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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兴盛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1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朱海根
联系方式:7245197
注册时间:2002-03-13
公司地址: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苏州片区苏州工业园区苏虹中路225号星虹大厦1幢2612室
简介:
承装(修、试)电力设施;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机械土石方工程、绿化景观工程、通信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防水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机械设备安装;销售机电设备;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般项目:自行车及零配件零售;户外用品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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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09中新智地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与苏州工业园区兴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582民初14309号         判决日期:2021-08-02         法院: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新智地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兴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于2021年2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娜,被告兴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委托第三方公司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4607970.8元及利息(以4607970.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7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26日,被告与张家港中新置地置业有限公司(2019年8月15日注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包商品用房张地2007-A04号地块一期土建、安装工程,双方约定“因承包人不履行本合同约定修复责任而由承包人以外的第三方修复缺陷的,发包人可以在支付第三方相应保修费用后,直接从质保金或工程结算尾款内扣除相应费用,不足部分可向承包人追偿。”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质保期内发生多次维修事项,经原告通知被告,被告均未履行维修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共计460797.08元。现原告已向被告付清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维修费用,被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盛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存在门窗、幕墙、涂料、保温等一系列的平行分包,作业界面存在交叉,原告无法证明维修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质量问题绝大部分是外墙、屋面、烟道,包括因水电安装、开口所导致的渗水问题,这些质量责任的主体均不是被告。尽管如此,被告作为总包单位、与原告多年合作的商业伙伴,为尽到善良的协助义务,主动去沟通第三方来承担应尽的质量责任,也自愿进行了相应的现场勘查和维修,但这不能作为被告承担维修费用的依据。2、原告未提供维修费支付凭证,无法证明维修费已实际发生,且维修费单价畸高,缺乏合理性。3、即便维修费实际发生,双方已经对账确认完毕,数额与原告诉请不符。在(2020)苏0582民初998号案件中,原告自述维修费用20余万元,并在2019年3月31日的《账户余额确认函》予以扣除,被告在该案中已明确表示不同意扣除,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维修费用为46万余元,根据禁止反言的规则,原告的主张也不应得到支持。4、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另外,原告提供的有部分维修派工单的时间节点已经超出了5年的最长质保期。所以,即使该部分维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应由被告继续承担保修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7月26日,兴盛公司与张家港中新置地置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注销,其股东为城投公司、中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新置业公司将商品用房张地2007-A04号地块一期土建、安装工程交由兴盛公司施工。工程价款192933257.79元,工期426天。双方在合同附件《建设工程保修合同》中对于工程质量保修期的约定为: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3、装修工程、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4、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5、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1年。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1天内派人维修,并在合理的期间内修复完成。承包人不在上述约定的时间内派人维修或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完成维修的,发包人可在确定缺陷范围后委托第三方修复,发包人应保留必要证据以说明修复的范围及费用,并有权将维修费在承包人的保修款中扣除。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并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双方同时对于工程质量、工程审核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兴盛公司进行了施工直至竣工。2013年8月14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由于涉案工程需要维修,经中新公司催告,兴盛公司未能完成维修,中新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了维修,现已维修完毕,因维修费的支付问题,中新公司与兴盛公司产生争议,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2020年1月10日,兴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苏0582民初998号,要求中新公司支付结欠的工程款2379026.67元及利息。本院于2020年7月26日作出判决中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兴盛公司1555309.6元及利息。现该判决已生效。(2020)苏0582民初998号生效判决确认如下事实: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经过及内容如前述查明事实一致。双方对工程审核费用的承担方式如下:“工程审核费由中新置业公司统一支付给审核单位,核减率在5%以内,由中新置业公司负担工程审核费用,初审、二审核减率均超过5%的,全部审核费用由兴盛公司负担”。2013年8月14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结算审核,涉案工程送审价为198372019.76元,审定金额为170148595.04元,核减金额为28223424.72元,核减率为14.23%,中新置业公司为此支付审核费823717.07元。中新置业公司及中新公司支付工程款167769568.37元。2019年3月31日,中新置业公司向兴盛公司出具《张家港中新置地置业有限公司账户余额确认函》一份,确认截至2019年3月31日尚结欠兴盛公司工程款4281037.91元。2020年4月13日,中新公司代兴盛公司支付案外人2105780元。 (2020)苏0582民初998号案件审理中,中新公司、兴盛公司对于《张家港中新置地置业有限公司账户余额确认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中新公司认为,在2019年3月31日发出这份确认函时,实际结欠兴盛公司工程款4484806.67元。因兴盛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中新公司请第三方进行了维修,中新公司将涉案工程支付给第三方维修单位维修费20余万元在工程款中扣除后,还结欠兴盛公司4281037.91元;另外,审核费823717.07元没有扣除,因为2018年10月审计单位将审核费发票直接开给了兴盛公司;且在开具确认函之后又产生维修费用20余万元。两次维修费用相加为460797.08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兴盛公司认为,2019年3月31日,被告自认的欠款确认函时间点在审核核减率之后,审核费用即使由原告承担,也应当在确认函出具之前已经扣除;关于维修费用的问题,涉案工程于2013年8月14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质保期截止日为2018年8月13日,即使存在由第三方维修的事实、被告支付了相应的维修费用,也应当在质保期满前,且维修费用是否是兴盛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引起?不确定。兴盛公司不同意扣除该款。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审核费用的约定,本院认定,审核费823717.07元应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中新公司应支付兴盛公司工程款1555309.6元(2379026.67元-823717.07元)。但对于中新公司的“因兴盛公司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请第三方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460797.08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抗辩主张,因相应证据不足而未予理涉,并告知中新公司可另行处理。 再查明,2020年9月29日,兴盛公司向中新公司出具《陈情函》一份,主要内容为:“致中新公司:就张家港江南十二府花园项目(涉案工程)维修事宜,中新公司已与兴盛公司进行了沟通,兴盛公司综合考虑,就该事宜的一些意见予以回馈。针对此项目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施工方予以维修,那是应该也是必须的。兴盛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有义务对该事宜全面负责。然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主体方的责任,也有其他配套单位的责任。例如墙面的漏水,责任方就包括了门窗施工单位、幕墙施工单位、外墙保温等施工单位,中新公司把所有责任均强加于兴盛公司,显然是不合理的。从维修结算清单可以看出,该维修价格高的离谱,远超市场行情。尽管中新公司已通过第三方予以审计,但审计中的水分行内人士略看即知,兴盛公司认为,审计的最终确认也应征求兴盛公司的意见,征得双方共同认可为妥。兴盛公司与中新公司有着多年合作经历。从惯例上讲,张家港江南十二府花园项目的维修费用理应由兴盛公司承担,但是中新公司从本该属于兴盛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范围内的一些工作内容进行了直接发包(包括桩基、景观、市政、幕墙、门窗、外墙保温等),也是违反建筑行规的举措。由于中新公司的原因,对于上述这些配合单位,兴盛公司不仅没有收到管理费,连最基本的进场施工的配合费也没有收到,更甚的是,上述配合单位在施工过程中,碰到了问题竟然向兴盛公司索赔。这世上哪有只享受权利而不尽义务的道理,但对于配合单位的无理要求,在中新公司的干预下,兴盛公司应得工程款在决算中强行扣下300多万元,故也请中新公司换位思考,是否合理?过了!致使兴盛公司在原本就亏损的情况下雪上加霜,于情于理都说不过去。鉴于上述情况,兴盛公司建议该维修费用,由中新公司向上述配合单位收取。对于上述维修费用,兴盛公司原则上不认可,但看在兴盛公司与中新公司多年合作的基础上,也本着不回避问题的态度,兴盛公司愿意分担该笔维修费用的部分金额,计款10万元”。 审理中,兴盛公司提交了2016年1月至2017年8月送交兴盛公司的《张地2007-A04号地块一期工程(江南十二府一期)质量缺陷责任期内工程质量维修整改的函》、《通知函》、《催告函》、维修的清单、费用、《审计报告》及兴盛公司的《回复函》、“维修方案”等,拟证明就涉案工程的维修中新公司支付第三方维修费460797.08元。经质证,兴盛公司对于双方往来函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已经对其中的部分质量问题进行了维修,不认可中新公司单方委托的关于维修费用的《审计报告》,认为《审计报告》的价格虚高、且其中的部分内容不属于其施工和维修。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兴盛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相应的维修费用应由兴盛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保修合同》、(2020)苏0582民初998号民事判决书、《张家港中新置地置业有限公司账户余额确认函》、《陈情函》、《张地2007-A04号地块一期工程(江南十二府一期)质量缺陷责任期内工程质量维修整改的函》、《通知函》、《催告函》、维修的清单、费用、《审计报告》、《回复函》、“维修方案”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兴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新智地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维修费28万元及该款自2020年12月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新智地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81元,保全费2874元,合计7055元,原告中新智地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负担2893元,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兴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162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上述4162元交至本院诉讼费账户(详见当事人须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合议庭
审判员宋会谱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王亚许 书记员徐岩
判决日期
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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