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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120万元
法定代表人:肖勇
联系方式:0859-3118836
注册时间:2001-11-12
公司地址: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神奇西路66号
简介: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爆破与拆除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土地开发、复垦、土地整治、土地规划乙级(土地项目规划设计及预算、可行性研究)、承装(修、试)类(110kv及以下电力设施安装);环保工程;智能化工程;河湖整理工程;城市照明工程;钢结构工程;体育场工程;地基基础工程;机电安装工程;消防工程;公路工程;园林古建筑工程;制砖、酒店用品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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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代祥与安龙县富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安龙县凯创水资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黔2328民初3628号         判决日期:2021-08-01         法院: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饶代祥诉被告安龙县富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富程环保公司)、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汇源建筑公司)、秦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代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国辉、被告汇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景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万明、被告富程环保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建筑材料款、土方运送处理费用等共计300000元,并承担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算至起诉之日为:300000元×6%÷12月×57个月=8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汇源建筑公司因承建安龙县城东污水处理二期改造工程,于2014年4月份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向安龙县城东污水处理二期改造工程提供砂石(75元/立方米)、毛石(垫基脚石45元/立方米)、水泥(350元/吨)、标砖(0.3元/块)及对该工程的土方的运送(20元/立方米)等事项。双方就上述协议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开始按照双方的约定为被告提供上述工程材料及石方外运,原告于2015年一月份向安龙县城东污水处理二期改造工程供货及土方外运工作完毕。在原告的催促下,被告秦万明于2015年7月16日与原告进行结算,结算结果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各类建筑材料及运送石方总量如下:1.基脚石头1000立方米×60元/立方米=60000元;2.回填用的毛石2000立方米×45元/立方米=9000元;3.石砂1300×75元/立方米=97500元;4.标砖136000块×0.3元/块=40800元;5.水泥250吨×350元/吨=87500元;6.运送土方5000立方米×20元/立方米=10000元,以上共计385800元。在结算当天,被告汇源建筑公司与被告秦万明除了支付原告85800元以外,所剩300000元由被告秦万明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饶代强(祥)贵州兴义市安龙城东污水处理二期改建工程(材料款及运费、土方外运等)合计人民币300000元”的《欠条》一份交付给原告。被告秦万明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所欠300000元,为此,原告向安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依法向被告贵州汇源建筑公司调取证据后,原告才得知被告富程环保公司(原安龙县凯创水资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凯创环保公司)于2015年6月20日与被告汇源建筑公司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由富程环保公司(原凯创环保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汇源建筑公司施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被告秦万明以汇源建筑公司安龙项目部名义对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原告得知上述事实后于2019年12月27日向安龙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安龙县人民法院于同日向原告作出准予撤诉的(2019)黔2328民初2250号《民事裁定书》。原告认为:被告富程环保公司(原凯创环保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汇源建筑公司后,被告秦万明没有施工资质而借用被告汇源建筑公司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各项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决为谢!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影印件),该组证据的来源是安龙县人民法院为查明事实依法调取的施工合同,该合同证明工程名称为安龙县城城东污水厂承建二期工程,工程的原发包方是原凯创公司,承包方为被告汇源建筑公司,被告秦万明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 3.欠条,证明被告汇源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秦万明,后在施工过程中,由原告负责向案涉工程提供各项材料、土方运费等,案涉工程完成后因被告秦万明及汇源建筑公司拒绝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秦万明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该份欠条。 4.(2018)黔2328民初225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因本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发现案涉工程实际发包人为被告富程环保公司,该公司与本案审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于2019年12月7日申请撤诉。 被告汇源建筑公司辩称:1.秦万明未经授权,不在公司授权范围内签署的欠条,公司不予认可;2.印章不存在,不知道印章是从何处得来的;3.秦万明不是公司的委托人,没有权利代表公司对外签署任何合同;4.质疑本欠条不是秦万明本人签的字和按的手印;5.欠款为300000元整不符合工程结算中的常理,是一种人为的诈骗交易数据;6.本欠条为双方约定由业主单位支付,与我公司无关,公司并不知晓本欠条的存在,公司也不允许有类似的欠条存在,如果本欠条合法就会助长巨额的黑洞,诈骗公司数据没有保障性,不符合任何公司制度和经营策略,不符合常理违背自然规律;7.欠条属于当时的私下协议,与公司无关,公司毫不知情;8.欠条的日期是2015年,2020年才起诉,公司质疑时效性。 被告汇源建筑公司无证据提交。 被告富程环保公司、秦万明未到庭应诉,庭前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秦万明因建设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砂石、毛石、水泥、标砖及运送土方等,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按照被告秦万明的要求将砂石运到被告秦万明指定的地点,期间被告秦万明向原告支付了85800元。2015年7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秦万明结算,被告秦万明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饶代强贵州兴义市安龙城东污水处理二期改建工程(材料款及运费、土石外运等)合计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元。此款由业主代为支付,代付后从工程款中扣除。今欠人: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龙项目部负责人秦万明。”并加盖“贵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龙项目部合同签订、借(贷、欠)款、担保、结算无效”字样印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秦万明及被告汇源建筑公司催要该款未果于2019年9月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支付300000元欠款,本院于同年9月24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作出(2019)黔2328民初22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撤诉。现原告又诉至本院,诉请同前。 同时查明:安龙县凯创水资源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凯创环保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18日,于2016年4月6日变更为安龙县富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富程环保公司)。2015年6月20日,被告秦万明以被告汇源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就安龙县城东污水厂二期扩建工程与凯创环保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上述事实,有各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欠条在卷印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秦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饶代祥建筑材料款3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3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饶代祥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2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秦万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合议庭
审判长王霞 人民陪审员周文霖 人民陪审员任庆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罗启君 书记员朱露露
判决日期
2021-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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