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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94174万元
法定代表人:赖成军
联系方式:023-67456623
注册时间:1987-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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郄建勋与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余文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陕0881民初3876号         判决日期:2021-07-30         法院: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郄建勋与被告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余文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郄建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光兴、被告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余文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郄建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材料款153514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材料款153514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5.775%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北电能源高头窑煤矿项目部(以下简称高头窑项目部)系被告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为完成其承包的内蒙古北联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头窑煤矿工程任务设立的临时机构。2009年8月至2009年12月,高头窑项目部负责人王恒华与原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向高头窑项目部供应锚杆等矿建材料,原告按照指示提供了矿建材料,被告接收材料后向原告出具了收货清单。原、被告于2009年9月27日结算,从2009年8月2日至2009年9月27日,材料清单14张,价款为320406元,被告于结算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并由高头窑项目部工作人员李求来、余文宣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原、被告又于2009年12月18日结算,从2009年10月10日至2009年12月3日,材料清单4张,价款为83108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并由高头窑项目部工作人员余文宣签字确认。上述欠据出具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50000元,剩余货款153514元未支付。因高头窑项目部由被告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设立,不具备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余文宣、李求来系高头窑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被告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应对高头窑项目部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现被告拒不支付材料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约定债务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无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应从何时计算的批复》规定: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出具了无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未主张权利,诉讼期间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出具欠条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称2009年项目部向其出具欠条,截至目前已达11年之久,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其次,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状称与被告项目部负责人王恒华口头达成协议,出售材料给项目部,事实上王恒华并不是本被告的员工,也高土窑项目部的负责人;原告称被告项目向其支付了部分材料款,但本被告从未向其支付过材料款,原告提供的欠据不是本被告项目部出具的,经手人余文宣也不是本被告的员工,无权代表本被告办理结算事宜。依据九民会议纪要,关于印章效力的解释,如果盖章的人无权或无代理权,即便加盖的公章真实,该合同可能因无代表权或无代理权而无效,故该欠条对本被告没有约束力。 第三人余文宣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首先,高头窑项目部由被告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设立,王恒华系项目经理,李求来系项目部聘用人员,担任经营经理,负责收料和财务管理,王恒森系生产经理,项目部的工程部与设计人员均由被告派人担任。其次,本第三人系高头窑项目部聘用人员,负责材料采购,经营经理李求来授权本第三人将原告的采购清单回收,并将采购金额结算为欠条,由项目经理王恒华交给原告郄建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017)内民申1439号民事裁定书、(2017)内民申1437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被告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裁定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即使本被告委托王恒华向高头窑煤矿收款,也不足以证明本被告委托王恒华、李求来向原告采购材料。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王恒华、李求来、余文宣均系被告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设立的高头窑项目部的工作人员;2.原告提供的欠条二支,被告对有余文宣书写的两份欠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余文宣不是被告的员工,也无被告授权,其中一份中李求来签字的时间是2011年9月4日,欠条载明已付款25万元整,诉讼时效应于2011年9月4日起计算,截止原告第一次起诉时间2021年1月,已经超过10年,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加盖高头窑项目部印章的一支欠条中有第三人余文宣的签字,可见第三人余文宣系高头窑项目部工作人员,其出具的另一支欠条也系因高头窑项目部施工之需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采信;3.原告向本院提供的(2021)陕0881民初525号民事裁定书、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保函、财产保险服务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各一份,被告认为该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费用并非实现债权的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北电能源高头窑煤矿项目部(以下简称高头窑项目部)系被告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为完成其承包的内蒙古北联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头窑煤矿工程任务设立的机构,该机构未经工商登记。2009年8月至2009年12月,高头窑项目部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高头窑项目部供应锚杆等矿建材料,原告按照指示提供了矿建材料,被告接收并出具了收货清单。原告和高头窑项目部经办人余文宣于2009年9月27日结算,从2009年8月2日至2009年9月27日,材料清单14张,价款为320406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支,并由高头窑项目部工作人员李求来、余文宣签字,加盖项目部公章。原告与第三人余文宣于2009年12月18日结算,从2009年10月10日至2009年12月3日,材料清单4张,价款为83108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支,并由高头窑项目部工作人员余文宣签字确认。上述欠据出具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50000元,剩余货款153514元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就杜清林、叶虎平与高头窑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二案提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2017)内民申1439号、(2017)内民申1437号民事裁定书二份,上述民事裁定书载明: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北电能源高头窑煤矿项目部(以下简称高头窑项目部)系被告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为完成其承包的内蒙古北联电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头窑煤矿工程任务设立的机构,由王恒华担任项目部负责人,李求来担任经营经理,第三人余文宣系项目部雇佣的人员。 再查明,原告将被告就涉案纠纷于2021年1月13日诉至本院,后于2021年2月4日撤回起诉。2021年1月13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判决结果
一、被告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郄建勋支付材料款153514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1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5.39%计算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 二、驳回原告郄建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元、保全费1290元,由被告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白光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静
判决日期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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