费海青与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民终6190号
判决日期:2021-08-02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费海青因与被上诉人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4民初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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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费海青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第一,损坏护照与解除劳动合同之间并不能构成因果关系。费海青与中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里约定的工作内容并未明确,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任务单明确费海青的服务内容是“收银员”,其任职要求也仅是“熟悉收银业务流程,熟练掌握计算机和销售开票程序的操作及简单维护”等,故损坏护照并不能当然认定费海青不符合录用条件。且就复印机的使用,中智公司亦未尽到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培训义务。第二,XX公司的投诉函并无费海青签字确认,中智公司亦未给予费海青解释沟通的机会,顾客也未投诉,故对该投诉函其不予认可。第三,XX公司的入职指南应适用于费海青,其中规定每个月员工有20分钟机动时间,费海青就职期间迟到时间没有超过20分钟,不应该作为XX公司退回的理由。综上,中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双方的劳动合同应继续履行。
中智公司辩称,不同意费海青的上诉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第一,费海青的具体工作内容包括核验客户护照、录入顾客信息以及现金收付等,其中复印护照系录入顾客信息的表现形式之一。细心处理重要证件是费海青工作的基本要求。费海青损毁客户护照给XX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未达到服务质量,同时费海青入职10天共计迟到四次,在XX公司据此将其投诉并退回的情况下,中智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第二,XX公司的入职指南仅适用于XX公司员工,费海青并不适用该手册。
费海青的一审诉讼请求:1.中智公司自2020年3月1日起与费海青恢复劳动关系;2.中智公司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费海青与中智公司签订有期限为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2月29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2个月,月工资3000元,费海青被安排至客户公司提供服务,双方另签订的任务单载明费海青的工作内容为在XX公司的外包收银岗位提供服务(实际工作地点为XX免税店),具体工作内容包括核验顾客的护照、核验顾客是否符合购买条件、录入顾客信息以及现金收付等。
2020年1月10日,费海青在工作期间复印顾客护照时不慎将护照撕破,后经其他在场人员协调,费海青向顾客赔款协商解决。费海青工作至2020年1月23日,春节假期结束后受疫情影响未再出勤。中智公司于2020年2月29日以费海青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而解除劳动合同。
2020年9月7日,费海青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智公司:1.自2020年3月1日起与费海青恢复劳动关系;2.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3.支付2020年2月26日至2月29日工资差额413元。
仲裁庭审中,中智公司举证《中智-中服外包项目运营手册》及员工签收页,以证明其中规定“试用期内员工无法达到接受外包单位提出的服务质量要求,被接受外包单位投诉或退回的,属于不符合录用条件”,费海青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020年10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中智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费海青2020年2月26日至同年2月29日的工资413元;2.对费海青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费海青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中智公司已履行仲裁第一项裁决。
费海青在2019年12月31日以及2020年1月2日、1月4日、1月8日均上班迟到,迟到时间分别为10分钟、1分钟、3分钟、1分钟。
中智公司持有《有关外包服务人员的投诉函》原件(盖有“上海XX有限公司”图章),载明“贵司外包服务人员费海青自2019年12月30日起受贵司指派至我司处服务,到目前为止该员工在工作期间存在迟到、用餐超时及操作失当致客户护照损坏的问题,具体情况如下:1、该外包服务人员到我司处服务的第一天即未能准时到岗,之后在13天的出勤日内发生多次迟到(12月31日、1月2日、1月4日、1月8日)……2、2020年1月10日,该员工在为客户复印护照证件时导致客户护照损坏……我司认为,外包服务人员而言,准时到岗及细心处理顾客的重要证件是完成该项收银业务的基本要求,但该名服务人员明显未能达到上述要求,故我司要求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该外包服务员工……”。
一审庭审中,费海青表示对《中智-中服外包项目运营手册》的真实性不认可,未收到过该手册,签收页的签字为其所签(签收页记载“本人谨此声明:我特此声明已收到并阅读理解了《中智-中服外包项目运营手册》,我确认我同意该手册中的全部内容,愿意接受并严格遵守其中各项内容和规定”),但签字时没阅读声明内容。
一审法院采证意见如下:费海青虽于诉讼中对该运营手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签收页显示其签字确认愿意接受运营手册中的规定,费海青亦于仲裁庭审中表示对该运营手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试用期是劳动合同当事人为了相互了解对方的情况,即用人单位了解劳动者是否适合从事特定工作以及劳动者了解用人单位的具体情况,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特定期限。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如果能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本案中,费海青的工作岗位为在免税店从事收银工作,系服务业岗位,工作职责中包含了核验顾客的护照,费海青在试用期工作期间损坏了顾客的护照,显然不符合该岗位的录用条件。费海青因此被服务发包公司退回中智公司,中智公司按照规定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费海青主张自2020年3月1日起恢复劳动关系以及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均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均未对第一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因中智公司已履行该项裁决,故一审法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8日判决:驳回费海青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费海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叶佳
审判员宋贇
审判员顾颖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熊洋
书记员陆一迪
判决日期
2021-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