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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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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与杜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川0114民初4879号         判决日期:2021-07-31         法院: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新都支行)与被告杜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新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淑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行新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杜淑华归还中行新都支行剩余贷款本金186000元及截至2021年4月12日的利息669.89元、罚息336.17元,并支付罚息(罚息分段:以未归还借款本息166607.67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975%计付;以未归还借款本息20062.2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97%计付);2.杜淑华支付中行新都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6830元;3.杜淑华支付中行新都支行已支付的财产保全申请费2179元。事实和理由:杜淑华通过手机银行就其作为借款人与中行新都支行作为贷款人就循环贷款事宜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网络循环贷款合同》,约定了循环贷款额度及期限(以贷款人最终审批结果为准,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年)、贷款期限(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及还款时间以借款人自助提款时形成的贷款人系统记录为准)、贷款利率(以借款人通过贷款人提供的电子服务渠道自助提款时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准,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不变)、计息与结息(按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提款时约定的计息方式计算利息,计息天数为每笔贷款的实际放款日至该笔贷款结清为止)、罚息【未按期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提款(借款人使用循环贷款额度时,须按照贷款人的相关规定通过贷款人提供的电子服务渠道自助提取贷款,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还款(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账户户名杜淑华,账号62×××92)、违约责任(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中行新都支行确定了杜淑华申请的贷款额度186000元、申请额度期限12个月,并应杜淑华申请分别于2020年3月27日、4月2日、5月31日、7月8日、8月8日、9月7日、9月30日、11月7日、12月8日向杜淑华发放贷款100000元(年利率4.65%)、20000元(年利率4.65%)、10000元(年利率4.65%)、10000元(年利率4.65%)、6000元(年利率4.65%)、10000元(年利率4.65%)、10000元(年利率4%)、10000元(年利率4%)、10000元(年利率4.65%),合计186000元,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还款方式均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息。但截止2021年4月12日,杜淑华的上述借款均出现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中行新都支行依约向杜淑华发送了《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要求其一次性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息。因催收未果,中行新都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杜淑华未作答辩。 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定,中行新都支行与杜淑华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网络循环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中行新都支行依约向杜淑华发放贷款186000元,但杜淑华在借款期限内未依约足额偿还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足额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案涉合同中约定有“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到期”的违约责任内容,中行新都支行有权宣布杜淑华的案涉借款全部提前到期。结合案涉合同明确约定有逾期贷款罚息年利率为6.975%(贷款年利率4.65%基础上加收50%)及6%(贷款年利率4%基础上加收50%)、杜淑华未归还剩余贷款本金186000元、截至2021年4月12日已产生的利息669.89元(374.59元+90.41元+12.46元+36.17元+21.7元+36.17元+31.11元+31.11元+36.17元)及罚息336.17元(297.83元+37.38元+0.08元+0.16元+0.08元+0.16元+0.16元+0.16元+0.16元)、中行新都支行陈述起诉后至本案开庭审理当日杜淑华仍未偿还款项、未偿还的各笔借款具体金额及合同对罚息计收方式约定的事实,本院对诉请的贷款本金186000元及截止2021年4月12日已产生的借期内利息669.89元予以支持,对诉请的罚息分段支持:截至2021年4月12日已产生的罚息336.17元;该日之后的罚息分类计算为以未归还的贷款本息166607.67元(100000元+374.59元+20000元+90.41元+10000元+12.46元+10000元+36.17元+6000元+21.70元+10000元+36.17元+10000元+36.17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975%计付;以未归还贷款本息20062.22元(20000元+62.2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对中行新都支行诉请律师代理费16830元的主张,案涉合同约定有“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的内容,结合中行新都支行为追索本案债权与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683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诉请予支持。对中行新都支行诉请财产保全费2179元的主张,中行新都支行在本案诉讼中依法向本院提起查封杜淑华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房屋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同意该申请并采取了保全措施。结合案涉合同约定有“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的内容及中行新都支行已实际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2179元的事实,本院对此诉请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一、杜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贷款本金186000元、截至2021年4月12日的利息669.89元及罚息336.17元,并支付罚息(罚息分类计算:以166607.67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975%计付;以20062.2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二、杜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律师代理费16830元; 三、杜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中行新都支行财产保全申请费2179元; 四、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都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减半收取),由杜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议庭
审判员孙丰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谭梦薇
判决日期
2021-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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