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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3818万元
法定代表人:聂英海
联系方式:0311-87057138
注册时间:2000-08-30
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北大街138号百川大厦A座16层-19层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贰级,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贰级,混凝土构件、木材加工,金属构件、设备工具租赁,房屋租赁,五金、建筑材料、仪器仪表、汽车配件、机电维修,承包境外工业与民用建筑和境内国际招标工程及所需设备材料,商品砼生产(只限分支机构经营)销售、混凝土质量监测,砼外加剂生产(只限分支机构经营)销售,冷轧钢筋加工、B级压力管道安装、D级锅炉安装(以上仅限分支机构经营);市政工程、机电安装工程、消防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地基基础工程、环保工程、公路工程施工;特种工程专业承包不分等级(建筑物结构补强)、工业炉窑技术研发、工程设计、技术咨询服务、机械配件、机电设备配件、建材(木材除外)、五金交电的销售;土地开发整理,安防工程、桥梁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雕塑设计、制作、安装,土石方工程施工,物业服务。(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决定禁止或者限制的事项,不得经营;需其它部门审批的事项,待批准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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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鑫淼鸿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英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冀0903民初314号         判决日期:2021-07-31         法院: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鑫淼鸿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淼公司)与被告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石家庄英杰建筑装饰工程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月浩、被告一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文、王天、被告英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占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鑫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到租货物退清或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为止,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2日为1846083.85元,后续租赁费按钢管37341.5米,每米每天0.013元;扣件16546个,每个每天0.008元;油托2500根,每根每天0.003元的标准计算。2、二被告支付违约金(滞纳金)507556.73元。3、二被告返还租货钢管37809.5米,扣件17086个,油托(丝杠)2500根,或按照合同约定赔偿790334.5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与被告一建公司的天成明月洲项目部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依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其中:钢管59170米,扣件17816个(其中270个不计租金),油托2500个。被告使用后未足额支付租金,截止到2019年12月12日共产生租金2046083.85元,被告只给付了200000元,至今尚欠租金1846083.8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只要求其支付507556.73元。被告使用租货物后陆续退还了钢管21828.5米,扣件1000个,目前未退还租赁物有钢管37341.5米,价值560122.5元,扣件16816个,价值117712元,油托(丝杠)2500根,价值112500元,合同约定价值为804284.5元,请求责令二被告返还或照价赔偿。2017年原告对被告一建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并支付违约金,在诉讼过程中,得知被告英杰公司为实际施工人,被告英杰公司系挂靠一建公司资质进行施工,二者应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建公司辩称,一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该工程总发包方是天成公司,承包方是一建公司,实际施工人是英杰公司,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终821号民事裁定书,确定了三方在该工程中关系。2、原告曾向运河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要求一建公司承担租赁费用及损失,运河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3民初336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对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9民终340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运河区人民法院该民事判决,驳回了本案原告的上述请求。原告方又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民申243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本案原告的再审申请,由此可见一建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关于合同加盖印章,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冀09民辖终234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确定了在合同中加盖的一建公司天成明月洲项目项目专用章,并非经一建公司授权许可,且徐辉是英杰公司聘用人员,与一建公司无任何工作关系,因此涉案租赁合同对石家庄一建不具有约束力。对公章的效力问题裁定书已经做出了认定。根据以上生效的判决及裁定,应当驳回原告对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英杰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租赁费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已经实体审理并做出判决,再行审理违反一事不再理。本案基本事实和诉讼标的已经经过一审和二审,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一审判决已经生效,且是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对案涉租赁事实的诉权已经因起诉、审理、判决而用尽,为维护法律及判决的稳定性、权威性,防止诉权滥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原告如果认为上述两判决错误,应通过通过再审程序纠正,而不能就同一事实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奉化步云公司与上海华源公司商标所有权转让纠纷不予受理案裁判要旨,人民法院经依法审判民事案件,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后,该案的被告又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虽然不属重复起诉,但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仍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2、本案原告对英杰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案涉项目天成明月洲已于2014年12月15号验收、12月25号交付业主入住,工程交付时现场已无租赁材料,不可能有租赁物未退回,涉案项目交付使用至今超过5年多的时间。如果有债权债务关系,项目交付验收时已经固定,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原告从未向被告英杰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现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被告之间无合同关系,故将我公司作为被告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原告作为一个理性商事主体,自己把器材租赁出去了,不可能不知道向谁催要租赁费。原告自行提交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和庭审发言表明,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一建公司,并没有英杰公司,这是原告的主张和自认行为,足以证明原告与英杰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基本原则,原告与一建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2015沧民终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第2页下方原审认为“一建公司天成明月洲项目项目专用章在其履行与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所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一致,可以证实一建公司是以一建公司天成明月洲项目部的名义组织、管理施工以及对外签订协议。无论一建公司所承揽工程是否分包给英杰公司,一建公司对用其项目部印章与原告安华志签订的租赁合同均应承担责任。该公章在签订相关合同时使用具有法律效力,一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二审维持原判。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项,一建公司天成明月洲项目项目专用章因在其他合同中使用过,具有法律效力,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诉请的租赁费与英杰公司无关。4、租赁合同是由一建公司实际履行。在(2019)冀09民终3409号案件中,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包括4页出库单和5页退货单,出库单上的承租单位和退货单上的退货单位均是一建公司,一建公司也支付了200000元租金,这明确说明了履行租赁合同的是一建公司,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京天益源建筑器材租赁站原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昭熙,北京天益源建筑器材租赁站于2013年5月17日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名称为北京鑫淼鸿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李昭熙。 天成晟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原沧州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系沧州市天成明月洲小区开发商,天成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一建公司承包沧州市天成明月洲30#、31#、32#住宅楼及B区部分地下车库、B5商业楼工程。英杰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了《投资、施工合作协议》,约定由英杰公司负责对沧州市天成明月洲30#、31#、32#住宅楼及B区部分地下车库工程投资并施工。英杰公司、一建公司合同中分包的工程内容与一建公司、天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工程内容一致,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约定一建公司收取工程总价款1%作为管理费。英杰公司与一建公司之间名为合作或者分包(整体转包)关系,而实际是英杰公司挂靠一建公司进行施工,施工范围就是一建公司与天成公司所签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该工程于2014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完毕。 2012年7月11日,出租方北京天益源建筑器材租赁站(甲方)与承租方一建公司天成明月洲项目项目部(乙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钢管、扣件、油托等物资,钢管日租金0.013元/米、扣件0.008元/个、油托0.03元/根,租费按实际天数计算,乙方未付清全部费用前不计停租时间,十二层主体封顶一个月内结清一次,十二层至结构封顶结清一次,最后退场一个月内全部结清。乙方延迟支付租金时,甲方按照延付时间计算,每日加收延付金额5%滞纳金。乙方指定并授权冯金章负责验收租赁物资并签收发货单。丢失物资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个7元、油托小上托每根25元、下托及大上托每根45元。该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了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成明月洲项目项目专用章并有徐辉签字。 2012年8月6日,北京天益源建筑器材租赁站送货扣件1440个,6米钢管974根、4米钢管500根、3.5米钢管钢管100根、3米钢管200根、2米钢管100根、1.5米钢管700根。2020年8月20日,北京天益源建筑器材租赁站送货6米钢管850根、4米钢管802根、3.5米钢管800根、3米钢管1209根、2.5米钢管1416根、2米钢管469根、1.5米钢管1004根、扣件5700个。2012年9月27日,北京天益源建筑器材租赁站送货2.5米钢管3050根、2米钢管20根、扣件3600个、油托1000个。2012年10月10日,北京天益源建筑器材租赁站送货6米钢管1002根、1.5米钢管4根、扣件6050个(其中270个不计算租赁费)、油托1500个。2012年10月20日,北京天益源建筑器材租赁站送货4米钢管1000根、1.5米钢管1072根、2米钢管2根、扣件1026个。 2014年7月20日,原告收到退还的4米钢管102根、3.5米钢管12根、3米钢管243根、2.5米钢管253根、2米钢管39根、1.5米钢管13根、扣件1000个。2014年7月22日,原告收到退还的4米钢管130根、3.5米钢管24根、3米钢管147根、2.5米钢管145根、2米钢管91根、1.5米钢管456根。2014年8月10日,原告收到退还的6米钢管439根、4米钢管295根、2.5米钢管161根、1.5米钢管155根。2014年8月23日,原告收到退还的4米钢管110根、3.5米钢管33根、3米钢管54根、2.5米钢管64根、2米钢管47根、1.5米钢管44根。2014年9月13日,原告收到退还的6米钢管394根、4米钢管96根、3.5米钢管60根、3米钢管70根、2.5米钢管115根、2米钢管16根、1.5米钢管11根。2014年9月20日,原告收到退还的4米钢管60根、3.5米钢管24根、3米钢管79根、2.5米钢管112根、2米钢管134根、1.5米钢管225根、1米钢管1根。2014年10月13日,原告收到退还的6米钢管220根、4米钢管133根、3.5米钢管15根、3米钢管80根、2.5米钢管154根、2米钢管150根、1.5米钢管345根。2014年12月14日,原告收到退还的4米钢管44根、3.5米钢管10根、3米钢管59根、2.5米钢管313根、2米钢管178根、1.5米钢管460根。2014年12月16日,原告收到退还的4米钢管59根、3.5米钢管18根、3米钢管167根、2.5米钢管90根、2米钢管114根、1.5米钢管103根。 未退还的租赁物如下:钢管37341.5米、扣件16546个、油托2500个。 至2014年12月16日,共计产生租赁费777248.2元(钢管租赁费608739.18元+扣件租赁费108344.02元+油托租赁费60165元),扣除一个半月冬季停工期租赁费44208.81元,租赁费为733039.39元。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200000元租赁费,其中100000元系由英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占杰转账至李东升名下,另100000元系由北京弘天智杰商贸有限公司转账至李东升名下。李东升为李昭熙父亲。被告英杰公司还应支付原告租赁费533039.39元(733039.39元-200000元)。 英杰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记载:我公司在2012年7月份与一建公司签订了沧州市天成明月洲30#、31#、32#住宅楼及地下车库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徐辉、曹有红、付强均为我公司聘用的人员。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徐辉、曹有红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刻制了“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成明月洲项目项目专用章”,并以一建公司的名义使用此章,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部分材料供应商、周转资料、设备租赁商签订了经济往来文件。关于徐辉、曹有红私刻公章并使用一事我公司及一建公司均不知情。特此说明。 原告曾就本案争议于2017年1月4日向献县法院起诉一建公司,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作出(2018)冀0903民初3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在沧州市及地下车库的建设工程中,被告一建公司系承包人和转包人,英杰公司系实际施工人。而根据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民辖终23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案涉租赁合同加盖的“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成明月洲项目项目专用章”并未经过上诉人(一建公司)授权许可并使用,而且徐辉系石家庄英杰建筑工程装饰公司聘用人员,与一建公司无工作关系,因此,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2012年7月11日北京天益源建筑器材租赁站(甲方)与石家庄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成明月洲项目部(乙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对一建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原告基于案涉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违约金并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北京天益源建筑器材租赁站的诉讼请求。北京天益源建筑器材租赁站对赔款不服,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9民终3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京天益源建筑器材租赁站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民申24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北京天益源建筑器材租赁站再审申请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北京鑫淼鸿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英杰建筑装饰工程限公司2012年7月11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石家庄英杰建筑装饰工程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鑫淼鸿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租赁费533039.3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清偿之日)。 三、被告石家庄英杰建筑装饰工程限公司退还原告北京鑫淼鸿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钢管37341.5米、扣件16546个、油托2500个。如不能退还,则按沧州市市场价格进行赔偿。 四、驳回原告原告北京鑫淼鸿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7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北京鑫淼鸿达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9251元,由被告石家庄英杰建筑装饰工程限公司负担11725元(6725元+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鞠法昌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李艳娇
判决日期
2021-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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