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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2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晓琪
联系方式:18095566789
注册时间:2015-08-26
公司地址:中卫市沙坡头区怀远南路御景华城西门37幢1-2层205号房
简介:
市政道路工程建筑、房屋建设业、公路工程建筑、建筑物照明设备安装服务、水利土石方工程服务、电力系统安装服务、机电设备安装服务、环保工程服务、城市照明工程服务、其他土木工程建筑、混凝土预制构件安装服务、园林绿化工程、绿化管理、景观和绿地工程施工、公园园林土地平整、劳务分包(以上项目以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为准);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销售及安防工程设计、施工、维护;农业机械服务;其他农业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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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与隆德县民政局、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宁0423民初444号         判决日期:2021-07-30         法院:隆德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1与被告隆德县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桥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被告民政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张某2,被告远桥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6505.49元,并给付逾期付款银行贷款利息18216.79元(126505.49×24个月×0.006),合计144722.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隆德县民政局系政府职能部门,负责隆德县范围内社区服务站建设工作。原告张某1于2018年5月承建位于××县,民政局承诺待工程竣工后按照审计部门审计的结算报告给付工程款。原告承建的服务站最终审计金额为226505.49元。工程竣工后,为结算合规,由被告远桥建设公司完善投招标手续,被告隆德县民政局和远桥建设公司先后给付工程款10万元,剩余126505.4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没有给付工程款,故起诉。 被告民政局辩称,民政局将涉案工程进行招投标后,于2018年12月18日,与被告远桥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民政局作为发包方,只在应付、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远桥建设公司作为承包方,应对涉案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因该工程系垫资建设,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民政局不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远桥建设公司辩称,远桥建设公司在2018年12月18日通过招标方式成为该项目的承包人。中标后被告宁夏远桥公司才被告知案涉隆德县2018年农村社区服务站项目部分工程已经由原告等人实际施工。2019年1月28日,原告等多个实际施工人因农民工工资问题多次向被告民政局索要、上访,在被告民政局协商下,远桥建设公司以借款形式暂时向农民工发放工资,实际向原告借款7万元,后于2020年1月18日以同样的原因,向被告民政局指定的个人(杨春兴账户)借款63万元,具体发放不清楚。远桥建设公司与原告未签订合同,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质上被告远桥建设公司只是被告民政局的指示支付人。远桥建设公司与隆德县民政局建立的施工合同关系,属涉案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假设原告与被告宁夏远桥公司有合同关系,则竣工验收与结算应该由原告与被告远桥建设公司完成。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为被告民政局与原告形成,我公司不清楚,也没有签字、盖章确认,该报告与远桥建设公司无关。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原告与民政局达成口头协议,民政局将隆德县城关镇三合村社区服务站建设项目承包给原告修建,约定工程款待工程竣工后按照审计审定的价款支付。2018年12月,原告施工结束并将工程交付使用。同月,民政局准备建设其他6个社区服务站时,一并将原告等人已经修建的23个自然村社区服务站修建工程以“隆德县2018年农村社区服务站项目”名称,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发包给被告远桥建设公司。2018年12月18日,民政局与被告远桥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为8244376.94元,合同工期为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合同签订后,民政局于同月24日、27日分别支付被告远桥建设公司工程款2473313元、3297750元。被告远桥建设公司收到上述工程款后,以借支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2020年10月30日,利安达工程咨询(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工程名称为隆德县2018年农村社区服务站项目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及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对比表,审定金额为6330965.68元,其中原告施工的城关镇三合村社区服务站项目工程价款为226505.49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2459.42元。 本院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自认及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中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为利安达工程咨询(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对比表,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凭证。对双方质证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4民终48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经被告民政局质证,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能够与当事人陈述、自认以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被告民政局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民政局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该证据中被告远桥建设公司与被告民政局就原告等人未施工且交由被告远桥建设公司施工的工程达成的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其余部分的内容不予采信;2018年隆德县农村服务站付款统计表,经原告、被告远桥建设公司质证提出异议,该证据无制作人、单位签字盖印,不具有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隆德县民政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1剩余工程款126505.49元及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0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7元,由被告隆德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终审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义务人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议庭
审判员王海龙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存霞
判决日期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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