报酬除部分借支外,下欠73640元一直拖欠不给,后经了解,被告周海江所承包的上述工程系被告方城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华润燃气郑州工程有限公司又将工程于2019年6-12月份分包给被告吉林省白城市鑫邦劳务有限公司,四被告公司作为发包人、承包人,将上述施工工程又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周海江,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2020年4月6日,方城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与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常规燃气工程年度施工合同》内容显示:“发包人为方城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华润燃气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范围:以双方约定的范围为准,包括市政中、低压管道工程,居民小区庭院管网工程,工商用户户内管网工程以及零星燃气管道工程等常规燃气工程管道铺设、安装、迁移改等”。方城县华润燃气只对郑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没有对原告发放工资的义务。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吉林省白城市鑫邦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口头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文书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刘富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1元,由原告刘富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马振刚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成功
判决日期
2021-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