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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608万元
法定代表人:戚世锋
联系方式:0775-7316889
注册时间:1951-01-24
公司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温泉中路65号
简介:
一般项目: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管道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壹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贰级;体育场地设备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特种工程专业承包不分等级(结构补强、特殊设备的起重吊装、特种防雷技术),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石油化工工程施工专业承包;建筑机电安装;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建筑材料的购销代理;建筑行业设计、市政行业设计、风景园林工程设计;园林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城市景观雕塑、绿化苗木、花卉、盆景、草坪的培育、生产与经营;园艺、园林养护与管理;对土地整治服务的项目投资;土地整治服务;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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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跃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黔26民终1877号         判决日期:2021-08-02         法院: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跃成、刘江、全忠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从江县人民法院(2020)黔2633民初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桂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须承担付款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跃成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取过被上诉人金跃成的保证金,上诉人不是本案的付款责任主体,应由被上诉人全忠明、刘江个人承担金跃成履约保证金、损失及利息的支付责任。首先,上诉人桂川公司没有委托过刘江在贵州洛贯经济开发区线道路工程中签署过任何合同,也没有委托全忠明收取项目履约保证金。因此,刘江、全忠明没有对外代表上诉人桂川公司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的权利。第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收款收据等均不是上诉人桂川公司的意思表示,而是刘江、全忠明自己的行为。履约保证金是转入全忠明的账户内,协议及收条加盖的印章也不是桂川公司的,系刘江、全忠明非法伪造的,因此《内部承包协议书》对上诉人桂川公司无效。上诉人桂川公司并非本案实际履行主体,实际付款主体应该为被上诉人刘江、全忠明。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金跃成、刘江、全忠明均没有作出答辩。 金跃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终止履行合同补偿费809000元、2015年5月24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460500元(10个月零7天)、2016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50个月)的利息2856750元,共计7126250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4月1日开始自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3809000元为基数按照月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至2020年6月1日(50个月)为285675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0日,桂川公司贵州洛贯经济开发区纵二线道路工程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桂川洛贯经理部)与金跃成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桂川公司)将所承包标段工程暂定桩号为K4+000-K6+900,以造价约壹亿元作为控制,以内部责任承包的方式由乙方(金跃成)承包施工;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乙方须交纳工程施工承包履约金人民币300.00万元(叁佰万元),在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三日内,先打入100.00万元(壹佰万元)给项目部指定账户,由项目部出具收据给乙方,其余200.00万元(贰佰万元)业主开立的账号,该履约金在工程完成50%后退还乙方50%,剩余50%在完成总工程量80%后退还;因国家政策和甲方的特殊原因,自本协议书生效60天后,仍无法达到施工条件的,甲方应无条件一次性退还乙方交纳在业主的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计利息;”。甲方桂川洛贯经理部在协议该经理部落款处加盖印章,金跃成也签字捺印,刘江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该协议中载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南宁南湖支行;开户名:颜富裕;账号:62×××79”。 2015年3月23日,金跃成通过银行向全忠明转账1000000元。当日,桂川洛贯经理部出具《贵州洛贯经济开发区纵二线道路及桥梁工程项目第三合同段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金跃成(身份证号:3201021968××××××××)交来广西桂川集团有限你公司承建的贵州洛贯经济开发区纵二线道路及桥梁工程第三合同段工程履约金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广西罗城县支行;开户名:全忠明;账号:62×××99。落款为:收款单位:桂川洛贯经理部”。落款处也加盖了桂川洛贯经理部印章。 2015年5月5日,金跃成通过银行向全忠明转账2000000元。当日,桂川洛贯经理部出具《贵州洛贯经济开发区纵二线道路及桥梁工程项目第三合同段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金跃成(身份证号:3201021968××××××××)交来广西桂川集团有限你公司承建的贵州洛贯经济开发区纵二线道路及桥梁工程第三合同段工程履约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广西罗城县支行;开户名:全忠明;账号:62×××99。落款为:收款单位:桂川洛贯经理部”。落款处也加盖了桂川洛贯经理部印章。 2016年1月24日,全忠明、刘江与金跃成签订《贵州洛贯经济开发区纵二线道路施工协议终止处理协议》,约定“甲方(全忠明、刘江)与乙方(金跃成)就贵州洛贯经济开发区纵二线道路工程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由于非乙方原因造成本项目无法实施,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项目终止协议,双方共同遵守:1.本项目乙方向甲方加纳的300万工程履约保证金应于2016年3月31日予以退回。2.乙方于2016年1月24日上报额项目前期所产生的人员、设备、房租、运费、资金成本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169000元,在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给乙方。3.甲方在支付完上述两项费用(共计人民币4169000元)后,双方原先签订的施工合同自行失效,乙方不得再追究甲方的责任。4.如果甲方未按时支付完上述费用,施工合同继续有效,并承担乙方的合理损失。5.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持两份。” 2016年7月31日,全忠明、刘江与金跃成继续签订《贵州洛贯经济开发区纵二线道路施工协议终止处理补偿协议(二)》,约定:“甲方(全忠明、刘江)与乙方(金跃成)于2016年1月24日达成一致意见,甲方同意在2016年3月31日前将双方确认工程保证金300万,截止到2016年1月31号止人员工资、设备、房租、运费、资金成本等费用计人民币1169000元,共计4169000元(肆佰壹拾陆万玖仟元整)款项支付给乙方,但截止到2016年7月31号,甲方至今未履行协议,未支付任何款项给乙方,给乙方造成了较大的资金困难。双方再次协商达成以下内容:1.由于甲方原因未按时支付原协议承诺的款项,甲方同意承担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10月31号期间的资金成本、房租等费用共计653350元(陆拾伍万叁仟叁佰伍拾元整),以上二项共计人民币为4822350元(肆佰捌拾贰万贰仟叁佰伍拾元整)见附表;2.甲方同意在2016年10月31日前将双方确认的4822350元(肆佰捌拾贰万贰仟叁佰伍拾元整)款项支付给乙方。” 2017年6月30日,全忠明、刘江与金跃成又一次签订《贵州洛贯经济开发区纵二线道路施工协议终止处理补偿协议》,内容:“甲方(全忠明、刘江)与乙方(金跃成)于2016年1月24日及2016年7月31日,就贵州洛贯经济开发区纵二线道路施工协议终止处理协议的相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协议,根据1月24日签订的协议相关内容,双方确认了前期乙方支付给甲方3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确认了前期乙方投入的人员工资,设备、房租、运费共费用809000元,确认了全期资金利息36万元。由于甲方一直未履行相关协议,2017年6月30日,双方就该项目的后续债权债务进行了核算,对后续的资金支付方案达成如下协议,各方共同遵守。1.经三方核实,截止2017年6月30号,甲方应支付乙方的资金总额为514万元。(伍佰壹拾肆万元);2.经三方同意,甲方中全忠明和刘江共同承担乙方债务的50%,即全忠明、刘江各承担257万元(贰佰伍拾柒万元),由全忠明和刘江分别向乙方支付该项费用;3.各方,2017年6月30日的后未支付乙方的费用,按月息1.5%进行核算。利息计算基数为257万减去已支付的金额;4.支付方案:a.全忠明在2017年7月30号支付50万,2017年8月底前支付100万元,剩余余额在2017年10月底前支付完成全部余额。b.刘江在2017年7月30号支付50万元,8月底前支付100万元,剩余余额在2017年10月底前支付完成;5.如果甲方全忠明、刘江未能按照此协议规定的时间付款,乙方随时可以通过必要的法律等手段进行维权。” 庭审中,金跃成对刘江通过银行转账的金额表示认可,即2016年12月27日至2019年6月6日,刘江通过银行账号共计向金跃成转账974500元。 (2018)黔2633民初5号民事判决书与(2020)黔26民终61号民事判决书均已查明如下事实:桂川公司与贵州富泰城镇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泰公司)签订对案涉工程的承包合同,后因富泰公司未能实际承建案涉工程,亦无法将该工程交由桂川公司建设。 另查明,桂川公司在(2018)黔2633民初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盖有“桂川洛贯经理部”公章及刘江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的合同和《收款收据》表示认可。(2018)黔2633民初5号与(2020)黔26民终61号两个案件中涉及桂川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均有刘江在委托代理人处进行签字,且桂川公司与富泰公司也就案涉工程无法实际承建签订相关补偿协议,协议签署时间为2015年12月29日。 金跃成于2020年6月1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请求冻结桂川公司、刘江、全忠明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共以8000000元为限。6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黔2633民初707号民事裁定,冻结桂川公司、刘江、全忠明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共以8000000元为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桂川公司项目经理部公章是否真实?2、原告诉请是否有法律与事实依据?3、三被告是否需承担支付责任?需要承担的话如何承担? 首先,本案审理过程中,桂川公司对该经理部公章提出鉴定申请,因未能提供鉴定所必须材料而终止鉴定程序,桂川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需要审查签字人刘江是否具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刘江具有代理权的情况下即便加盖的是假公章,也可认定其构成有权代理。桂川公司在与富泰公司、案外人沈朝的合同关系中均表示认可刘江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可见刘江在对外处理案涉工程相关事宜时能够代理桂川公司,金跃成在与刘江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时有理由相信刘江具备桂川公司的代理权。结合本案证据,故可认定金跃成系与桂川公司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刘江也是以桂川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该协议书中签名。其次,金跃成与桂川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但实质上是建设施工合同,且由金跃成施工的工程包括道路等工程项目,由于金跃成作为个人没有施工资质,其与桂川公司签订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由于合同无效,原告可以请求退还已经支付的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及赔偿过错责任的损失。关于三被告是否需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金跃成所支付履约保证金虽是转入全忠明个人账户,但桂川公司在收款收据中加盖项目经理部公章予以认可,且金跃成与桂川公司亦是《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故,桂川公司应承担退还金跃成30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责任。金跃成在签订《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书》时应当知道其自身不具备建设工程资质,其亦存在过错,其损失不应当全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方可予以适当的赔偿,酌情确定承担损失金额的50%较为适宜。三份《贵州洛贯经济开发区纵二线道路施工协议终止处理补偿协议》虽均由全忠明、刘江与金跃成签订,未加盖桂川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且最后2017年6月30日《贵州洛贯经济开发区纵二线道路施工协议终止处理补偿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全忠明、刘江个人承担金跃成履约保证金、损失及利息的支付责任,刘江亦实际履行了该份协议,持续向金跃成支付款项,可视为全忠明、刘江对协议中支付义务的保证,因此,全忠明、刘江对金跃成履约保证金及损失一并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全忠明代理人提出全忠明亦向金跃成转账20000元,但未能提供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故全忠明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该协议中约定履约保证金与相关损失、利息共计5140000元,扣减履约保证金后损失金额为2140000元,三被告需承担2140000元×50%=1070000元的赔偿责任。金跃成认可刘江已经向其支付974500元,故还需向金跃成支付损失95500元。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虽然全忠明、刘江与金跃成对未付款利息约定为月息1.5%,但桂川公司与金跃成并未对退还履约保证金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视为履行期限及利息约定不明,故,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较为合理,即2020年5月28日起利息以3095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金跃成的保全保险费并非因被告不退还履约保证金所必然产生的损失,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给金跃成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及赔偿损失95500元,两项共计3095500元;利息从2020年5月28日起以3095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全忠明、刘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金跃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684元,减半收取计3084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35842元,由金跃成负担20000元,由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由全忠明、刘江负担84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84元,由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山地 审判员龙集东 审判员王莉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强 书记员王嘉
判决日期
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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