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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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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305106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卓
联系方式:0971-6168040
注册时间:1997-09-23
公司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创业路108号南川工业园区投资服务中心1号楼4层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资金信托;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有价证券信托;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业务;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证券承销业务;办理居间、咨询、资信调查等业务;代保管及保管箱业务;存放同业、拆放同业、贷款、租赁、投资方式运用固有财产;以固有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从事同业拆借;受托境外理财;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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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4民初457号         判决日期:2021-08-02         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信托)与被告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国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五矿信托于2019年5月16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对中信国安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矿信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繻心、中信国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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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五矿信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五矿信托与中信国安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于2019年5月13日解除;2.判令中信国安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0亿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21日(含)起至合同解除之日2019年5月13日止,按年利率6.5%计算),对于逾期支付的本金和利息,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45%计收罚息;3.判令中信国安向五矿信托偿付逾期贷款利息1625万元(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按年利率6.5%计算)及相应罚息(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45%计收罚息);4.判令中信国安承担五矿信托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5.判令中信国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5123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事实和理由:五矿信托与中信国安于2017年3月30日签署《信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P2017M11S-GACC2-002)。根据合同约定,五矿信托同意向中信国安提供总额为10亿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首个提款日(含该日)起算,贷款利率为6.5%/年。2017年3月30日,五矿信托按照上述《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向中信国安发放贷款10亿元。 根据《信托贷款合同》第1.1款约定,合同项下结息日指首个提款日起每自然季末月21日,以及各笔信托贷款的到期日(含提前到期日);合同项下的付息日为结息日的前一日。据此,中信国安应于2019年3月20日支付《信托贷款合同》项下未支付的贷款利息1625万元。然而,截至五矿信托起诉之日,中信国安仍未支付上述贷款利息。 《信托贷款合同》第11.3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款项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同时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从借款人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贷款本息为止。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其他款项,按罚息利率计收违约金。贷款人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并不影响罚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其他任何权利”。《信托借款合同》第12.4款第(5)项约定:“一方严重违反本合同,或违反本合同并经对方要求后在7个工作日内依然未予以纠正,另一方有权解除或终止合同”。 此外,根据相关公告及其他公开信息,现中信国安的财务状况已严重恶化,存在大量资产被司法查封、冻结的情形,涉诉情况极其严重,信用等级评级已下调,不同种类的债权金额累计已超过其净资产总额,资产情况急速恶化,已严重影响《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债权安全,危及信托项下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托贷款合同》第8.2款第(6)项,发生对借款人正常经营构成危险或对其履行本合同项下还款义务发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其他事件,借款人应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贷款人,然而贷款人未如约履行通知义务。 根据上述约定及事实情况,中信国安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向五矿信托偿付逾期贷款利息1625万元及相应罚息;五矿信托有权解除《信托贷款合同》并要求中信国安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为维护五矿信托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五矿信托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 证据一《信托贷款合同》; 证据二贷款发放凭证、借款凭证、国安长城2号单-资金信托成立公告; 以上两证据证明五矿信托向中信国安发放贷款10亿元,中信国安应于2019年3月21日支付利息1625万元。 证据三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财保14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财保15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四国安集团企业信用报告(2019年3月); 证据五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截屏-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 证据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七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财保71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八联合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联合信评〔2019〕039号关于中信国安所持上市公司股权被司法冻结的关注公告; 证据九联合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联合信评〔2019〕050号关于中信国安所持上市公司股权被司法冻结的关注公告; 证据十2019年3月15日中信国安作出的涉诉公告; 证据十一联合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联合信评〔2019〕049号关于中信国安所持上市公司股权被司法冻结的关注公告; 证据十二联合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联合信评〔2019〕077号关于中信国安所持上市公司股权被司法冻结的关注公告; 证据十三联合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联合信评〔2019〕086号关于中信国安所持上市公司股权被司法冻结的关注公告; 证据十四联合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联合信评〔2019〕093号关于中信国安所持上市公司股权被司法冻结的关注公告; 证据三至证据十四证明被告中信国安财务状况已发生重大不利变化,且已发生不良信用记录,已严重影响债权安全,危及信托项下委托人及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证据十五业务收益通知单、对账单、应履行债务通知书、通知函、顺丰快递电子存根、签收底单,证明五矿信托已向中信国安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罚息及其他应付款项。 证据十六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No.02135462、No.02435463);证明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5123050元及保全费5000元。 被告中信国安辩称,五矿信托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五矿信托所提出的关于解除《信托贷款合同》,宣布《信托贷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提前到期的主张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信托贷款合同》第11.5款明确约定:“发生本合同第11.7款约定的任何情形的,借款人应在收到贷款人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予以改正并采取满足贷款人要求的补救措施(或督促相关方予以盖章并采取补救措施),否则贷款方有权单独或一并行使下属权利:……(2)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5)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信托贷款合同》第11.7款明确列明了11种可以被上述第11.5款援引的违约情形。而上述11种违约情形,并不包括五矿信托起诉时所依据的《信托贷款合同》第11.3款欠付利息情形以及《信托贷款合同》第8.2款第(6)项未通知五矿信托情形在内。同时《信托贷款合同》第11.7条关于违约情形的判断标准较为宽泛和模糊,中信国安是否构成违约全凭五矿信托单方的、主观的判断,中信国安只能被动等待。如果五矿信托在判断“是否违约”时仅仅流于形式和表象而自由行使《信托贷款合同》第11.5条约定的相关权利,则无疑对中信国安极度不公平,实际上严重损害了中信国安根据《信托贷款合同》约定所享有的期限利益。此外,合同应该是2020年3月30号到期,因此,五矿信托提出的关于解除《信托贷款合同》以及宣布《信托贷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提前到期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二、五矿信托未按《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程序及方式提出关于解除《信托贷款合同》、要求中信国安提前偿还《信托贷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的主张,中信国安无需对此承担任何责任。 《信托贷款合同》第11.5款约定,在出现第11.7款约定的情形时,五矿信托行使合同权利要求中信国安承担责任的先决条件为先行通知中信国安,待中信国安15个工作日未改正或未采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方可通过再次通知的方式解除《信托贷款合同》、宣布《信托贷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提前到期。五矿信托在要求中信国安承担相关责任时,应当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通知义务。但是五矿信托并未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通知义务,因此中信国安承担“违约责任”的前置条件从未成就,五矿信托提出的关于解除《信托贷款合同》以及宣布《信托贷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提前到期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信国安无需对此承担任何责任。 三、五矿信托所主张的律师费并无相关合同、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不应予以支持。 中信国安提交了一份证据,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本案中所谓“加速到期”的情形不应成立。 经本院庭审质证,中信国安对五矿信托提交的业务收益通知单、对账单、履行应偿债务通知书、通知函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五矿信托对中信国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双方当事人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30日,五矿信托与中信国安签署《信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P2017M11S-GACC2-002)。根据合同约定,五矿信托向中信国安提供总额为10亿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首个提款日(含该日)起算,贷款利率为6.5%/年。《信托贷款合同》第1.1款约定,合同项下结息日指首个提款日起每自然季末月21日,以及各笔信托贷款的到期日(含提前到期日)如果该日为非工作日的,则应提前至该日前一工作日进行结息,但具体结息日不变;合同项下的付息日为结息日的前一日。《信托贷款合同》第5.2款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日利率以6.5%【360】计算,按照贷款本金余额和实际占用天数,即从首个提款日起(含该日)至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不含该日)的实际天数计收”。《信托贷款合同》第11.3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款项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同时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从借款人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贷款本息为止。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其他款项,按罚息利率计收违约金。贷款人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并不影响罚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其他任何权利”。《信托贷款合同》第11.5款约定:“发生本合同第11.7款约定的任何情形的,借款人应在收到贷款人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予以改正并采取满足贷款人要求的补救措施(或督促相关方予以盖章并采取补救措施),否则贷款方有权单独或一并行使下属权利:……(2)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自贷款人宣布贷款到期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5)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信托贷款合同》第11.7款约定:“发生以下任何情形之一的,贷款人享有本合同第11.5款规定的权利:……(5)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者卷入、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者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等、贷款人认为可能或已经对债权实现产生严重影响或威胁的……”。《信托贷款合同》第12.4款第(5)项约定:“一方严重违反本合同,或违反本合同并经对方要求后在7个工作日内依然未予以纠正,另一方有权解除或终止合同”。《信托贷款合同》第12.6款约定:“本合同被解除或终止不影响一方根据本合同要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的权利”。 2017年3月30日,五矿信托按照上述《信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向中信国安发放贷款10亿元。 (2019)京0113财保14号民事裁定书、(2019)京0113财保15号民事裁定书、(2019)京04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2018)京04财保7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中信国安已在本案诉讼前涉及其他诉讼并被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另外,根据2019年2月2月至4月的多份《信用评级公告》,中信国安所持上市公司股权被司法冻结,另有多起诉讼导致中信国安被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中信国安长期信用等级下调至C。 2019年3月21日,中信国安未按时支付利息,欠息1625万元。 2019年5月8日五矿信托向中信国安发送履行应偿债务通知书,中信国安于2019年5月9日签收;五矿信托于2019年5月9日向中信国安发送解除合同通知函,中信国安于2019年5月13日签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五矿信托主张《信托贷款合同》于2019年5月13日解除,中信国安对此予以认可。 五矿信托主张的利息分两部分,一部分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按年利率6.5%计算,共计1625万元;一部分自2019年3月21日(含)起至合同解除之日2019年5月13日止,按年利率6.5%计算,共计975万元,以上欠息合计2600万元;罚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以利息162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45%计算;一部分以10亿元本金及利息97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45%计算。 另查,中信国安支付利息至2018年12月20日,中信国安尚欠本金10亿元。 上述事实,有《信托贷款合同》、贷款发放凭证、借款凭证、国安长城2号单-资金信托成立公告;(2019)京0113财保14号民事裁定书、(2019)京0113财保15号民事裁定书、(2019)京04财保2号民事裁定书、(2019)京04财保71号民事裁定书中信国安企业信用报告、联合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关于中信国安所持上市公司股权被司法冻结的公告、国安集团涉诉公告、业务收益通知单、对账单、应履行债务通知书、通知函、顺丰快递电子存根、签收底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一、确认原告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P2017M11S-GACC2-002)于2019年5月13日解除; 二、被告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0亿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利息2600万元;罚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以利息162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45%计算;一部分以10亿元本金及利息97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45%计算); 三、驳回原告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23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书),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冀东 人民陪审员李东英 人民陪审员王润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晓玲 书记员王玉婷
判决日期
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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