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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沈西燃气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6756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守宇
联系方式:024-22846887
注册时间:2005-12-23
公司地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6号街8甲4号
简介:
代理家庭财产保险、责任保险类、意外伤害保险(航空意外险除外);燃气、煤焦油的生产、销售;城市燃气管网的建设;燃气供应、维护、管理、服务;燃气仪表、炉具、配件、热水器、五金工具、金属材料、塑料材料、阀门、机械电子设备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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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沈阳沈西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辽0191民初3291号         判决日期:2021-07-31         法院: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被告沈阳沈西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冰,被告沈阳沈西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585515.27元,并承担逾期给付产生的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储气罐系统土建工程”。2006年10月3日,双方再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储气罐系统土建工程的围墙工程。后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为被告建设了位于上述工程的两处门卫室,建筑面积约为260平方米左右,加上临时修路工程价款共计585515.27元。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一直未能支付上述工程价款。原告为此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予给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逾期给付产生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沈西燃气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案涉两个合同我公司已经全部将工程款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情况;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所述工程系郭春洁实际施工完成,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5日、2006年10月3日,原、被告先后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储气罐基础工程及围墙工程建设。两份施工合同总价款为240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自述其对包括两个门卫室及相关道路在内的增量工程进行施工,但被告未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两个门卫房是原告的赠送工程,亦无法确定相关道路是否由原告施工,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019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现合同内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完毕。原告自述案涉工程于2006年10月竣工,交付被告,对此被告予以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郭春洁到庭接受询问,其表示其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受原告雇佣负责案涉工程项目,不是工程实际施工人。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宁丰泽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两处门卫室以及临时道路修葺产生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3月17日该公司作出辽丰造鉴字[2021]0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工程造价金额为567078.6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1710.31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照片、工程结算付款申请书、发票、支票存根、收款收据、抹账协议、账号变更说明、息访息诉承诺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各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沈阳沈西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尚欠工程款567078.6元; 二、被告沈阳沈西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尚欠工程款567078.6元的利息(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沈阳天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5元,鉴定费11710.31元,均由被告沈阳沈西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5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王桂华 人民陪审员张妍妍 人民陪审员张丽巍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闵璐
判决日期
2021-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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