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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市银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10万元
法定代表人:于增水
联系方式:0952-4099058
注册时间:2006-08-31
公司地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朝阳西街222号
简介:
门卫、巡逻、守护、随身护卫、安全检查、安全风险评估、区域秩序维护;锁具开启及维修;遥控器匹配制作;芯片解码写码;电脑软硬件、办公耗材、通信器材、安保器材的销售;清洁服务、物业服务三级、劳务派遣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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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市银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毛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宁0121民初4317号         判决日期:2021-07-31         法院:永宁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嘴山市银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毛红劳动争议一案,2020年12月8日本院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嘴山市银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福利、韩瑞喜,被告毛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石嘴山市银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不予采信永劳人仲字(2020)第14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无义务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被告向永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机构作出永劳人仲字(2020)第14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适用程序错误。一、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10月12日,原、被告订立《保洁服务劳务承包合同》将原告承揽的永宁党校物业服务承包给被告,约定承包期自2018年10月12日至2020年10月11日。按被告陈述其按期到岗,到期离职,符合劳务合同的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的特征。劳务合同关系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不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关系。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人员管理和考勤考核,没有让被告遵守原告公司内部的规章制度。劳务关系侧重于原告对被告提供劳务的安排和被告完成劳务工作等方面,不能依此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按照《保洁服务劳务承包合同》向被告支付足额劳务费,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款项不能证明为工资,也不能依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务法律关系不强制接受劳务方承办提供劳动者社会保险的义务。《保洁服务劳务承包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约定:“被告自愿放弃原告为其交纳社会保险。”在仲裁过程中,被告出示的证据有其自己的社会保险台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没有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二、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仲裁机构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劳动争议适用仲裁程序前置程序,但本案系劳务关系,仲裁机构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请求法庭支持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劳务关系。 当事人围绕各自的主张分别提交了证据,法庭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一、永劳人仲字第(2020)第14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复印件),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经过仲裁程序,原告认为仲裁结果错误的事实。二、《保洁服务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原件),证明目的: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务承包关系,不是劳动合同关系;2.根据《保洁服务劳务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放弃原告为其交纳社会保险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原告存在诱导、欺骗,被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保洁服务劳务承包合同》。 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一、《物业服务管理委托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目的:根据合同第5条约定,原告应办理并缴纳其所使用人员的社会保障手续费用。二、《考勤表》二张、工牌(2个)、工服(1件),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进行考勤及相关管理的事实。三、《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张(打印件),证明目的:原告为被告办理工资卡并发放工资的事实。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该合同是原告与永宁县党校之间签订的合同,被告不是该合同相关主体,合同履行、违约责任与本案无关;该合同没有限定原告以其他合同与第三方订立合同或建立法律关系,原告的行为不违反该合同的条款。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考勤表》为被告方单方制作形成,无法反应实际情况,原告未对被告的工作进行过考勤;原告的公司名称为石嘴山市银盾保安服务公司,该《考勤表》记载的名称与原告公司实际名称不符,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工服、工牌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存在劳务关系。三、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是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 本院经审查,被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不能单独确认由原告发放工资,且月工资金额与原告陈述不一致,故不予采信,双方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均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内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2日,原告(乙方)与中国共产党永宁县委员会党校签订《物业服务管理委托合同》一份,甲方选聘乙方对永宁县党校物业服务采购项目,约定了权利义务。2018年10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保洁服务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记载的主要内容“甲方承揽永宁县党校物业服务,将部分保洁工作和保洁管理、保洁服务工作承包给乙方”,“一、乙方按照客户单位及甲方工作标准要求执行保洁服务;甲方每月对乙方进行考核。二、承包期为二年,即自2018年10月12日至2020年10月11日止。三、甲方每年支付给乙方每年30000元劳务承包费,甲方按月考核结束后发给乙方;其中甲方支付的劳务承包费含乙方各种社会保险。四、乙方自愿放弃宁夏银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发放了工服、工牌,被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保洁服务、保洁管理工作,原告经考核给被告按月发放工资,累计发放工资30000元。 2020年11月25日,永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字(2020)第1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8年10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石嘴山市银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石嘴山市银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马媛媛 书记员宋芙蓉
判决日期
2021-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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