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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10万元
法定代表人:尚同羊
联系方式:029-83336963
注册时间:2002-08-02
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纺南路西段2号
简介:
公路的养护、建设、设计与咨询;绿化生态环保工程、市政工程、水利工程的建设;公路工程材料的生产、销售及进出口贸易(国家限定或禁止公司经营的商品和技术除外);新材料的研发;工程机械的研发、销售、租赁、维修(专控除外);公路工程的试验检测及技术咨询;各等级公路沿线绿化产品的开发、销售;园艺技术的研发、推广;房屋建筑工程施工;不动产租赁(限自有资产)。(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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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赵某、西安盛唐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宁0323民初2464号         判决日期:2021-07-30         法院:盐池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某诉被告赵某、西安盛唐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朱某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鲍某,被告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西安盛唐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缺席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朱某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鲍某,被告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被告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盛唐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缺席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同意,已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赵某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38000元,并支付占用资金期间利息损失(以38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4.15%自2019年11月2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现暂计算至2020年2月29日,为902元。);2、判令其他三被告对以上工程款计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将其国道338线盐池(蒙宁界)至红寺堡段公路工程发包给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西安盛唐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西安盛唐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赵某。2018年4月,赵某基于施工机械设备及人工的需求将部分挖掘工作雇佣原告进行挖掘施工,并由告提供挖掘所用机械设备(150轮挖机)。同日双方签订了《挖机租赁合同》及《安全生产合同》,随即原告携带机械设备入场施工截止施工完成,经原告与被告赵某结算后,被告赵某认定尚欠付原告工程款7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目前仍欠付原告工程款38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赵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认可,被告赵某是作为被告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财务人员,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的确认,原告并未与被告赵某形成合同关系,在此之前被告赵某也不认识原告,原告是直接和涉案项目部进行的洽谈,项目部委托赵某在合同上签署,对原告诉请的利息被告认为不应得到支持,涉案工程项目需要政府验收、审计等,并非被告故意拖延,故不应支持利息。 被告西安盛唐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缺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系被告赵某雇佣,且与原告赵某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二、被告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系国道338线盐池(蒙宁界)至红寺堡段公路工程第五合同段的发包人,答辩人是承包人,该项目到目前为止尚未清算,截至目前,答辩人已经向西安盛唐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他供应商单位支付工程款远超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向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因此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应予以驳回。 被告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辩称:第一被告公路建设局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公路建设局仅与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第二,被告公路建设局欠付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属实,但欠付的原因系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各实际施工人之间纠纷众多,且各实际施工人多次到被告处上访,为保障实际施工人能够取得涉案的工程款,同时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拒不配合公路建设局进行计量支付申报、工程结算等,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暂时停止向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剩的工程款。第三,我单位就是否应当向原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尊重法庭的审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本院经过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对国道338线盐池(蒙宁界)至红寺堡段公路第五合同段进行旧路改扩建项目,2017年5月22日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成为国道338线盐池(蒙宁界)至红寺堡段公路第五合同段的中标人。2017年6月12日,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与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书面施工合作协议。2018年2月,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盛唐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设备服务合同,后续西安盛唐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赵某,后因赵某不能将该工程正常进行下去,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将工程收回并从7月开始向被告赵某支付工资,赵某作为其公司在国道338线盐池(蒙宁界)至红寺堡段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目部工作人员,对工程量进行管理和确认并以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2018年4月赵某雇佣原告对该工程进行挖掘施工。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原告的工程款实际由被告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从赵某与原告聊天截图。查明赵某与原告结算,下欠原告工程款38000元,另查明发包人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现在仍下欠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500余万元。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国道338线盐池(蒙宁界)至红寺堡段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目部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但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诉请被告支付38000元工程款,经本院查明,2018年4月赵某以陕西高速化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在国道338线盐池(蒙宁界)至红寺堡段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并且给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说明经双方协商,再向朱某支付38000元工程款,即全部付清。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请38000元工程款予以支持。赵某在两次开庭中均辩称自己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从2018年7月开始被告赵某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被告赵某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可以证明被告陕西高速化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向赵某支付工资的事实,并且被告陕西高速化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清单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针对被告赵某提供的短信截图有掩盖,不影响该事实的认定。除此之外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被告陕西高速化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2018年7月份之前,被告赵某仍然以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国道338线盐池(蒙宁界)至红寺堡段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对外作出纰漏。视为对该行为的默认,使原告误认为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赵某雇佣自己施工。本院结合本案实际认定赵某在2018年7月份之前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继续支付下剩工程款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认为仅与陕西高速化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并承认有500余万元工程款未付。本院认为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因其特殊性,不仅涉及当事人的利益,还涉及其他主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公路建设工程合同成为突破债的相对性较多的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基于保护弱势地位的施工人为目的,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为了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发包人为被告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尚欠承包方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余万元,因此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作为发包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从建设工程是劳务的物化角度看,发包人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是该劳务物化成果的享有者,被告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是国道338线盐池(蒙宁界)至红寺堡段公路第五合同段项目部的法人,是与原告直接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作为提供机械设备及劳务的原告任涛有权向其主张,被告西安盛唐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该劳务物化的成果享有者,故原告向既不是发包人也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主张权利缺乏依据。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起,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代替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原告依据前述规定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认定为2019年11月26日开始计算利息。本案中发包人是否应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承担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中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欠付:“工程价款”,不能随意做扩大理解,本院认为仅指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不包括利息。故对原告要求发包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第二次开庭主要围绕被告赵某提供的工资流水及工资汇总表进行质证,被告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一、被告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朱某工程款38000元,利息902元,共计38902元; 二、被告宁夏公路建设管理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3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西安盛唐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赵某不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6元,由被告陕西高速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李志武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小虎
判决日期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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