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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单为民
联系方式:021-54594545
注册时间:1993-04-07
公司地址:上海市徐汇区衡山路922号18楼、02301室
简介:
许可项目:职业中介活动;人力资源培训;劳务派遣服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电子出版物;电子出版物制作;音像制品制作;音像制品;食品经营;建设工程监理;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以服务外包为企业提供项目管理服务及相关人力资源服务,人才咨询,计算机信息科技、环保科技、低碳科技、计算机科技、计算机软件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房地产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经济信息咨询,翻译服务,电子商务(不得从事金融业务),日用百货、文教用品、服装及运动服饰和运动护具、五金交电、建筑装潢材料、金属材料、电子设备、电气设备、针纺织品、化工原料及产品(除危险品)的销售,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企业登记代理,健康咨询(不得从事诊疗活动、心理咨询),旅游咨询(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休闲健身娱乐活动(除营业性射击场),合同能源管理,电子产品销售,工艺美术品及收藏品零售(象牙及其制品除外),劳动保护用品销售,卫生用品销售,化妆品零售,餐饮管理,票务代理服务,档案整理服务,数据处理服务,生产线管理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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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海青与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04民初81号         判决日期:2021-08-02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费海青与被告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海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爱珠、被告中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费海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智公司自2020年3月1日起与费海青恢复劳动关系;2.中智公司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事实和理由:费海青原系中智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2月29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2个月,每月工资3000元。2020年2月29日,中智公司以费海青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违法与费海青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恢复劳动关系,并按照3000元的工资标准自2020年3月1日起支付工资。 中智公司辩称,不同意费海青的诉讼请求。费海青的工作内容为在客户公司处从事收银工作,费海青在试用期内不仅多次迟到,并且在为顾客复印护照时将护照损坏。费海青在试用期内无法达到客户公司提出的服务要求,被退回至其处,其因此而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费海青与中智公司签订有期限为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2月29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2个月,月工资3000元,费海青被安排至客户公司提供服务,双方另签订的任务单载明费海青的工作内容为在上海中服出国人员服务有限公司的外包收银岗位提供服务(实际工作地点为中服免税店),具体工作内容包括核验顾客的护照、核验顾客是否符合购买条件、录入顾客信息以及现金收付等。 2020年1月10日,费海青在工作期间复印顾客护照时不慎将护照撕破,后经其他在场人员协调,费海青向顾客赔款协商解决。费海青工作至2020年1月23日,春节假期结束后受疫情影响未再出勤。中智公司于2020年2月29日以费海青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而解除劳动合同。 2020年9月7日,费海青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中智公司:1.自2020年3月1日起与费海青恢复劳动关系;2.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工资;3.支付2020年2月26日至2月29日工资差额413元。 仲裁庭审中,中智公司举证《中智-中服外包项目运营手册》及员工签收页,以证明其中规定“试用期内员工无法达到接受外包单位提出的服务质量要求,被接受外包服务投诉或退回的,属于不符合录用条件”,费海青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020年10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中智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费海青2020年2月26日至2月29日工资413元;2.对费海青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费海青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中智公司已履行仲裁第一项裁决。 另查,费海青在2019年12月31日以及2020年1月2日、1月4日、1月8日均上班迟到,迟到时间分别为10分钟、1分钟、3分钟、1分钟。 又查,中智公司持有《有关外包服务人员的投诉函》原件(盖有上海中服出国人员服务有限公司图章),载明“贵司外包服务人员费海青自2019年12月30日起受贵司指派至我司处服务,到目前为止该员工在工作期间存在迟到、用餐超时及操作失当致客户护照损坏的问题,具体情况如下:1、该外包服务人员到我司处服务的第一天即未能准时到岗,之后在13天的出勤日内发生多次迟到(12月31日、1月2日、1月4日、1月8日)……2、2020年1月10日,该员工在为客户复印护照证件时导致客户护照损坏……我司认为,外包服务人员而言,准时到岗及细心处理顾客的重要证件是完成该项收银业务的基本要求,但该名服务人员明显未能达到上述要求,故我司要求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该外包服务员工……”。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任务单、考勤记录、劳动合同、通知、仲裁庭审理笔录、《有关外包服务人员的投诉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庭审中,费海青表示对《中智-中服外包项目运营手册》的真实性不认可,未收到过该手册,签收页的签字为其所签(签收页记载“本人谨此声明:我特此声明已收到并阅读理解了《中智-中服外包项目运营手册》,我确认我同意该手册中的全部内容,愿意接受并严格遵守其中各项内容和规定”),但签字时没阅读声明内容。 本院采证意见如下:费海青虽于诉讼中对该运营手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签收页显示其签字确认愿意接受运营手册中的规定,费海青亦于仲裁庭审中表示对该运营手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费海青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刘锋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孙蔚夏 书记员何幸琦
判决日期
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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