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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市银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10万元
法定代表人:于增水
联系方式:0952-4099058
注册时间:2006-08-31
公司地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朝阳西街222号
简介:
门卫、巡逻、守护、随身护卫、安全检查、安全风险评估、区域秩序维护;锁具开启及维修;遥控器匹配制作;芯片解码写码;电脑软硬件、办公耗材、通信器材、安保器材的销售;清洁服务、物业服务三级、劳务派遣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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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彦芳与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银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宁02民终798号         判决日期:2021-08-02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魏彦芳因与被上诉人宁夏石嘴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嘴山农商行)、石嘴山市银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1)宁0202民初1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魏彦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石嘴山农商行、银盾公司支付魏彦芳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42603.6元;诉讼费由石嘴山农商行、银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魏彦芳自2004年4月在石嘴山农商行工作至2020年12月31日,石嘴山农商行为了将魏彦芳的工作年限“清零”和“分解”,让魏彦芳分别与宁夏安富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和银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上上述两家公司从未派遣魏彦芳到石嘴山农商行工作,魏彦芳的工作地点、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工资等都由石嘴山农商行决定,魏彦芳服从石嘴山农商行的管理和支配,石嘴山农商行决定是否使用魏彦芳,魏彦芳的工资、养老保险由石嘴山农商行转给这两个公司,由这两个公司代缴,石嘴山农商行给这两个公司交纳管理费,魏彦芳也从未找过这两个公司给其安排工作。一审认定是这两个公司派遣魏彦芳到石嘴山农商行工作,属认定事实错误。2.2013年1月25日石嘴山农商行与魏彦芳签订的协议中虽然载明“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但事实上双方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协议中石嘴山农商行给魏彦芳的2万元,是因为2004年至2013年石嘴山农商行一直没有和魏彦芳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魏彦芳缴纳社会保险,给魏彦芳的工资太低,所以给魏彦芳补助2万元,协议自始至终也没有提到解除合同补偿金的问题,故不能认定魏彦芳与石嘴山农商行解除了劳动合同。3.魏彦芳的劳动合同是到2020年11月19日止,到期后继续工作到2020年12月31日,既没和银盾公司签订合同也没有和石嘴山农商行签订合同,依据法律规定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那么2020年12月31日石嘴山农商行无故终止与魏彦芳的合同,就属于法律规定的违法解除合同的行为,且石嘴山农商行将魏彦芳的工作年限“分解”和“清零”规避用工主体责任,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损害了魏彦芳的利益,所以石嘴山农商行应当和银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魏彦芳经济补偿金。4.魏彦芳在仲裁委提交的银行工资流水显示2020年平均实发工资是3277.2元,银盾公司也提交了魏彦芳2020年12个月的工资表,仲裁委依据3277.2元的月工资数额计算魏彦芳的经济补偿金客观合法,石嘴山农商行、银盾公司应当支付魏彦芳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42603.6元。 石嘴山农商行、银盾公司辩称,魏彦芳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石嘴山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石嘴山农商行不向魏彦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603.6元;2.本案诉讼费由魏彦芳、银盾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2005年10月底至2013年1月25日,魏彦芳在石嘴山农商行从事炊事员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28日,石嘴山农商行与魏彦芳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由于客观原因魏彦芳不能胜任石嘴山农商行对魏彦芳的安排,出于对魏彦芳勤勉的肯定,石嘴山农商行给予魏彦芳2万元。2013年1月25日至2017年4月30日,魏彦芳被案外人宁夏安富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石嘴山农商行工作。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魏彦芳被银盾公司派遣至石嘴山农商行工作。2021年3月22日,魏彦芳向石嘴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石嘴山农商行、银盾公司支付魏彦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4936元;3.石嘴山农商行、银盾公司补缴2004年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或者承担相应的保险费用。石嘴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石劳人仲字[2021]022号仲裁裁决,裁决:石嘴山农商行、银盾公司共同向魏彦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603.6元;驳回魏彦芳的其他仲裁请求。石嘴山农商行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魏彦芳与石嘴山农商行在2005年10月底至2013年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28日,魏彦芳与石嘴山农商行签订《协议书》,确定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故此后魏彦芳与石嘴山农商行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25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魏彦芳由案外人宁夏安富人力资源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石嘴山农商行工作,该期间石嘴山农商行系用工单位;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魏彦芳由银盾保安公司派遣至石嘴山农商行工作,该期间石嘴山农商行仍系用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向劳动者承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责任的主体是且只能是用人单位,即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一方。而本案中,2020年12月31日,魏彦芳劳动合同终止时与其存在劳动合同的主体并非石嘴山农商行,故无论2020年12月31日魏彦芳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的原因为何,石嘴山农商行均不应承担向魏彦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及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石嘴山农商行不向魏彦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603.6元。 二审期间魏彦芳提供了养老保险缴费台账,证明魏彦芳2018年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是每月3639元,2019年缴费基数是每月3375元,2020年缴费基数是每月3103元。 石嘴山农商行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能证实魏彦芳与石嘴山农商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达到魏彦芳的证明目的, 银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017年6月至2020年12月银盾公司已为魏彦芳缴纳社会保险。该证据没有显示2017年6月至2020年12月银盾公司缴费记录,也没有打印日期,不能达到魏彦芳的证明目的。 二审中石嘴山农商行、银盾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 魏彦芳提供的证据,反映的是魏彦芳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并不能证明魏彦芳的实际工资情况,且证据没有打印日期,不能达到魏彦芳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魏彦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韩少华 审判员马少英 审判员蔡璞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董霞
判决日期
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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