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途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兴隆县鑫茂彩钢厂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冀08民辖终71号
判决日期:2021-07-31
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河北途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兴隆县鑫茂彩钢厂、原审被告刘爱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21)冀0822民初7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冀0822民初73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邢台市柏乡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兴隆县鑫茂彩钢厂与上诉人之间的纠纷适用合同履行地管辖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8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也即确定合同履行地的前提是存在合同,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上诉人与原告并不存在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合同,因此双方并不存在合同履行地的特征,本案应当按照普通民事案件地域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管辖。以上,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邢台市柏乡县人民法院。
被上诉人兴隆县鑫茂彩钢厂未予答辩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王芳
审判员:陈德军
审判员:范典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可欣
判决日期
2021-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