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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7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马小群
联系方式:010-68855221
注册时间:2002-12-04
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号,甲3号9层甲3-901内08、09室
简介:
普通货运;国际货运代理;货物仓储、装卸、包装、装配、信息处理;家用电器、办公用品、日用品、文体集邮用品的销售、邮购、电子销售;实业投资;信息技术咨询;企业管理服务;销售食品(限分支机构经营)。(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普通货运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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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营运分中心、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74民终400号         判决日期:2021-08-02         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营运分中心(以下简称“中邮上海分中心”)、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22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邮上海分中心、中邮公司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22033号判决,改判驳回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未通知上诉人参与现场定损,公估报告主体资格存疑;公估过程仅依据系博世汽车柴油系统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及发票认定货损数量、单价,未对货物受损情况进行实质评估并进行市场价格调查,径行认定全损存,一审法院采信上述公估报告并据此认定事实错误。 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辩称,本案经独立第三方评估勘察,评估机构及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案涉损失货物的数量及单价等均有在案证据证明,不存在理算金额不清的情形,且案涉损失货物均已进行销毁处理,无残值扣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邮上海分中心赔偿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1536元;2.判令中邮上海分中心支付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自2018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中邮公司对中邮上海分中心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中邮上海分中心、中邮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12月31日,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签发《货物运输险预约保险单》(保单号COPSUZXXXXXX),该保险单记载:险种为进出口运输险和内陆运输险开口保单;被保险人为博世(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博世中国境内供应商,及其所有附属的、相关的公司和/或被保险人现有的公司或今后可能成立的或并购的公司各自的权利和利益;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赔偿限额中的内陆运输常规限额为每一运输工具830万元;免赔额为每次事故10000元;备注另记载“博世对绝大多数的货物无法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与汽车安全相关的部件,包括但不限于ESP、ECU、ABS产品在货运险下的赔付标准不低于根据博世质检标准提出的损失金额的80%……无论哪种情况,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受损货物归博世所有,无残值的扣除……” 2、2018年4月25日,中邮上海分中心作为承运方,将托运方博世汽车柴油公司一批32托电控单元ECU自无锡运至杭州。次日,在到达客户仓库打开车门封志卸货时,发现车尾上层的2托货物共160片ECU跌落在车内,并导致下层1托ECU变形。客户拒收该3托ECU。 货损货差证明记载了上述事故经过,并记载货物损失待博世检测判定。博世汽车柴油公司在托运方处盖章,中邮上海分中心在承运方处盖章。 3、2018年6月5日,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出具查勘报告。该报告记载的“损失情况”为:“第1托电控单元ECU(货物编号XXXXXXXXX):开箱检查后发现,因受挤压导致18箱货物的纸箱表面均有受压变形的情况。纸箱内部因为受外力压迫也有破损变形的情况,ECU表面无明显磕碰和磨损的痕迹。第2托电控单元ECU(货物编号XXXXXXXXX):开箱检查后发现,18箱货物的包装纸箱顶部和侧面都有受压变形痕迹,其中5个纸箱受压变形明显。纸箱内壁及分隔货物的瓦楞纸均有货物挤压形成的明显压痕、褶皱和破损情况,且部分ECU表面有黄色瓦楞纸掉落的粉末,ECU表面无明显磕碰和磨损的痕迹。第3托电控单元ECU(货物编号XXXXXXXXX):开箱检查后发现,18箱货物的包装纸箱顶部和侧面都有受压变形痕迹,其中该托货物侧翻面部位的7个纸箱表面有明显受压变形痕迹。打开纸箱检查发现纸箱内壁及分隔货物的瓦楞纸上均有和ECU接触的黑色痕迹和受压的褶皱及破损情况,ECU表面无明显磕碰和磨损的痕迹。现场与博世汽车柴油系统有限公司质检人员代表沟通后被告知该电控单元ECU属于精密部件,内部有许多焊点,由于第2托和第3托货物侧翻跌落造成剧烈碰撞,通过外观无法对性能进行判定,如继续使用将会可能造成安全隐患。随后,博世汽车柴油公司出具检测报告,认为ECU内部为电子元器件,受外力影响,内部元器件结合处可能脱离等,存在质量风险,请直接报废。故博世汽车柴油公司对所涉2托货物进行报废处理。第1托货物包装由于没有发生坠落,受损较轻,只需更换包装即可。我司认为,电控单元ECU是汽车发动机的综合控制装置,是根据自身存储的程序对发动机各传感器输入的各种信息进行运输、处理、判断并输出指令,控制有关执行器动作,达到快速、准确、自动控制发动机工作的目的。涉案2托电控单元侧翻跌落遭受剧烈碰撞,对电控单元造成巨大影响,影响电控单元的质量。电控单元作为汽车发动机的一部分,电控单元的潜在质量问题将影响汽车发动机的质量,存在潜在的产品质量问题,对汽车的消费者有巨大的安全隐患。因此我司认为跌落的2托电控单元作全损处理是合理的。所涉2托ECU于2018年5月28日进行报废处理。根据被保险人出具的发票,该规格型号的电控单元ECU单价为人民币1262元,上述受损2托货物的数量为160个,故受损金额为人民币201920元。” 该报告记载的“致损原因”为:“根据现场了解的情况分析,我司判断本次事故的受损原因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操作不当,使货物侧翻跌落造成损失。” 该报告记载的“理算金额”为:“根据保单约定‘博世对绝大多数的货物无法提供第三方检测报告。与汽车安全相关的部件,包括但不限于ESP、ECU、ABS产吕在货运险下的赔付标准不低于根据博世质检标准提出的损失金额的80%’,另该保单规定的免赔额为每次事故人民币10000元。综上所述,本次事故的理算金额为151536元(201920×80%-10000)。” 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次货损赔付博世汽车柴油公司151536元。 5、中邮公司系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中邮上海分中心系中邮公司的分支机构。BOSCH(并代表其子公司和关联公司)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并代表其子公司和关联公司)签订的《单项运输合同》(以下简称运输合同)关于“6.Liability”(责任)约定为“6.1LSP作为基于本合同的服务提供方,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和本合同的相关条款负有赔偿责任。本合同下,该责任也同样适用于LSP的所有雇员及其代理机构,除非合同中另有规定。6.2LSP的责任开始于从BOSCH或其指定LSP处签收接管货物之时,并终止于货物交付并获得运输文件中规定的货物交付证明。6.3责任限额:对于单次运输中的丢失或者损坏,LSP的赔偿责任是按第6(6)条中的方法计算的损坏或丢失的整批或部分货物价值,赔偿限额为人民币8000000元。如果在合同期间内损坏或丢失产生的金额累计达到人民币16000000元,那么BOSCH有权立即终止合同。6.4如果在运输丢失或破损是由于LSP的故意所致,则不应适用本条款6(3)中所设置的责任限额,LSP应该对BOSCH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6.6损坏或丢失的运输货物的赔偿应依照BOSCH提供给其分销商和经销商的有效的价格清单,减去货物的残值。6.7在不影响第6(3)款和第6(4)条款的情况下,LSP应就其自身过错所引起或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或损害,向BOSCH负责。……6.10无论使用何种运输车辆,LSP都应该在外包给其他承运商时对其运输行为负责。该责任扩展到装货和卸货行为,无论该行为是由LSP还是他们的分包商所为。” 运输合同第3.5条约定“LSP同时有义务将如明显可见的包装破损、标签不完整或其他不符合运输要求项目以及明显不正确或不完整的细节通知BOSCH”。第8.1条约定“本合同于2017年4月1日生效,至2019年3月31日结束”。第10.1条约定“未经BOSCH的书面同意,LSP不得将该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方”。 6、在MASTEROPERATIONPROCEDURES(即BOSCH操作规程,以下简称操作规程)记载博世(中国)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主操作流程(MOP)的目的是根据博世对承运商的要求提供的通用准则,其中第3.1条为车辆要求,其中包括车上配有消防灭火器和捆扎防散失工具,配备车厢内固定装置,该固定装置需保证至少8次捆扎并且无破损到达目的地,并记载如果有在特殊路线上有特殊设备的要求,相应的详细信息会被提供给承运商,承运商的调度人员需依据当地法律和法规负责安排固定货物。第8.2.1条记载除非事先约定有特殊的需要,装卸和搬运不在司机的职责范围内,如果发货人有这样的要求,承运商应该及时与RGB或C-TMC联系寻求进一步的指示,特殊要求的报价将在报价单上显示。 7、一审审理中,中邮上海分中心表示达发行物流(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发行公司)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请求将其追加为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表示,其代位主张权利系基于BOSCH(并代表其子公司和关联公司)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并代表其子公司和关联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中邮上海分中心是否需要对涉案货损承担责任;三、涉案货物损失金额;四、中邮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付款人系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的总公司,收款人系被保险人亦即托运人,付款金额与本案货损金额一致,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关于本案系总公司根据其申请集中赔付的陈述亦有合理性,予以采信。因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已实际赔付被保险人保险金,自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运输存有事先约定和特殊需要,故装卸和搬运不在承运人的职责范围内。然,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根本目的是安全送达货物,承运人为此目的应确保货物绑扎牢固并足以保障安全运输才能出运。承运人虽不负责装卸和搬运,但仍应确保他人装车后的货物应绑扎牢固,确保货物在正常运输途中不发生挤压、碰撞、倾倒等情况,若装车货物不符合安全运输的要求,承运人应及时提出异议直至拒绝运输。运输合同亦有约定,承运人有义务将如明显可见的包装破损、标签不完整或其他不符合运输要求项目以及明显不正确或不完整的细节通知BOSCH。根据中邮上海分中心提交的装车照片,货物放置于密闭的车厢,外有木箱包装并由绑扎带绑扎,木箱裹有塑料薄膜,下面为木托盘,排列整齐,木箱之间及木箱与厢壁之间存有间隙。涉案货物倒托发生在被告的运输途中,并非装裁过程中。从照片看,货物虽未紧密积载,存有空隙,但该空隙并非倒托的直接原因。即便如中邮上海分中心所述,货物损坏的根本原因系货物之间存有空隙,积载、系固不当,中邮上海分中心亦应在提取货物时对货物的装车状况及时提出异议,将该不符合运输要求项目、明显不正确或不完整的细节通知托运人,并要求按足以保护好货物的方式予以积载、系固,否则应对此承担责任。另外,运输合同第10.1条约定:“未经BOSCH的书面同意,LSP不得将该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方”,运输合同第6.10条约定:“无论使用何种运输车辆,承运人都应该在外包给其他承运商时对其运输行为负责,该责任扩展到装货和卸货行为,无论该行为是由LSP还是他们的分包商所为”,本案中,中邮上海分中心将涉案运输业务外包给达发行公司,根据运输合同约定,中邮上海分中心应对达发行公司的运输行为负责,且该责任亦扩展到装货行为,中邮上海分中心应对此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查勘报告,第1托货物包装由于没有发生坠落,受损较轻,只需更换包装即可,而其余2托电控单元侧翻跌落遭受剧烈碰撞,对电控单元造成巨大影响,影响电控单元的质量。电控单元作为汽车发动机的一部分,电控单元的潜在质量问题将影响汽车发动机的质量,存在潜在的产品质量问题,对汽车的消费者有巨大的安全隐患,故查勘报告认定该2托共计160件电控单元全损具有合理性。中邮上海分中心、中邮公司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查勘报告的相关认定,也无法证明受损货物还能使用或尚有残值,故对查勘报告认定的事故原因及理算金额151536元予以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四,中邮上海分中心系中邮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据此,中邮公司应对中邮上海分中心从事运输活动而产生的货损赔偿承担责任。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在定损后已经向被保险人博世汽车柴油公司赔付货物损失,依法有权代位主张相应赔偿。因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代位主张权利系基于BOSCH(及其子公司、关联公司)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关联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并非基于侵权关系,故对中邮上海分中心追加达发行公司为被告的请求不予准许。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货损的理算金额为151536元,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依据其保险合同承担了相应理赔责任,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的权利,中邮上海分中心应赔偿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经济损失151536元,中邮公司对中邮上海分中心该赔偿义务亦承担相应责任。因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应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要求中邮上海分中心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营运分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自行管理的财产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经济损失151536元;二、若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营运分中心管理的财产不足以履行上述赔偿义务的,不足部分,由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付清;三、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公估机构工商登记信息;2.银保监会系统中公示的公估机构及注册公估师刘宗鸣的信息,证明本案公估报告出具机构根宁翰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赛维特保险公估(中国)有限公司]及公估师刘宗鸣具有公估资质。 中邮上海分中心及中邮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公估机构及公估师具有对汽车配件进行公估的专业资质。 二审期间,中邮上海分中心及中邮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30元,由上诉人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营运分中心、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任静远 审判员葛翔 审判员余甬帆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阮申正 书记员浦玮汶
判决日期
2021-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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