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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原满族自治县湾甸子镇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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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原满族自治县湾甸子镇七道河村村民委员会、贾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辽04民终2133号         判决日期:2021-08-02         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湾甸子镇七道河村村民委员会(简称七道河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贾波、清原满族自治县湾甸子镇人民政府(简称湾甸子镇政府)、清原满族自治县水务局(简称清原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423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七道河村委会的负责人卢献清,被上诉人贾波,被上诉人湾甸子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李晓海,被上诉人清原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七道河村委会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己经查明:该工程项目“清原县2019年度中央财政农村饮水工程维修养护项目”包括七道河村修建自来水管道和导渗渠的建设单位是清原满族自治县水务局,施工单位是抚顺鑫泽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所需资金为中央财政出资。上诉人既不是建设方也不是发包方,更不是出资方,没有理由支付工程款或部分工程款。2、“清原县2019年度中央财政农村饮水工程维修养护项目”中包括的在七道河村修建自来水管道和导渗渠建设工程项目只是其所在地坐落在。从上诉人的角度,该工程的工程款应该算是数额较大,如果需要上诉人承担工程款或者部分工程款,按照规定必须“一事一议”进行“四议一审”民主程序。因为该工程不是上诉人出资承建,工程款不需要上诉人承担,所以上级政府也未让上诉人履行“四议一审”民主程序。3、一审判决还查明:在七道河村修建自来水管道和导渗渠的建设工程,经过辽宁启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评审确定为26989.34元。该工程款数额并非由上诉人决定。施工前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等六人一同到镇水利服务部门咨询过三次,镇水利服务部门予以确认该工程确定的工程款为34000.00元即(400米管道20000元、导渗渠14000元),而且该工程款不是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对此情况应该了解。造成工程款结算出现差价问题,不是上诉人的原因。另外,超过权威部门评审数额之外多支付工程款是否符合规定还有待考虑。4、对于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问题,由于时间紧任务重,镇政府领导和镇水利部门为了及时推进该项目开工,让上诉人去找人,当时被上诉人想干,但是怕干完活没地方要钱。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同被上诉人先后三次向镇水利部确认工程真实性、工程款数额、工程款由谁支付。在问清楚工程真实性和款项数额以及该工程款由中央财政拨付等情况,才和被上诉人签订了该《协议书》。综上,由上诉人支付工程差价款无据可依,也没有理由支付被上诉人所差的工程款。恳请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事实依法判决。 贾波辩称,为了解决贫困户吃水问题,需要维修自来水管道400米、导渗渠一个,工程造价34000元,此工程由我承包,湾甸子镇水利站承诺工程完工后,工程款由水利部门审核后支付。我方主张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我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湾甸子镇政府辩称,一、我方不是适格的被上诉人主体。二、一审依据上诉人与贾波签订的合同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我方不是合同主体,与贾波之间没有任何权利义务法律关系。 清原县水务局辩称,我方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2019年10月19日,我方与抚顺泽鑫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泽鑫水利公司负责施工农村饮用水工程维修养护项目,该涉案工程包含其中。被上诉人与泽鑫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合同总价值已全额支付,经评审评定,该工程总金额806059元,其中七道河村工程造价26989.34元,被上诉人扣除质保金34900元,余款663932.71元已全部给付泽鑫公司。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贾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7日湾甸子镇政府要求维修七道河村自来水工程,原七道河村委会村主任潘洪海找到原告,说别人没人愿意干,要把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当时约定维修自来水管道400米、导渗渠一座,工程造价34000.00元,完工后已验收合格,水务局于2020年8月10日通知原告给付工程款26000.00元,由于与工程造价相差8000.00元,原告根本合不上,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湾甸子镇政府为解决贫困人口吃水问题需要维修自来水管道400米和修建导渗渠一个。七道河村委会将该工程发包给贾波,发包时七道河村委会请示了湾甸子镇水利站,议定工程造价为34000.00元。2019年11月27日,七道河村委会与贾波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造价为34000.00元,工程完工后工程款由水利部门审核后支付。该份协议有时任七道河村委会主任的潘洪海签字并盖有七道河村委会的公章。湾甸子镇水利站站长孙明予以签字确认。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贾波在领取工程款时得知该项工程的价款实际为26989.34元。另查明:七道河组修建的自来水管道和导渗渠是“清原县2019年度中央财政农村饮水工程维修养护项目”中的一项。清原县水务局是该项目的建设单位。抚顺鑫泽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施工单位。七道河村七道河组的工程由贾波实际施工。该项工程经辽宁启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评审最终定价位699755.61元,其中七道河村七道河组的项目价款为26989.34元。工程完工后,清原县水务局将扣除质保金后的工程款663932.71元全部支付给抚顺鑫泽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贾波实际领取2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与贾波签订了《协议书》,由贾波负责维修自来水管道400米,修建导渗渠一个,工程造价34000.00元,工程完工后工程款由水利部门审核后支付。现贾波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该项工程,水利部门仅支付了工程款26989.34元,七道河村委会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补齐剩余工程款。湾甸子镇政府和清原县水务局不是协议的相对人,不承担给付责任。因此,原告对七道河村委会主张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清原满族自治县湾甸子镇七道河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贾波工程款6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清原满族自治县湾甸子镇七道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423民初2023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上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湾甸子镇七道河村村民委员会给付贾波工程款4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湾甸子镇七道河村村民委员会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贾波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150元,由上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湾甸子镇七道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90元,由被上诉人贾波负担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宫颖 审判员李依桐 审判员李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宁 代书记员刘鑫明
判决日期
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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