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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交旅集团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553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胜忠
联系方式:0856-5226826
注册时间:1994-04-27
公司地址: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河西光明路38号
简介: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绿化种植;公路养护;建材生产加工、销售;机械设备、电子产品、五金交电、仪器仪表、电器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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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华宏正元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与铜仁交旅集团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铜仁交旅集团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阡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黔0623民初764号         判决日期:2021-07-31         法院: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华宏正元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正元公司)诉被告铜仁交旅集团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旅集团公司)、铜仁交旅集团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阡分公司(以下简称交旅集团石阡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交旅集团石阡分公司申请追加石阡县佛顶山交通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宏正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要容,被告交旅集团公司、交旅集团石阡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尚华、周潇,被告石阡县佛顶山交通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阡佛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华宏正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292716.59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暂计为32975.58元(资金占用费以6292716.59元为基数按LPR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20日起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为止);以上一、二项金额共计6325692.17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2日,被告交旅集团石阡分公司与案外人贵州华宏永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永泰公司)签订了一份《波形护栏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华宏永泰公司为其提供“石阡县组组通项目工地”的波形护栏安装服务。合同价款以双方最终收方数量实际结算为准。后被告交旅集团石阡分公司又于2018年6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波形护栏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其向原告购买波形护栏等系列交通设施产品,具体规格详见于《波形护栏采购合同》第一条中关于“数量及单价”条款。最终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后原告与案外人与被告交旅集团石阡分公司签订的《波形护栏安装合同》及《波形护栏采购合同》均履行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且被告于2021年1月19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工程结算单,结算单载明被告仍欠付原告余款6292716.59元。事后被告并未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交旅集团公司、交旅集团石阡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称的合同是被告交旅集团石阡分公司与原告方签订的,对于原告所诉称的第一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按照约定要按审计的结果为准。原告所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应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保函费是否包含保险的费用,如果包含,保险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阡佛投公司辩称,被告石阡佛投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本案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2日,被告交旅集团石阡分公司与案外人华宏永泰公司签订了一份《波形护栏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华宏永泰公司为被告交旅集团石阡分公司承接“石阡县组组通项目工地”提供波形护栏安装服务,合同价款为“清单价的约30%含税”。2018年6月13日,被告交旅集团石阡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波形护栏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交旅集团石阡分公司向原告购买波形护栏等系列交通设施产品,以及相应规格和结算方式。案涉组组通工程的发包方为被告石阡佛投公司。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材料,案外人华宏永泰公司也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劳务,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交旅集团石阡分公司与原告和案外人华宏永泰公司对所完成安装及购卖材料核对,即“护栏安装工程审计完工对账单”,并经被告交旅集团公司确认。2021年1月19日,被告交旅集团公司、交旅集团石阡分公司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单,应支付总金额为22772504.93元,已支付金额为16479788.34元,余款6292716.59元。其中,案外人华宏永泰公司所提供劳务费(按约30%计算)也包含在内,即约1887814.97(6292716.59元×30%)为案外人华宏永泰公司的安装费。事后,被告交旅集团公司、交旅集团石阡分公司未支付原告款项。2021年3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华宏永泰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华宏永泰公司将案涉债权(安装费)2047347.2元(合32.54%)及利息、违约金(具体金额以实际为准)转让给原告,但未通知被告交旅集团公司、交旅集团石阡分公司。2021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交纳案件受理费28040元、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12651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交旅集团公司、交旅集团石阡分公司提出案外人华宏永泰公司转让债权给原告未履行通知义务,对被告交旅集团公司、交旅集团石阡分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交旅集团公司同时提出案涉合同由被告交旅集团石阡分公司签订,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提出本案通知被告交旅集团公司、交旅集团石阡分公司应诉过程中,被告交旅集团公司、交旅集团石阡分公司就知道债权转让事实即可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
判决结果
一、被告铜仁交旅集团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铜仁交旅集团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阡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贵州华宏正元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欠款4245369.39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未付欠款为基数,从2021年1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铜仁交旅集团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铜仁交旅集团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阡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贵州华宏正元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保全保险费12651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华宏正元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40元,保全费是5000元,共计33040元,由原告贵州华宏正元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12元,被告铜仁交旅集团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铜仁交旅集团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石阡分公司负担23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曹国喜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蒋淞 书记员杨倩
判决日期
2021-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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