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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2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彭永
联系方式:0551-65245289
注册时间:1987-05-24
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张洼路106号
简介:
承建公路、铁路、市政公用、建筑、城市轨道交通、港口航道、水利水电、机场、环保工程;基础工程;公路工程勘测、设计、咨询及项目管理;工程技术服务;工程试验检测;不动产租赁;机械设备租赁、修理;水泥制品生产、销售;钢结构加工、安装;钢模板加工;起重及机电设备安装、维修;公路、铁路桥梁各类梁体制造、安装;低压成套开关设备组装、销售;成套设备及水电安装;建筑材料销售、租赁;仓储服务(除危化品);住宿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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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市政集团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皖0103民初6372号         判决日期:2021-08-01         法院: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合肥市市政集团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路面工程公司)与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第四公司)、被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路面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泉,被告中铁四局第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四局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市政路面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57702元及逾期支付工程利息(以857702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合肥市阜阳××路××标沥青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合同暂定价款为17893482元,原告工程施工完成后,按报表中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每月支付一次,总工程师验收合格及办完备案手续一次性支付合同价款的95%,余款5%作为分包工程质量保修金,在沥青工程移交并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完毕。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定工程的价款为17072553元,时至今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累计16214851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均未果。 中铁四局第四公司辩称,涉案工程项目部系我方临时设立的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我方承担,与中铁四局公司无关。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末次结算计价日期为2014年1月,原告直到2020年4月才起诉,已经超过3年诉讼时效。即便原告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专用条款10.2条规定,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6214851元,付款比例已经达到95%,剩余欠款尚未到期。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 中铁四局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1日,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市阜阳北路高架工程四标项目经理部作为承包人(甲方),合肥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分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分包工程为合肥市阜阳××路××标沥青工程,合同总价暂定17893482元,总工程验收合格及办完备案手续后一次性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95%,余款5%作为分包工程质量保修金,在沥青工程移交并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完毕(无息)。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市政路面工程公司进行了施工。2014年6月25日,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市阜阳北路高架工程四标项目经理部和市政路面工程公司签订《封账协议》一份,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7072553元。之后,中铁四局第四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16214851元。庭审中,市政路面工程公司和中铁四局第四公司均确认上述分包合同及封账协议的合同主体为中铁四局第四公司。 以上事实,有市政路面工程公司提交的企业信息查询单、《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封账协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市市政集团路面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7702元,并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市市政集团路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18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孔静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阮晓艳
判决日期
2021-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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