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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2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晓琪
联系方式:18095566789
注册时间:2015-08-26
公司地址:中卫市沙坡头区怀远南路御景华城西门37幢1-2层205号房
简介:
市政道路工程建筑、房屋建设业、公路工程建筑、建筑物照明设备安装服务、水利土石方工程服务、电力系统安装服务、机电设备安装服务、环保工程服务、城市照明工程服务、其他土木工程建筑、混凝土预制构件安装服务、园林绿化工程、绿化管理、景观和绿地工程施工、公园园林土地平整、劳务分包(以上项目以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为准);安全技术防范产品销售及安防工程设计、施工、维护;农业机械服务;其他农业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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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隆德县民政局、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宁0423民初425号         判决日期:2021-07-30         法院:隆德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某与被告隆德县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宁夏远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被告民政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王某、被告远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3548.30元及逾期付款银行贷款利息17790.95元(123548.30×24个月×0.006),合计141339.2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隆德县民政局负责隆德县范围内社区服务站建设工作,承诺参与建设的部门和个人待工程竣工后按照审计部门审计的结算报告给付工程款。原告吴某系建筑行业个体户,于2018年5月承建位于××县,最终审定金额为223548.30元。工程竣工后,为结算合规,由被告远桥公司完善投招标手续。工程结算后,被告民政局和远桥公司先后给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剩余123548.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民政局辩称,2018年民政局就包括原告修建的涉案工程在内的29个社区服务站修建工程进行招投标,被告远桥公司中标,中标价为8244376.94元。2018年12月18日,民政局与远桥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月24日、27日民政局分两次向远桥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5771063元。完工后隆德县民政局委托利安达工程咨询(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对包括本案工程在内的29个社区服务站工程进行审计,审计工程总价款为6330965.68元,其中原告修建的温堡乡杜川村社区服务站审定价格为223548.3元。按照审计价格,远桥公司应收工程款1148991.19元,民政局实际已支付5771063元。远桥公司在收到上述工程款后,先后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十几人支付工程款共计220万元(其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尚有2422071.81元未支付。民政局已向远桥公司多支付工程款,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远桥公司支付,民政局在应付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所建工程为垫资建设,双方对利息未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原告诉请的利息,我方不应承担。另民政局已经实际向前期各施工人支付工程款365787元。 被告远桥公司辩称,原告从未与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我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通过招标方式成为隆德县2018年农村社区服务站项目的承包人。中标后我公司才得知隆德县2018年农村社区服务站项目部分工程已经由原告等人实际施工。2019年1月28日,原告等多个实际施工人因农民工工资问题多次向被告民政局索要、上访,隆德县民政局要求我公司代付工程款,于是我公司以个人借款的方式支付原告7万元。后于2020年1月18日以同样的原因,向隆德县民政局指定的负责人(杨春兴)账户支付借款63万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至于原告与民政局如何协商、具体是否向原告付款及付款数额我公司不清楚。本质上我公司只是代民政局支付,原告与民政局之间对工程进行验收并结算,说明双方已形成了合同关系,假设原告与我公司有合同关系,则竣工验收与结算应该由原告与我公司完成。我公司与隆德县民政局建立的施工合同关系,属涉案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系,因此远桥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为被告民政局与原告形成,我公司不清楚,也没有签字、盖章确认,该报告与我公司无关,另后期根据民政局结算情况,我公司保留追回借款和利息的权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原告与民政局达成口头协议,民政局将隆德县温堡乡杜川村社区服务站交由原告修建,约定工程款待工程竣工后按照审计审定的价款支付。2018年12月18日,被告民政局将包含原告施工修建的隆德县温堡乡杜川村社区服务站在内的29个自然村社区服务站修建工程以“隆德县2018年农村社区服务站项目”为名,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发包给远桥公司,并与远桥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为8244376.94元,合同工期为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合同签订后,民政局于2018年12月24日向远桥公司支付工程款2473313元、2018年12月27日向远桥公司支付工程款3297750元。远桥公司收到上述工程款后,以借支等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其中3万元通过杨春兴支付给原告)。2020年10月30日,利安达工程咨询(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及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对比表,审定原告施工的温堡乡杜川村社区服务站项目工程价款为223548.3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3548.3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 本院确认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自认及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中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为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凭证。对双方质证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均提交的利安达工程咨询(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审核对比表,经原告与被告民政局质证均无异议,被告远桥公司表示不清楚,该证据能够证明经利安达工程咨询(北京)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审定,涉案工程审定金额为223548.3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宁04民终489号民事判决书,经被告民政局质证,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自认以及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涉案工程于2020年10月30日完成结算审计的事实。被告民政局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原告质证有异议,经被告远桥公司质证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民政局将包括原告修建的涉案工程在内的29个农村社区服务站发包给被告远桥建设公司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该两份证据的其他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民政局提交的2018年隆德县农村服务站付款统计表,经原告、被告远桥建设公司质证提出异议,该证据无制作人、单位签字盖印,不具有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隆德县民政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工程款123548.30元及利息(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3元,由被告隆德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终审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义务人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议庭
审判员范蕾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柳杰
判决日期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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