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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科文招标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80万元
法定代表人:马译珍
联系方式:0771-2023987
注册时间:2001-11-07
公司地址:南宁市民族大道141号中鼎万象东方5FD
简介:
一般项目:招投标代理服务;政府采购代理服务;采购代理服务;工程管理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科技中介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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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万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电广西防城港电力有限公司、广西科文招标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桂0602民初2774号         判决日期:2021-08-02         法院: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防城港市万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龙公司)与被告中电广西防城港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广西科文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文公司)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小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林、李方乾,被告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来、沈楠忻,被告科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银晓云、马中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中电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13954元;二、被告科文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以来,原告与被告中电公司一直都有业务往来,双方友好合作了12年。2018年7月,被告中电公司委托被告科文公司对其2018~2020年度厂区保洁煤场和清舱服务采购项目(项目编号:KWAD5G2018823)进行公开招标,8月20日,原告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准备好相应的招标材料,并缴纳了10万元保证金,到被告科文公司位于广西南宁市民族大道141号中鼎万象东方D区的开标厅参与了投标,按规定递交了投标文件。2018年9月3日,被告科文公司在其网站及南国早报上均分别刊登了中标公告:中标供应商为原告,中标金额(元):9938400。原告中标后,积极准备与被告中电公司签订合同,但迟迟未收到中标通知书原告于是多次催促被告,但被被告以种种理由搪塞,并拒绝发送中标通知书和出具任何书面说明。后经了解,被告中电公司于2018年12月份已将该项目交由防城港双海服务有限公司承包。被告中电公司作为知名企业,毫无契约精神,出尔反尔的行为让人寒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具体损失如下:(1)购买招标材料费300元;(2)差旅费防城港至南宁9500元;(3)文印费10840元;(4)签订合同的准备费用151314元;(5)项目损失利益702000元;(6)误工费140000元(每月10000元,从2018年7月计算至今),共计损失10139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42条等规定,被告中电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科文公司作为招标代理人,没有严格格照法定诚信招投标,与被告中电公司串通毁标,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招标投标法》第50条等规定,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电公司辩称:一、本案中主要的事实争议问题。1、海明公司提出质疑在招标文件规定的质疑期内根据招标文件第40页“(九)质疑和投诉1、投标人认为招标文件、招标过程或中标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2018年9月3日,科文公司发布第一次中标结果公告,2018年9月5日,案外人海明公司提出质疑,符合质疑期的规定。2、我方证据5《确认书》的形成时间为2018年11月16日,并非案外人调取社保记录当日。我方提交三份《确认书》(原件已当庭展示)均共有四页,第四页载明了形成时间为2018年11月16日。且评标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4日出具了对原件的《核查报告》,并在2018年11月26日将《核查报告》发送我方(我方证据第47-49页)。在该报告“(二)核查情况”中载明“采购单位提供了麦启财、龙喜新、杨毓汇共3人的确认书,均确认未在2016年6月25日与中标人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书……。经核查,防城港市万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投标文件中提供的麦启财、龙喜新、杨毓汇3人劳动合同书与事实不符。”进一步印证《确认书》,的形成时间是在《核查报告》之前。3.原告已在废标公告发布当日就已知晓废标。二、原告投标被认定无效是因其在投标中弄虚作假,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和招投标文件的规定,废标程序完全合法合规1.我方提供的《确认书》《核查报告》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原告提供了虚假劳动合同作为投标文件,依据招标文件及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废标2.原告对劳动合同涂改的解怒以乃蒋动合同未备案也未交社保的解释没有证明材料,也不符合常理,不应被采纳。3.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主张的被告一引诱案外人出具《确认书》与事实不符。三、原告损失因其虚假投标导致,应自行承担,且其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科文公司辩称:致涉案招标项目废标的直接原因县“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不足三家”,但根本原因则是原告的投标文件被视为无效,而核心问题是原告为骗取中标,在其投标文件中提供了虚假材料,使之违法无效。1、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13954元”,其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中电公司“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本案查明的事实是:原告参加涉案招标项目投标,却在其投标文件中提供与事实不符的虚假材料(麦启财、龙喜新、杨毓汇3人劳动合同书),骗取中标。这一行为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所确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也完全违反了该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不得“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的诉请及其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二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科文公司“作为招标代理人,没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招投标,与被告一串通毁标,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这一诉请及其理由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第一、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原告所谓的科文公司“没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招投标”的主张不是事实。科文公司是涉案招标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其既没有也不可能参与投标。反之是原告没有依法参加涉案招标项目的投标活动,在其投标文件中提供违法的虚假材料导致无效。至于其所谓的“没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原告既没有明确是什么“法定程序”,又不具体陈述“没有严格按照法定程序”的事实,连基本的举证都没有。其次,原告诉状称科文公司与中电公司“串通毁标,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这一主张更是信口雌黄、毫无事实,根本就没有进行举证,完全不能成立。第二、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了招标代理机构违反该法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该条款既没有所谓的“毁标”之说,也没有所谓的“连带责任”之说。而且,迄今未有任何执法机关或监督部门认定科文公司在涉案招标项目中有“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或刑事追究。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劳动合同书》、《证明》,因该劳动合同书原件存在涂改,并无相应社保记录予以佐证,故对《劳动合同书》本院不予采纳;证据《证明》中内容属于证人证言,但并无证人出庭作证,且与被告中电公司的证据《确认书》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但生成时间晚于《确认书》,本院仅采纳被告中电公司的证据《确认书》,故对证据8《确认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中电公司、科文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被告中电公司作为招标人,被告科文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发出《2018~2020年度厂区保洁煤场和清舱服务采购项目公告》,项目名称:2018~2020年度厂区保洁煤场和清舱服务采购项目;项目编号:KWAD5G2018823;招标内容:2018~2020年度厂区保洁煤场和清舱服务采购一项。招标公告还对服务期限、招标人资格及人员要求、招标文件获取、投标截止时间和地点、开标时间及地点等作出说明。 2018年,8月20日,原告到被告科文公司位于广西南宁市民族大道141号中鼎万象东方D区的开标厅参与了投标,递交了投标文件。2018年9月3日,被告科文公司在其网站刊登了《2018~2020年度厂区保洁煤场和清仓服务采购(KWAD5G2018823)中标公告》,其上载明:采购项目名称和编号2018~2020年度厂区保洁煤场和清仓服务采购(KWAD5G2018823)中标供应商名称防城港万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中标金额9938400元,服务期限24个月。 2018年9月5日,广西海明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中电公司送达《关于中标结果质疑的函》,认为万龙公司提供的业绩不实,申请重新核查各项资料并取消万龙公司中标资格。被告万龙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做出《关于对海明公司业绩的质疑及长期失信的反映函》,认为海明公司提供的业绩不实,存在失信现象,该函之后送达给被告电力公司。2018年10月8日,被告中电公司、科文公司向各投标人发出《核查投标资料原件的通知书》。2018年11月16日,麦启才、龙喜新、杨毓汇向被告中电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未在2016年6月25日与中标人防城港市万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8年11月24日,被告广西科文公司做出《2018~2020年度厂区保洁煤场和清仓服务采购(KWAD5G2018823)核查报告》,核查情况如下:采购单位提供了麦启财、龙喜新、杨毓汇共3人的确认书,均“确认未在2016年6月25日与中标人(防城港市万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经核查,防城港市万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投标文件中提供的麦启财、龙喜新、杨毓汇3人劳动合同书与事实不符。依据招标文件中“第三章投标文件须知及前附表第三.(八).1.(5)点:项目不齐全或者内容虚假的,投标文件将被视为无效”,评标委员会复核,防城港市万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投标文件无效。查结果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不足三家,本项目废标。评标委员会成员傅其军、黄彩立、黄魁等5人签字确认。2018年11月28日,被告科文公司发布《2018~2020年度厂区保洁煤场和清仓服务采购(KWAD5G2018823)废标公告》,其上载明: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不足三家,本项目废标。 再查明,原告万龙公司提供的投标文件中麦启才、龙喜新、杨毓汇的《劳动合同书》中合同期限存在涂改情形。麦启财、龙喜新、杨毓汇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并未有社会保险参保记录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防城港市万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25.59元,减半收取计6962.79元(原告防城港市万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防城港市万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13925.59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合议庭
审判员方爵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梁泓
判决日期
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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