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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张举科
联系方式:029-89566900
注册时间:2003-09-30
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51号
简介:
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各类人身保险业务;人身保险的再保险业务;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或国务院批准的资金运用业务;各类人身保险服务、咨询和代理业务;国家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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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宜晟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陕01民终11172号         判决日期:2021-07-30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杜宜晟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陕西分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3787号民事裁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对本案进行了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上诉人杜宜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科技、梁上达,被上诉人人寿保险陕西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佳、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杜宜晟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1.杜宜晟的起诉符合立案案件受理条件规定,不存在应被驳回起诉的法定情形。驳回起诉是解决当事人诉权问题,仅在当事人起诉缺乏诉的实质构成要件、违反了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的规定或者一事不再理原则等情形下,不进行实体审理而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只要当事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受理条件的相关规定,不存在应被驳回起诉的法定情形的,法院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而非裁定驳回起诉。2.案涉产品具有人身保障和理财功能,且理财是该产品的主要功能,从实质重于形式角度出发应将其认定为一种理财性质的保险产品。依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杜宜晟购买的案涉产品属于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一审法院仅通过案涉产品的说明书、电子投保单和缴款发票上的文字性表述就将其认定为一般的人寿保险合同,忽视了该产品的复杂组成特性,遗漏了产品的主要理财功能。且杜宜晟每年缴纳保费50000元,保险金额却只有10955元。5年间,杜宜晟缴纳保费总计25万元,最后仅退回91245元,人寿保险陕西分公司在销售时以理财为名对外销售,在取回本金时拒不退还158755元,其行为显失公平。综上,一审裁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人寿保险陕西分公司答辩称,1.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杜宜晟与人寿保险陕西分公司之间并无金融理财合同的法律关系。杜宜晟以该法律关系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法律关系错误。2.杜宜晟与人寿保险陕西分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保监会在2019年针对保险公司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社会公众披露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相关信息及方式及所出台的管理办法。而并非杜宜晟所称的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是金融委托理财产品,该产品系保险合同的一种,并非理财合同。3.杜宜晟在2015年10月1日电子投保确认单及人身投保提示书中亲笔签名,确认投保。该签名的法律意义是杜宜晟知晓保险条款的内容,投保是杜宜晟的真实意愿,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人寿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后的回访录音中,杜宜晟清楚回答回访人员询问的问题,其知悉所购买的保险相关责任内容以及每年交费5万元保费。杜宜晟投保的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第14条以及国寿鑫如意年金保险第11条明确约定了超过犹豫期退保,只退保险金的现价值,保险法第47条规定了退保只能退现金价值。人寿保险陕西分公司的电话回访人员在回访中也明确提示了犹豫期外退保会有损失,杜宜晟在连续缴费5年后于2020年10月向人寿保险陕西分公司提出了解除合同的申请,合同解除后人寿保险陕西分公司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其退还了现金价值。至此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杜宜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寿保险陕西分公司向杜宜晟退还本金158755元及利息(利息以158755元为基数,按2020年10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的受理费用由人寿保险陕西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根据杜宜晟的诉请来看,杜宜晟据以请求的法律关系为金融委托理财合同。对此,杜宜晟应对存在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杜宜晟在2015年10月1日在《电子投保确认单》尾页“投保人签名”“被保险人/法定监护人签名”栏和“投保申请日期”分别签名和书写日期,并在《电子投保确认单》“友情提示:如投保的险种中包括分红保险,万能保险或者投资连结保险的,请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相关要求抄录如下内容”栏对应处抄写了“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电子投保确认单》上“险种名称/组合名称”“保险金额”“保险费”栏载有“国寿鑫如意年金保险(白金版)10955.0050000.00”和“国寿鑫账户两全险(万能型)-0.00”。同日,杜宜晟亦在《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投保人签名栏处签名。2015年10月12日,杜宜晟在《保险合同送达回执》投保人签名栏处签名,确认收到保险合同,并确认:“1、收到的保险合同包括:保险单、现金价值表、保险条款、保单费用扣除及权益表、投保单副本、保险费发票、保险合同送达书。……3、在缴纳保险费之前,本人已注意到投保单上关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的提示……”之后,人寿保险陕西分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客服电话95××9回访杜宜晟,询问杜宜晟是否投保国鑫账户两全保险万能型、国寿如意年金保险白金版及核对交费期、交费金额等内容,杜宜晟均予以确认。杜宜晟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交纳费用,交易摘要备注有“收保险费”的内容。其间,人寿保险陕西分公司于2019年10月3日向杜宜晟开具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载有“保险服务”等文字。2020年10月28日,杜宜晟向人寿保险陕西分公司申请解除合同。人寿保险陕西分公司后将清算后的退保金额91245元退还给杜宜晟。综上来看,在案的证据足以证明杜宜晟与人寿保险陕西分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为保险合同关系,而非金融委托理财合同关系。故杜宜晟据以请求的金融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宜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75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杜宜晟。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员姬钊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周燕
判决日期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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