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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原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8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磊
联系方式:0530-3311101
注册时间:1990-05-10
公司地址:山西省原平市平安西大街116号
简介:
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从事银行卡(借记卡)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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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原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某、张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晋0981民初650号         判决日期:2021-08-02         法院:原平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原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平农商行)与被告蔡某、张某2、祁某、冀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平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张某2、祁某、冀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某、张某2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315.24元及截至2021年3月3日的利息1134.84元,合计本息41450.08元,以及按合同利率从2021年3月3日起至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祁某、冀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蔡某以续贷为由,于2019年8月31日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4.55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2019年8月31日-2020年8月30日,约定月利率10.1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被告张某2同日与原告签订共有人承诺函,被告祁某同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冀某同日与原告签订共有人承诺函。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55万元打入了被告蔡某的账户,履行了贷款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被告蔡某还款5184.76元,剩余40315.24元及利息至今未按约定清偿。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蔡某、张某2、祁某、冀某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31日,被告蔡某与原告原平农商行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蔡某向原告借款4.55万元用于续贷,贷款期限从2019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3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2.18%,逾期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同日,被告祁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祁某为被告蔡某4.55万元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蔡某在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签字,祁某在该借据左上角签名。同日,原告将4.55万元转入被告蔡某的账户。另查明,2019年8月30日,被告张某2作为被告蔡某的配偶,在原平农商行提供的共有人承诺函上签字,明确表示“本人已经清楚上述贷款的详细情况,本人同意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作为蔡某借款债务的共有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同意贷款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约定,处置共有资产或扣划共有家庭收入所得用于清偿贷款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被告冀某作为祁某的配偶,在原平农商行提供的共有人承诺函上签字,明确表示“本人已经清楚上述贷款的详细情况以及担保所产生或将产生的法律后果,本人与祁某共有资产和家庭收入,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本人同意贷款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贷款人与担保人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约定,处置共有资产或扣划共有家庭收入所得用于清偿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截至2021年3月3日,被告蔡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315.24元,利息1134.84元
判决结果
被告蔡某、张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原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315.24元,及截至2021年3月3日的利息1134.84元;并从2021年3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15.834%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祁某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冀某在与被告祁某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蔡某拖欠原告山西原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元,由被告蔡某、张某2、祁某、冀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宋晓刚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武冠东
判决日期
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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