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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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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3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术飞
联系方式:0731-85583949
注册时间:1981-04-08
公司地址: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239号
简介:
承接对外劳务承包工程、公路、铁路、隧道、桥梁和城市建设工程设计、施工与咨询监理,水电安装服务,房地产开发、经营,物业管理;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以自有合法资产从事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投资(不得从事吸收存款、集资收款、受托贷款、发行票据、发放贷款等国家金融监管及财政信用业务);房屋维修、机械维修,金属非标准件及工程机械配件加工、销售;工程用钢材调剂、串换、销售;对公司下属子(分)公司设备及自有房地产租赁、工程及设备招投标、二次供水供电、非融资性担保、企业管理服务、技术咨询服务、办公用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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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山县宏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贺州市正赢富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桂1102民初3237号         判决日期:2021-08-02         法院: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钟山县宏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与被告贺州市正赢富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赢公司)、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宏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辉绿岩材料货款1838871元,并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支付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252380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支付利息直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2.两被告偿还原告支付的堆放辉绿岩材料场地费和看管人工费1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正赢公司是“广西麦岭(湘桂界)至贺州高速公路”辉绿岩碎石材料采购(路面二标)的招标人,被告路桥公司是施工承包人。2017年7月24日,正赢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是中标的辉绿岩碎石供应商,之后原、被告三方依法签订合同,约定辉绿岩碎石单价为450元/方,供货规格为3种,其中5号料(2.36-4.75mm)用量约3万方,同时约定了结算方法,即结算付款人为发包人(正赢公司)按核定的应付材料款,从承包施工人(路桥公司)任何一期计量支付中扣回并支付至材料供应商(原告)的结算账号。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备料,按发包人和施工方的要求从2017年8月30日开始正式供货,其中路面二标的交货地点为富川富阳出口处的路面二标项目部拌和站。截至2017年10月23日,原告共供货5号料4086.38方,经双方结算5号料货款共计1838871元。2017年10月23日之后,基于被告技术规格变更的单方原因,两被告停止采购辉绿岩碎石5号料,同时也不支付已供货并完成结算的5号料货款。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按时支付辉绿岩材料货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堆放辉绿岩材料场地费和看管理人工费180000元为被告承担的款项,已由原告支付,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另外,被告对于5号料的集料估算用量为约3万方,原告已备货3.2万方,但由于被告单方原因才仅仅采购了5号料4086.38方,仅占合同计划量的13.6%,造成了原告严重损失。 被告正赢公司辩称,1.因施工工程不需要5号料,原告自作主张将5号料运送到堆场的行为没有合同依据,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后果。采购合同明确约定招标数量和交货期仅是招投标的基础,具体供货数量和时间由施工承包人出具并经发包人审定的《供货通知》确定。施工承包人提供的工程材料月需求计划显示,施工人没有要求提供5号料(2.36-4.75mm),原告将施工承包人不需要的材料送到堆场,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没有合同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2.采购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材料应当由施工承包人签收,加盖甲招材料签收章,但原告存放在堆场的5号料并没有得到施工承包人的签收确认,物权尚未转移,仍由原告实际掌握。3.在2019年1月23日的结算会议上,施工承包人和供货商都明确标段使用的辉绿岩为3号和4号料,没有使用5号料,原告亦在会议纪要上签名确认。涉案采购合同已经结算履行完毕,原告在正式结算中,已经确认涉案的5号料属于“过磅备存材料”,同意不予结算。4.涉案建设工程不需要5号料,施工承包人没有向原告发出需要5号料的供货通知,也没有接收原告的5号料,原告处置备存材料的费用与正赢公司没有关联,其主张堆放场地费用和看管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1.路桥公司与正赢公司签订了广西麦岭(湘桂界)至贺州的《施工合同》,路桥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2.路桥公司从未向正赢公司申报购买辉绿岩规格5号料的需求计划,且在实际施工中路桥公司也没有使用辉绿岩5号料。3.案涉的辉绿岩5号料是原告宏盛公司的过磅寄存材料,并不是实际交付的材料,更不是交付给路桥公司的材料,路桥公司对上述材料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对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期中支付报表(第1-7期)》以及第2-7期计量支付审核意见,虽然是双方依照工程进度支付的三个标段进度款报表,但是1-4期的报表明确包含了辉绿岩5号料(2.36-4.75mm)的接收吨数及金额,在支付审核意见中也未将辉绿岩5号料的进度款剔除,同时,在第7期计量支付审核意见中,亦明确了辉绿岩5号料的容重数据及核减金额,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场地租用费、看管费收据以及微信聊天记录、现场堆放图片,能够证实原告确实将辉绿岩5号料堆放在二标的场地以及产生相应的费用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依据及计算结果,需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来确定; 4.被告正赢公司提交的需求一览表,结合被告路桥公司提交的月需求计划,能够证实路桥公司向正赢公司提交辉绿岩需求的计划及数量的事实,其中明确没有辉绿岩5号料的需求计划; 5.被告正赢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为各方针对一、二、三标的辉绿岩结算问题召开会议并确认结算方案,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在实际施工中未使用辉绿岩5号料,会议纪要未提及辉绿岩5号料的结算; 6.被告正赢公司、路桥公司均提交的材料对账单、结算明细表,能够证实原告将材料对账单、结算明细表交给施工单位路桥公司,由路桥公司进行审核后,再由正赢公司从应付路桥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将该部分货款支付给原告的事实,亦能证实结算明细表中原告明确将辉绿岩5号料作为过磅寄存材料,从结算中予以扣除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7.被告正赢公司提交的由原告出具的《关于辉绿岩数量及支付情况说明》,结合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能够确认路面一、二、三标段使用的辉绿岩数量及金额已经双方确认,并由正赢公司支付完毕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该份说明中不包含未使用的辉绿岩5号料的数量及金额。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7日,被告正赢公司与被告路桥公司签订合同文件,由路桥公司承包广西麦岭(湘桂界)至贺州的工程,合同约定由发包人正赢公司提供用于沥青混凝土路面面层用的改性沥青和玄武岩(或辉绿岩)材料,玄武岩(或辉绿岩)供应价格为460元/m³。 2017年7月24日,正赢公司作为招标人,向原告宏盛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广西麦岭(湘桂界)至贺州高速公路辉绿岩碎石材料采购(项目编号:HZJY2016货字2号(重2号))的中标人,中标价为450元/m³,数量72548m³,中标总价32646600元,该款为一、二、三标段总价。 随后,原告作为供应商,与发包人正赢公司、施工承包人路桥公司签订辉绿岩碎石材料采购(路面二标)相关合同文件。《合同协议书》第三条:路面二标的辉绿岩碎石供应数量24182m³,供应单价450元,合价10881900元。《供货合同》第一条:材料供货商按经发包人审定的《供货通知》(应注明计划使用材料的时间、部位、材料品种、规格、数量及承包人需另行补购部分的数量)要求供应甲招材料给施工承包人。第六条结算方法:供货开始后每500万元结算1次,材料供货商向发包人提交经发包人审批的《供货通知》、施工承包人签章的《甲招材料签收单》及结算申请资料,发包人按核定的应付材料款,并从施工承包人任何一期计量支付中扣回。《货物需求一览表》明确了辉绿岩碎石的交货期从2017年7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交货地点为广西麦岭(湘桂界)至贺州面工程各施工承包人设置在项目现场的沥青拌和站。同时注明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买方(或委托的施工合同段)将根据工程的实际进度需要,按月作出实际需求计划,卖方必须严格按照买方(或委托的施工合同段)的月供货计划执行。《合同通用条款》的第七条装运条件:卖方将货物运输至指定地点,并卸入买方仓库的日期为交货日期。《技术规范》要求辉绿岩碎石材料应采用标准化加工工艺生产,满足施工招标文件的要求,辉绿岩集料规格和估算用量:3号料(9.5-13.2mm)约2.2万m³,4号料(4.75-9.5mm)约2.1万m³,5号料(2.36-4.75mm)约3.0万m³。 二标段的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备货并进行运输,于2017年8月30日至9月22日运送除辉绿岩3、4号料外,还包含辉绿岩5号料(112.73吨,比重折换1.47/m³为76.69m³,共计34510.5元);于2017年9月22日至10月8日运送除辉绿岩3、4号料外,还包含辉绿岩5号料(1864.43吨,比重折换1.47/m³为1268.32m³,共计570744元);于2017年10月8日至10月16日运送除辉绿岩3、4号料外,还包含辉绿岩5号料(2198.54吨,比重折换1.47/m³为1495.61m³,共计673024.5元);于2017年10月16日至10月23日运送除辉绿岩3、4号料外,还包含辉绿岩5号料(1831.27吨,比重折换1.47/m³为1245.76m³,共计560592元)。以上辉绿岩材料均由原告运送到被告指定的项目现场的沥青拌和站。上述4期支付报表中,造价控制部在计量支付审核意见均未对辉绿岩5号料进行核减或不予结算,第7期计量支付审核意见明确辉绿岩4、5号料暂按1.559t/m³进行体积换算予以核减。被告正赢公司在前6期付款中均依照计量支付审核意见向原告支付了一、二、三标段的辉绿岩进度款。 被告路桥公司于2017年9月26日向被告正赢公司提交《紧急报告》以及9、10月项目工程材料月需求计划表、施工进度和材料需求一览表,要求及时供应符合规格要求的辉绿岩,其中未包含辉绿岩5号料。2018年1月13日,原告向路桥公司提交辉绿岩结算明细表,经路桥公司审核确认辉绿岩5号料为过磅寄存材料。2019年1月29日,原告出具材料对账单,确认二标段使用辉绿岩3、4号料的数量。 2019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正赢公司提交《关于辉绿岩数量及支付情况说明》,明确路面一、二、三标段辉绿岩材料总数及总价款、未付价款,其中未包含辉绿岩5号料的数量和价款,对于除辉绿岩5号料的其余货款部分,被告正赢公司已支付完毕。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合同的相对方是谁;2.案涉合同是否已履行完毕并进行结算,该合同是否包含辉绿岩5号料;3.原告主张的材料场地费和看管人工费的支付主体是谁
判决结果
一、被告贺州市正赢富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钟山县宏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辉绿岩5号料货款1838871元及利息(利息:以1838871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贺州市正赢富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钟山县宏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垫付的场地费和看管人工费180000元; 三、驳回原告钟山县宏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4970元,减半收取124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贺州市正赢富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邓媛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蒋菲艳 书记员彭丹 书记员白羽
判决日期
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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