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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蓝海之略医院科室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光成
联系方式:0756-3328088
注册时间:2013-02-05
公司地址:珠海市东澳岛渔村故道68号楼111之六
简介:
批发三类注射穿刺器械,医用电子仪器设备,医用光学器具、仪器及内窥镜设备(角膜接触镜及其护理用液类除外),医用超声仪器及有关设备,医用激光仪器设备,医用高频仪器设备,物理治疗及康复设备,医用磁共振是被,医用X射线设备,医用高能射线设备,医用核素设备,临床检验分析仪器(体外诊断试剂除外),体外循环及血液处理设备,植入材料和人工器官,手术室、急救室、诊疗室设备及器具,医用冷疗、低温、冷藏设备及器具,口腔科材料,医用卫生材料及敷料,医用缝合材料及粘合剂,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软件,介入器材;二类矫形外科(骨科)手术器械,基础外科手术器械,显微外科手术器械,耳鼻喉科手术器械,眼科手术器械,妇产科用手术器械,泌尿科肛肠外科手术器械,胸腔心血管外科手术器械,腹部外科手术器械,神经外科手术器械,注射穿刺器械,医用X射线附属设备及部件,医用化验和基础设备器具,口腔科设备及器具,病房护理设备及器具,消毒和灭菌设备及器具;计算机硬件及软件技术开发;医疗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零售兼批发一类二类医疗器械、消毒用品、计生用品、卫生材料、(不设店铺);医疗导诊服务;组织医疗学术交流活动与推广策划、管理咨询;医院形象策划;企业管理服务、医院管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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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城县人民医院与珠海市蓝海之略医院科室建设有限公司、珠海市蓝海之略医疗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冀0522民初1258号         判决日期:2021-07-31         法院:临城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临城县人民医院与被告珠海市蓝海之略医院科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科室建设公司)、珠海市蓝海之略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医疗股份公司)、第三人广东粤合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粤合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另案原告蓝海科室建设公司诉另案被告临城县人民医院合同纠纷一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蓝海科室建设公司、蓝海医疗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案件应该由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冀0522民初125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蓝海科室建设公司、蓝海医疗股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20年3月17日由于新冠疫情原因,外地当事人无法参加诉讼,裁定案件中止审理。蓝海科室建设公司诉临城县人民医院合同纠纷案件,2019年12月19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粤0402民初16646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以(2020)冀0522民初294号案件立案。2020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20)冀0522民初294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并入(2019)冀0522民初1258号案件审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5日、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城县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斌、张水路,蓝海科室建设公司和蓝海医疗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玲,第三人广东粤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临城县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蓝海科室建设公司继续履行《临城县人民医院口腔及耳鼻喉科室标准化建设与技术、人文建设项目服务协议》、《临城县人民医院医学美容科室标准化建设与技术、人文建设项目服务协议》、《临城县人民医院健康管理中心科室标准化建设与技术、人文建设项目服务协议》;2、判令被告蓝海科室建设公司继续向原告委派合同约定各专业科室医学专家团队开展坐诊、手术、带教、指导等工作,提升原告医疗服务水平及能力;继续委派合同约定各专业科室运营队伍开展运营工作;3、判令被告蓝海科室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代替其垫付设备租金6302466元(2018年6月到起诉之日);4、判令被告蓝海科室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补贴630246.60元;5、判令被告蓝海科室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0元;6、判令被告蓝海医疗股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与被告蓝海科室建设公司签订了《临城县人民医院口腔及耳鼻喉科室标准化建设与技术、人文建设项目服务协议》、《临城县人民医院医学美容科室标准化建设与技术、人文建设项目服务协议》、《临城县人民医院健康管理中心科室标准化建设与技术、人文建设项目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服务期限为5年,自本协议生效、且原告与被告蓝海科室建设公司双方与广东粤合公司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生效时起算。被告蓝海科室建设公司协助原告引入融资租赁公司,为原告提供“成本低廉、量身定制、快捷方便”的科室设备融资服务。被告蓝海科室建设公司对原告科室发展进行诊断规划,对原告科室人员进行培训,派驻学科专家驻点培训、坐诊及会诊手术,协助原告科室开展诊疗项目等业务。协议还约定,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医疗设备到医院后,被告蓝海科室建设公司依照约定垫付了2018年6月份前的设备租金,2018年6月后被告蓝海科室建设公司将派驻原告的医师撤离,并不再垫付设备租金,2018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蓝海科室建设公司签订了《临城县人民医院眼科、耳鼻喉、口腔、健康管理、医美、康复科科室标准化建设与运营项目服务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2018年6月起,原告自行垫付合作科室6个月租金,被告蓝海科室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垫付租金10%作为补贴,6个月后被告蓝海科室建设公司再差额垫付6个月,以此类推,直至租期结束。原告依照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履行了义务,被告蓝海科室建设公司拒不履行义务。因被告蓝海科室建设公司违约,致使原告失信于民,社会信誉明显降低,需5年以上时间恢复至原有社会信誉。被告蓝海科室建设公司是被告蓝海医疗股份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二被告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被告蓝海医疗股份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蓝海科室建设公司(答辩人一)、蓝海医疗股份公司(答辩人二)辩称,1、被答辩人从未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向答辩人一支付服务费用,早已构成根本违约,故无权要求答辩人一继续委派专家团队。根据三份服务协议的约定:临城县人民医院应当于每月15日之前与答辩人一核对每月新增科室收入,于每月25日前向答辩人一支付新增科室收入25%(康复科30%)的服务费用。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一开始积极安排运营人员及专家团队入驻临城县人民医院,使得相应科室从无到有的运作起来并产生相应盈利,但对应的被答辩人却仅履行了数据核对义务,从未履行其支付义务。从双方已经核对确认的数据来看,耳鼻喉科从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应支付363505.05元服务费用,健康管理科室从2017年12月至2018年7月应支付201485.86元服务费用,口腔科从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应支付200159.13元服务费用,皮肤美容科从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应支付46212.87元服务费用,以上费用共计811362.91元。根据服务协议的约定,服务费用系运营人员及专家团队的主要收入来源,运营人员及专家团队的撤离系及时止损行为。在被答辩人从未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前提下,无权要求答辩人一继续委派人员提供服务,故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不予支持。2、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返还答辩人垫付租金,已然构成根本违约,无权要求答辩人继续履行租金垫付义务,何况被答辩人是医疗设备的最终受益人,亦为租金的最终承担者,更无权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任何已付租金。首先被答辩人未按约定及时还款,答辩人有权及时止损,拒绝继续垫款。根据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二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答辩人应当从2017年1月开始,于每月30日之前向被答辩人出借350137元用于垫付耳鼻喉科室、口腔科室、医学美容科室的设备租金,而被答辩人应当于款项支付后六个月内予以偿还。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从2017年1月开始依约履行其垫付义务,共计垫款5952329元,答辩人的垫付租金应当从2017年6月开始还款,但至今被答辩人从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其次,支付租金是被答辩人法定义务,被答辩人系租金的最终承受主体,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已付租金。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临城县人民医院应当向融资租赁公司按照本合同项下约定的条件支付租金,在服务协议中也明确了医院是租金的最终承受主体。答辩人的垫付行为实质上是对被答辩人资金不足时的补救,被答辩人支付租金的行为系履行其法定义务,在其履行完毕后无权反过来要求答辩人补充垫付。最后在被答辩人始终未按主合同服务协议以及在先的从合同借款协议约定的情况下,答辩人有权拒绝履行在后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在己方资金出现问题后,及时与被答辩人协商解决办法签订补充协议,以确保被答辩人的权益不受损失。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因政策影响导致资金匮乏情况下,依旧未向答辩人履行租金偿还义务及服务费的支付义务,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无条件的继续履行义务。3、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律师费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不予支持。在答辩人一与被答辩人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中,未约定律师费的支付问题,被答辩人没有提供支付律师费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更未提供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等实际产生律师费的证据。4、本案二答辩人系独立法人,并未违反法人制度设立宗旨,更未损害被答辩人的任何权益,无权要求二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一系答辩人二依法设立的子公司,子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母公司无需为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二不仅没有实施任何损害被答辩人利益的行为,还积极与融资租赁公司签订保证金、担保等相关合同,积极支付保证金、垫付租金,以保障被答辩人的权益,促使双方合作的顺利进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二承担连带责任是完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应当依法不予支持。 合并审理后的蓝海科室建设公司(另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蓝海科室建设公司与临城县人民医院签订的以下服务协议:2016年11月15日签订的《临城县人民医院口腔及耳鼻喉科室标准化建设与技术、人文建设项目服务协议》、《临城县人民医院医学美容科室标准化建设与技术、人文建设项目服务协议》、2016年12月24日签订的《临城县人民医院健康管理中心科室标准化建设与技术、人文建设项目服务协议》(三份协议剩余未履行期限服务费为150000元);2、判令临城县人民医院向蓝海科室建设公司支付服务费用合计人民币807617.55元(耳鼻咽喉及口腔科室欠付服务费用为人民币563664.18元,皮肤美容科欠付服务费用为人民币42513.18元,健康管理科室欠付服务费用人民币201440.19元,合计欠付服务费用为人民币807617.55元);3、判令临城县人民医院向蓝海科室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42285.26元(违约金以临城县人民医院应付服务费用人民币807617.55元为基数,按照应付款总额的30%计算);4、判令临城县人民医院向蓝海科室建设公司返还代垫款人民币5952329元及租赁保证金1735000元;5、请求法院判令临城县人民医院向蓝海科室建设公司支付代垫款逾期利息人民币611346.5元及租赁保证金逾期利息239683.02元(垫付款利息以每月实际代垫款为本金,自垫付之日起计;租赁保证金自付款之日起计;垫付款及租赁保证金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19年11月7日);6、判令临城县人民医院向蓝海科室建设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7、判令临城县人民医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第1项至第6项费用合计人民币9748261.3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至12月,蓝海科室建设公司分别与临城县人民医院就口腔及耳鼻喉科室、医学美容科室、健康管理中心科室签订《科室标准化建设与运营项目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服务期限为五年,协议约定有:1、由蓝海科室建设公司以帮扶的形式,协助临城县人民医院进行资金、设备、技术整合,进而提高临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服务能力;2、由蓝海科室建设公司与融资租赁公司合作,向临城县人民医院提供科室设备融资租赁服务;3、临城县人民医院须于每月25日前向蓝海科室建设公司支付服务费,服务费计算方式为以临城县人民医院科室每月综合收入为基数,按照该收入比例(其中,口腔及耳鼻喉科室及医学美容科室的支付比例为25%,健康管理中心科室的支付比例为30%,包含医生集团方费用)向蓝海科室建设公司支付;4、临城县人民医院延迟支付本协议约定向蓝海科室建设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的超过30日的,蓝海科室建设公司有权要求临城县人民医院按应付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向蓝海科室建设公司支付违约金;5、临城县人民医院延迟付款超过45日的,除上述违约金外,蓝海科室建设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所产生法律后果及影响全部由临城县人民医院承担;6、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及法律解释,如就本协议条款的解释或本协议涉及事宜的履行发生争议的,双方应优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随后蓝海科室建设公司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向临城县人民医院派驻多名运营人员、带教人员、技术专家,同时开展多项巡诊活动,使得临城县人民医院的运营、诊疗水平已得到显著提升,临城县人民医院前述三个科室的收入大幅度增加。2016年12月,临城县人民医院作为承租方及实际使用人,蓝海医疗股份公司作为出卖方,广东粤合公司作为买方,三方共同签订的《购买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该《购买合同》约定:临城县人民医院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入”四批医疗设备(包含口腔科设备、耳鼻喉科设备、健康管理科设备、医学美容科设备,以下简称“租赁物”),由蓝海医疗股份公司向融资公司出售租赁物,并交付临城县人民医院实际使用,租赁物价款由融资公司支付,总价款为人民币17350000元,由临城县人民医院按约定每月向融资公司支付租赁物租金。然在合同履行期间,临城县人民医院多次未能如期缴纳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月租金,导致蓝海科室建设公司多次委托蓝海医疗股份公司向临城县人民医院转账垫付款共计5952329元。蓝海科室建设公司认为,蓝海科室建设公司与临城县人民医院签订的《服务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在蓝海科室建设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临城县人民医院的整体运营水平及诊疗质量已获得实质性提高,但临城县人民医院至今未能按照《服务协议》的约定履行全部义务,拖欠蓝海科室建设公司大额的服务费用,已严重侵犯蓝海科室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临城县人民医院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蓝海科室建设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临城县人民医院承担违约责任。蓝海科室建设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撤销本案关于保证金1735000元及保证金利息239683.02元的诉求,由于计算错误,诉讼请求第二项服务费由807617.55元变更为811362.91元。 临城县人民医院(另案被告)针对蓝海科室建设公司诉讼请求辩称,1、蓝海科室建设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三个服务协议应继续履行。蓝海科室建设公司与临城县人民医院先后签订了口腔及耳鼻喉、医学美容、健康管理三份服务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建设临城县人民医院口腔及耳鼻喉、医学美容、健康管理三个科室,收入按比例分成,双方之间为联营合同法律关系。在蓝海科室建设公司的安排下,临城县人民医院与广东粤合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向蓝海医疗股份公司购买医疗设备,设备已交付临城县人民医院。临城县人民医院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偿还设备租金,联营三科室收入不足以偿还当期租金,由蓝海科室建设公司支付该期租金。三份服务协议第七条第5项约定,甲乙双方均应以友好、诚信为原则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以确保融资租赁公司的及时足额支付。三份服务协议的签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临城县人民医院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购买设备正在分期偿还融资租赁租金。在2018年7月,蓝海科室建设公司与县医院签订了《临城县人民医院眼科、耳鼻喉、口腔、健康管理、医美、康复科科室标准化建设与运营项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除包括了口腔及耳鼻喉、健康管理、医学美容、还包括康复科和眼科等多个科室的服务协议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原协议的条款继续有效。”补充协议独立于口腔及耳鼻喉、健康管理、医学美容协议,又包含了口腔及耳鼻喉、健康管理、医学美容服务协议。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内,蓝海科室建设公司要求解除口腔及耳鼻喉、健康管理、医学美容三个服务协议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2、对蓝海科室建设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因蓝海科室建设公司的专家在进行手术时发生医疗事故,医疗事故案件正在诉讼之中,故服务费用没有依约支付,如果蓝海科室建设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临城县人民医院可以支付。3、蓝海科室建设公司第三到第七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诉讼请求。2018年6月蓝海科室建设公司无故撤回运营团队后没有按照三个服务协议约定履行安排专家坐诊等合同义务,没有继续提供服务,构成违约的是蓝海科室建设公司,故其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垫付融资租赁租金是蓝海科室建设公司履行服务合同义务,融资租赁合同尚未到期,蓝海科室建设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垫付义务,而且本案中实际的融资租赁租金垫付款项是由蓝海医疗股份公司支付,蓝海科室建设公司无权要求返还,要求临城县人民医院返还无依据。 广东粤合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述称,1、粤合公司并非本案所涉三份服务协议的当事人,与本案处理结果也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被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涉及的上述三份服务协议中,合同主体是临城县建设公司,广东粤合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也未约定广东粤合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广东粤合公司与临城县人民医院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YHRZ-2016-026-ZL-0076)、《购买合同》(合同编号:YHRZ-2016-026-MM-0077),其中出租人为广东粤合公司,承租人为临城县人民医院,供应商为蓝海医疗股份公司,三方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合同内容与上述服务协议无关,融资租赁合同与服务协议各自形成清晰、明确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服务协议属于临城县建设公司二者之间的内部约定,融资租赁合同和服务协议系各自独立的合同,既没有权利义务的关联性,又没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广东粤合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作为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2、广东粤合公司与临城县人民医院形成合法、清晰的融资租赁关系,临城县人民医院与蓝海科室建设公司、蓝海医疗股份公司的服务合同纠纷,所谓的“租金垫付”问题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及履行。根据《购买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标的物接收证明》、《租赁标的验收合格证明书》、租金支付凭证等证明广东粤合公司与临城县人民医院是合法、清晰的融资性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临城县人民医院与蓝海科室建设公司、蓝海医疗股份公司的合作与纠纷,与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无关。无论是临城县人民医院诉讼请求蓝海科室建设公司继续履行服务协议、支付其代垫设备租金及其他请求,还是蓝海科室建设公司请求解除服务协议支付服务费、返还代垫款及其他请求,都只是临城县建设公司双方的服务合同纠纷,并没有涉及《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及履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临城县人民医院提交证据:1、《临城县人民医院口腔及耳鼻喉科室标准化建设与技术、人文建设项目服务协议》;2、《临城县人民医院医学美容科室标准化建设与技术、人文建设项目服务协议》;3、《临城县人民医院健康管理中心科室标准化建设与技术、人文建设项目服务协议》;4、《的补充协议》;5、《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购买合同》;6、蓝海医疗股份公司垫付设备租金银行回单;7、县人民医院账户支付设备租金银行回单35张;8、蓝海医疗股份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蓝海科室建设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9、临城县人民医院委托律师的代理合同;10、起租通知书、租金支付表。 蓝海科室建设公司和蓝海医疗股份公司质证对临城县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据1、2、3、4、5、6、7、8、10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三个服务协议对应的科室均没有按照第6条的约定支付服务费用,蓝海科室建设公司享有单方解除权。补充协议签订时,医院仍处于拖欠科室建设公司89万余元服务费用未支付的违约状态,在医院未履行主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前提下,无权要求被告履行补充协议的约定。蓝海科室建设公司委托蓝海医疗股份公司确系为了维护医院利益,履行蓝海科室建设公司在服务协议中的义务,但蓝海医疗股份公司同意垫付并非仅仅因为一个委托请求,更是由于蓝海医疗股份公司与广东粤合公司之间有保证协议,确定了蓝海医疗股份公司有合同义务来确保广东粤合公司收到租金,在此前提下蓝海医疗股份公司积极配合医院签订《借款协议》,出借款项,支付租金,但该行为有其独立的法律依据,并非在与蓝海科室建设公司共同履行服务协议;对证据9,质证意见为医院没有提交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等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的证据,在无任何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的情况下,无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 广东粤合公司对临城县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2、3、4、8、9、与广东粤合公司无关,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融资租赁合同和服务协议是两个独立的合同,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广东粤合公司无关,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租金确实给广东粤合公司了,对证据10无异议。 蓝海科室建设公司和蓝海医疗股份公司提交证据:1、《临城县人民医院口腔及耳鼻喉科室标准化建设与技术、人文建设项目服务协议》;2、《临城县人民医院医学美容科室标准化建设与技术、人文建设项目服务协议》;3、《临城县人民医院健康管理中心科室标准化建设与技术、人文建设项目服务协议》;4、《运营人员停薪留职申请表》;5、医疗派驻人员现场巡诊活动照片;6、《健康报》(2017年4月20日版);7、临城县人民医院耳鼻喉科室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收入分配确认单;8、临城县人民医院口腔科室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收入分配确认单;9、临城县人民医院健康管理科室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收入分配确认单;10、临城县人民医院皮肤美容科室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收入分配确认单;11、《购买合同》;12、《融资租赁合同》;1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1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业务回单;15、临城县人民医院向珠海科室建设公司及蓝海医疗股份公司发送的《告知及请求函》;16、编号为YHRZ-2016-026-BZ-0078号《保证合同》;17、蓝海医疗股份公司与临城县人民医院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临城县人民医院对珠海科室建设公司、蓝海医疗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服务协议特别用斜体字注明,临城县人民医院无需直接进行设备款投入、无需一次性支付蓝海科室建设公司服务费用,只需按照科室收入比例支付上述费用,不足部分由蓝海科室建设公司垫付。蓝海科室建设公司垫付融资租赁租金是履行服务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应继续履行。三份服务协议第七条5项约定,甲乙双方均应以友好、诚信为原则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以确保融资租赁公司的及时足额支付。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限未满,三服务协议双方应继续履行。对证据4停职留薪申请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蓝海科室建设公司于2018年6月就撤回了互联网管理、运营人员及医疗人员。对证据5照片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中的医疗人员均为临城县人民医院工作人员,无院外团队人员。对证据6健康报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10收入分配单真实性无异议,数额由法院依法核实,科室建设公司耳鼻喉科专家贾平在2018年5月17日实施手术时造成患者杨利通双眼失明,协议约定专家手术过程中因专家方的责任由科室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件医院支付42万元赔偿款,医院没有支付分成收入也是基于合作期间专家发生医疗事故赔偿数额未定。对证据11、12《购买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融资租赁合同尚未到期,县医院按期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蓝海科室建设公司和蓝海医疗股份公司应继续履行服务协议和融资租赁协议。对证据13、14银行回单真实性无异议,蓝海医疗股份公司向县医院支付的款项是蓝海科室建设公司、蓝海医疗股份公司实际履行三个服务协议的义务。对证据15告知及请求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可看出蓝海科室建设公司作为运营合作方派出人员及专家不固定,经常换岗,造成合作无法进行,影响科室和医院发展。对证据16保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说明蓝海医疗股份公司与蓝海科室建设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支付租金是其共同义务,应继续履行。对证据17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是蓝海医疗股份公司在履行服务协议中的垫付融资租赁租金的合同义务。 广东粤合公司对蓝海科室建设公司和蓝海医疗股份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10与广东粤合公司无关,证据11、12的三性均予认可,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3、14、15、17与广东粤合公司无关,证据16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广东粤合公司提供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YHRZ-2016-026-ZL-0076)、《购买合同》(合同编号:YHRZ-2016-026-MM-0077)、融资租赁申请书、租赁标的物接收证明、租赁标的物验收合格证明书、付款通知书、付款凭证、临城县人民医院支付租金支付凭证、银行流水。 临城县人民医院、蓝海科室建设公司、蓝海医疗股份公司对广东粤合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临城县人民医院(甲方)与被告蓝海科室建设公司(乙方)签订了《临城县人民医院口腔及耳鼻喉科室标准化建设与技术、人文建设项目服务协议》(签字日期2016年11月15日)、《临城县人民医院医学美容科室标准化建设与技术、人文建设项目服务协议》、《临城县人民医院健康管理中心科室标准化建设与技术、人文建设项目服务协议》(签字日期2016年12月24日),三份服务协议服务模式为本着“发挥优势、资源互补”的原则,乙方利用资金、设备、技术、管理和人文建设等资源优势及资源整合平台帮助甲方建立和完善甲方科室医疗服务,并建立良性运行新机制,满足当地患者就医需求,实现医院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双丰收;服务期限为5年,自本协议生效、且甲乙双方与融资租赁公司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生效时起算;服务期满后,甲方仍未能按照本协议第七条第【5】款履行义务的,则甲乙双方服务期限延续至甲方义务履行完毕之日为止;乙方整合资金、设备、技术等资源帮助甲方科室提升医疗服务能力,乙方协助甲方引入融资租赁公司,为原告提供“成本低廉、量身定制、快捷方便”的科室设备融资租赁服务;乙方协调整合学科专家对甲方科室进行调研,根据《县医院医疗服务能力基本标准和推荐标准》和科室发展规划,为甲方科室配置诊疗设备,并负责设备运输、安装、调试和培训,所涉及的诊疗设备由乙方协助引入,并经甲方认可的融资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的模式实现科室设备的配备;乙方协调整合学科专家团队,对甲方科室发展进行诊断规划,乙方对甲方科室人员进行岗位能力培训后,通过学科专家多点执业定期院内驻点培训、坐诊及会诊手术,协助甲方科室开展相应的诊疗项目;乙方整合“管理、人文精神建设”资源帮助甲方科室建立良性运行新机制,在帮助甲方科室提升管理能力的同时,为甲方科室构建医疗慈善救助机制;甲方无需一次性支付乙方“管理、人文精神建设”服务费用,只需按本协议约定从科室收入中按一定比例向乙方支付上述服务费用;甲方按科室标准化建设要求免费提供配套的场地、病床、软装及必要的设施设备,负责设备使用的有关审批手续及批文,负责按融资租赁公司以及乙方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以便融资租赁公司以及乙方对合作科室的审批,按核定的人员名额和岗位,配套相应的医护人员开展工作,甲方科室人员积极参与乙方人员组织开展的如义诊、渠道建设、讲座、学术会等工作。《临城县人民医院口腔及耳鼻喉科室标准化建设与技术、人文建设项目服务协议》和《临城县人民医院医学美容科室标准化建设与技术、人文建设项目服务协议》特别约定甲方无需直接进行设备款项投入,也无需一次性支付乙方学科专家团队服务费用,只需按本协议约定,从科室收入中一定比例支付设备融资租赁租金及支付学科专家团队方技术服务费用,系向社会买服务;确定了服务费用和支付方式,服务费用计算基数:新建科室甲方按科室每月综合收入的相应比例向相关方支付,科室每月综合收入是指科室当月门诊收入和住院收入的总和(含耗材差价收入,但不含药品收入),原有科室改建升级按科室每月新增收入的相应比例向相关方支付,科室每月新增收入是指科室当月门诊收入和住院收入的总和(含耗材差价收入,但不含药品收入)减去合作前1年双方确认的基数收入。费用支付比例甲方自留25%,支付乙方管理团队病源导诊、人文服务相关费用25%,乙方医生集团方25%,剩余25%支付设备方设备融资租赁租金。《临城县人民医院健康管理中心科室标准化建设与技术、人文建设项目服务协议》中特别约定甲方无需直接进行设备款项投入,也无需一次性支付乙方学科专家团队服务费用,只需按本协议约定从科室收入中按一定比例支付设备融资租赁租金;甲方按科室每月新增综合收入的30%,向乙方支付运营、技术、品牌服务费用,同时约定科室每月新增综合收入计算方法。三份服务协议约定每月15日核算上月科室收入,甲方每月25日前将服务费用汇至乙方的指定账户;甲方科室设备融资租赁保证金和管理费由乙方支付,设备融资租赁所产生的租金由甲方支付,如科室收入的25%(《临城县人民医院健康管理中心科室标准化建设与技术、人文建设项目服务协议》约定为科室收入的30%),不足以完成当期还款计划,经甲方书面向乙方提出代垫申请后,由乙方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支付约定的金额垫付不足部分;服务协议第七条第【5】款,基于服务协议约定,甲方按约定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以及乙方在甲方客观上无法履行租金支付义务的情况下代甲方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分别是甲乙各方的重大义务,甲乙双方均应以友好、诚信为原则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以确保融资租赁公司租金款项的及时足额支付;甲乙双方再次确认,在服务期内甲方提前完成融资租赁公司租金支付的,科室设备配置清单中所列该批设备的所有权仍由甲乙双方共同共有,此种设备所有权的共有关系一直延续至本协议约定的服务期届满且甲方支付完毕应向乙方支付的所有款项;服务期限届满,乙方为甲方垫付了融资租赁公司租金款项的,经甲乙双方另行书面补充约定,甲方可在服务期届满后通过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乙方垫付的全部款项,或延长合作期的形式以取得设备的完整所有权;如果发生医疗事故,先由第三方鉴定机构做责任认定,甲乙双方按照第三方鉴定机构做出的责任认定结果,分担医疗事故责任,如责任认定结果显示是因乙方安排的专家单独造成医疗事故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若因甲方原因造成医疗事故的,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违约责任:甲方迟延支付本协议约定向乙方及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相关款项超过5日的,甲方应当按照逾期应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甲方延迟付款超过30日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应付款总额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迟延付款超过45日的,除上述违约金外,乙方还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所产生法律后果及影响全部由甲方承担。 2016年12月12日,出租人广东粤合公司(甲方)、承租人临城县人民医院(乙方)、供应商蓝海医疗股份公司(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YHRZ-2016-026-ZL-0076),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及乙方对“货物供应方”和租赁物件的自主选定,向丙方购买租赁物件以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按照本合同项下约定的条件支付租金;租赁标的物为口腔科设备、耳鼻喉科设备、医学美容科设备、健康管理科设备(附件2清单);乙方承租租赁标的物应向甲方交付租金;起租日为甲方根据《购买合同》支付标的物第一期货款之日;在起租日,甲方以《起租通知书》的形式通知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起租通知书》所规定的租金支付日为租金应到账日;租赁保证金作为乙方履行本合同的保证,不计利息,由丙方按照本合同附件一约定的内容代为向甲方支付;租赁管理费,丙方按照本合同附件一规定的内容,代为向甲方支付租赁管理费;起租日和租赁期限详见附件一。附件一确定标的物含税价格,人民币1735万元整,租赁管理费为标的物含税价格的5%即867500元,在起租前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租赁保证金为标的物含税价格的10%即1735000元,起租前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甲方完成购买合同4.2.1条款,支付标的物第一期货款(标的物含税价格的90%)15615000元,租赁期限60个月,租金支付方式按月等额付息还本,租金支付表载明租金支付为每期350137元。2016年12月14日广东粤合公司(甲方)与蓝海医疗股份公司(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当承租人发生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逾期履行债务情形时,甲方将向乙方发出代偿通知;当承租人发生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连续两期或累计三期未能及时、足额支付租金的情形,甲方将向乙方发出代偿通知,要求乙方无条件向甲方支付承租人的已到期应付未付租金以及所有未到期的应付租金;乙方应在接到甲方代偿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清偿上述约定的担保债务。 2016年12月12日,买方广东粤合公司(甲方)与承租人临城县人民医院(乙方),卖方蓝海医疗股份公司(丙方)签订《购买合同》(合同编号:YHRZ-2016-026-MM-0077),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甲方根据乙方对丙方和丙方标的物的完全自主选定,向丙方购买标的物,以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本合同项下标的物与租赁合同中的租赁标的物相同,本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价款,为丙方将标的物送至约定交货地点的价格,标的物总价款为1735万元,此价款为含税的最终价格;甲方在收到乙方签署的《付款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以银行划账方式向丙方支付标的物第一期货款,合同价格的90%,甲方在收到乙方签署的《租赁标的物验收合格证明书》及《付款通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以银行划账方式向丙方支付第二期货款,合同价格的10%;租赁期届满如乙方全部履行租赁合同规定的义务,甲方向乙方出具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证明,将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给乙方。临城县人民医院收到设备货物验收后于2017年10月20日出具了《租赁标的物验收合格证明书》及第二份《付款通知书》,广东粤合公司已经支付全部货款。 2017年1月18日,蓝海医疗股份公司(甲方)与临城县人民医院(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乙方分三期分别于2017年1月30日、2017年2月28日、2017年3月30日向乙方支付借款分别为350137元;乙方应当在收到甲方每一笔借款后当日内将该款项作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应的租金支付到指定的银行账户;全部借款的偿还时间为借款支付后六个月内还清,乙方无需向甲方支付利息;若任何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即视为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按全部借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上述三期借款临城县人民医院没有偿还。 关于服务协议履行情况,三份服务协议签订后,蓝海科室建设公司委派的健康管理中心专家2017年8月中旬到岗开展工作,口腔科专家、耳鼻喉科专家在2017年9月到岗开展工作,医学美容运营人员在2017年8月到岗开展工作。按照双方工作人员共同签署的收入分配确认单和当事人陈述以及蓝海科室建设公司提供的《告知及请求函》可以证实,蓝海科室建设公司委派的医务工作人员自2018年8月撤离临城县人民医院,并且在临城县人民医院工作期间,频繁换人。根据收入分配确认单能够确定临城县建设公司的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服务费有:耳鼻喉科363505.05元,口腔科200159.13元,健康管理科室201440.19元,皮肤美容科42513.18元,共计807617.55元。各月份的收入分配确认单均有每月制单日期,确认签字盖章落款日期处年月日为空白,临城县人民医院称服务协议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需要确定各科室具体收入以及利润分成情况,工作量十分巨大,三个合同涉及的四个科室收入是在2018年8月份才确定收入的准确金额,当时蓝海科室建设公司已撤走专家运营团队。蓝海科室建设公司要求按照收入分配确认单制单日期为确认日期。蓝海科室建设公司诉状中所称的三份服务协议剩余未履行期限服务费15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此外,按照服务协议约定科室收入的相关比例收入不足以偿还融资租赁设备租金。 2018年7月9日,临城县人民医院(甲方)与蓝海科室建设公司(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将原来协议第七条“双方权利义务”第三小条做如下补充,“如科室收入的25%(健康管理30%)不足以完成当期还款计划,经甲方书面向乙方提出代垫申请后,由乙方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租金约定支付的金额垫付不足部分。”现更改为“双方约定自2018年6月起甲方自行垫付合作科室6个月的差额租金(垫付差额需经双方书面签字确认),乙方给甲方垫付6个月的差额租金的10%作为补贴,6个月后由乙方再差额垫付6个月,以此类推,直至租期结束。”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作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协议的其余条款继续有效;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内容与原协议条款有冲突的时候,以本协议为准。临城县人民医院按照该补充协议自2018年6月垫付6个月设备租金后,蓝海科室建设公司没有履行协议的约定垫付租金,也没有支付临城县人民医院差额租金10%的补贴。2018年8月蓝海科室建设公司委派的医务工作人员撤离临城县人民医院。 关于融资租赁租金偿还情况,租金自2017年1月开始,临城县人民医院开始向出租方广东粤合公司支付租金,其中2017年1月到2018年5月共17期租金是由蓝海医疗股份公司汇到临城县人民医院账户,临城县人民医院再汇给融资租赁公司,2018年6月到2020年10月租金是临城县人民医院支付给融资租赁公司,每期350137元,租赁期限到2021年12月届满。 本案在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
判决结果
一、珠海市蓝海之略医院科室建设有限公司与临城县人民医院签订的《临城县人民医院口腔及耳鼻喉科室标准化建设与技术、人文建设项目服务协议》、《临城县人民医院医学美容科室标准化建设与技术、人文建设项目服务协议》、《临城县人民医院健康管理中心科室标准化建设与技术、人文建设项目服务协议》继续履行; 二、珠海市蓝海之略医院科室建设有限公司继续向临城县人民医院委派协议约定的各专业科室医学专家医疗人员开展坐诊、手术、指导等工作,继续委派各专业科室运营人员开展协议约定的运营工作; 三、珠海市蓝海之略医院科室建设有限公司向临城县人民医院支付代垫付的设备租金人民币2100822元,向临城县人民医院支付补贴款人民币582906.12元; 四、临城县人民医院向珠海市蓝海之略医院科室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人民币807617.55元,并按照30%计算给付珠海市蓝海之略医院科室建设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42285.26元; 五、驳回临城县人民医院、珠海市蓝海之略医院科室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二、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729元,由临城县人民医院负担38500元,珠海市蓝海之略医院科室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229元;另案案件受理费80038元,由临城县人民医院负担8620元,珠海市蓝海之略医院科室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1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钱利剑 审判员张丽芳 人民陪审员李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邢玲玲
判决日期
2021-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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