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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黄金屋教育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万元
法定代表人:蔡志喜
联系方式:0512-58915861
注册时间:2008-12-31
公司地址:苏州工业园区东平街280号
简介:
教育软件研发及销售;教育投资;提供教育咨询(不含办班培训);网络技术服务;研发、销售:计算机软硬件、电子产品、动漫开发;代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委托的业务;自有房屋租赁;物业管理;增值电信业务;销售:出版物;佣金代理;文化艺术交流活动策划;会务服务、展览展示服务;餐饮管理;演出经纪;销售:金属材料、金属制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一般项目:停车场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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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16江苏黄金屋教育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812民初9616号         判决日期:2021-07-30         法院: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黄金屋教育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屋教育)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淮安移动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屋教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齐,被告淮安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黄金屋教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酬金897241.00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71641.85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的1.95倍计算;以225599.152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的1.95倍计算,以上暂算至2020年12月19日为50666.3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被告签订《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和教育业务渠道运营合作协议》,由双方共同推广“和教育”及相关教育类业务,协议约定的合作区域为盱眙,但实际合作区域为楚州区、涟水、盱眙、淮阴区四地区。2017年合作协议关于收益分配的约定为:按照原、被告6:4的比例分配,同时由被告进行月度考核,根据不同考核分数在全额酬金基础上进行相应结算,90分(含)以上结算月度全额酬金、80(含)-90分结算月度酬金的95%、70(含)-80分结算月度酬金的90%、70分以下扣除月度酬金;支付方式约定为: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相应月份的计费结算账单,原告确认无误后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在当月月底前按发票金额支付。2018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和教育业务渠道运营合作协议》,双方继续就上述业务进行合作,合作区域仍为楚州区、涟水、盱眙、淮阴区四地区。2018年合作协议关于双方权利义务、收益分配、支付方式等内容的约定与2017年协议一致。2019年4月协议到期后,双方虽未签订新的合作协议,但仍按照2018年协议的约定在上述四区县继续合作至2020年2月。然而被告却拖欠原告酬金不付,具体包括:1、2018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邮件发送2017年11月-2018年10月的结算单,原告收到后经核对无异,向被告开具了对应金额为671641.85元的发票并交付被告,但被告未能支付;2、2018年11月,在原告按约开展业务的情况下,被告未发送结算单、考核表等材料,原告根据从被告“和教育业务系统”中保存的数据和以往的考核分数,预估的2018年11月应结算金额约为39020.4元;3、2019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邮件发送2018年12月的结算单和考核表,但未列明实际结算金额。原告核对后根据被告发来的考核表分数(78分),计算出该月度结算金额为30665.38元;4、2019年9月10日、2019年11月1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邮件发送了2019年5月-7月的结算单和考核表,但未列明实际结算金额,原告核对后根据被告发来的考核表分数(77分、78分、77分),计算出相应月度的结算金额共为74114.172元;5、2019年11月-2020年2月,被告未向原告发送结算单、考核表等材料,但根据原告从被告“和教育业务系统”中保存的数据和以往的考核分数,原告预估2019年11月-2020年2月应结算金额约为81799.2元。依据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结欠原告上述897741.002元酬金早已具备支付条件,但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淮安移动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2017年、2018年签订合同的情况属实。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申请被告支付每月酬金的流程如下:被告每月5-10日之间向原告送达上月考核得分表,由原告在72小时确认,考核得分表作为是否支付原告酬金以及支付比例的依据;再于每月15日之前向原告提供上月或上上月的计费账单,供原告核对,计费账单记载的数额作为双方结算的基准;原告经核对计费账单后,根据考核得分情况区分是否开票报账:若考核得分低于70分,则无权开票报账;若考核得分高于70分,再根据具体得分情况确定开票金额。本案中,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原告的月考核得分实际上均低于70分。二、2019年4月份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如原告诉称的“仍按照2018年协议继续合作至2020年2月”。事实上,因原告长期以来一直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2019年5月至7月期间,并无与原告继续合作的意愿。直至2019年8月1日,被告才同意给予原告3个月的考察期,并签订了一份《考察期协议》,约定“8-10月考察期如乙方没能成功续约,原挂钩代理学校需无条件转移并配合交接至新代理商。”而在考察期结束后,原告并未成功续约。三、2019年11月19日,原告高管张玉权代表原告,到被告下属的盱眙分公司协商酬金及续约事宜,进一步确认:“代理商酬金问题,目前先结算2019年合同期内的费用,2018年费用因业务不达标没有结算,2019年5月被公司取消计提,无法报账,需进一步审批。”此后,被告依约支付了原告2019年1月至4月期间的酬金。四、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2019年11月19日原告高管张玉权的进一步确认,原告只有在与被告存在合作关系且业务达标(即月考核得分高于70分)的情况下,才有权向被告主张酬金,因此,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因原告月考核得分均未达到70分,故原告无权主张酬金;2019年5月至7月、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合作关系,故原告无权主张酬金。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和教育业务渠道运营合作协议》,约定由双方共同推广“和教育”及相关教育类业务,并在盱眙县范围内的学校推广和教育关联业务。收益分配按照甲方、乙方4:6的比例进行分成;甲方每月5号至10号之间下达对乙方的月度考核表,乙方需在72小时之内签字确认,逾期未确认视同认可甲方的月度考核表,甲方以乙方月度考核得分作为酬金发放依据:90分(含)以上结算月度全额酬金、80(含)-90分结算月度酬金的95%、70(含)-80分结算月度酬金的90%、70分以下扣除乙方月度酬金;甲方于每月15日前向乙方提供上月(实收结算情况下为上上月)计费账单,双方核对上月(实收结算情况下为上上月)1日至最末日期间的套餐费用数额;对账无误后乙方于每月25日前向甲方开具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合法发票后在当月月底前按发票金额向乙方支付应结算套餐费。若因一方违约造成对守约方不良社会影响或经济损失,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消除影响并承担因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并且守约方有权追究违约方的民事责任。该协议期限为2017年4月5日至2018年4月4日。 2018年4月13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和教育业务渠道运营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关于双方权利义务、收益分配、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的约定与2017年的合作协议一致,协议期限自2018年4月5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止。协议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 上述两份运营合作协议虽约定服务区域为盱眙县,但实际服务区域为楚州区、涟水县、盱眙县、淮阴区。 2018年12月10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方发送2017年11月-2018年10月的考核表,考核分数分别为80、89、80、80、85、85、80、81、81、83、87、83。当日,被告工作人员还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2017年11月-2018年10月的代理商结算单。2019年1月14日,原告开具12份信息服务费发票(2017年11月-2018年10月),发票总金额为671641.85元(但该12份发票目前均标注有“作废”,原告陈述,由于被告拒绝支付款项,原告出于财务做账的考虑而将发票进行作废处理)。2019年4月16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方发送12月份考核表,考核分数为78分。2019年5月6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方发送2018年12月份结算单。2019年6月27日,原告开具30665.38元信息服务费(2018年12月)的负数发票。2019年9月10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方发送2019年5月结算单。2019年10月28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2019年5月、6月考核表,考核分数为77、78。2019年11月14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方发送2019年6月结算单。2019年12月4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2019年7月考核表,考核分数为77分。2019年10月8日,被告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方发送2019年7月结算单。上述考核表、结算单均系被告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工作人员邮箱发送。 2018年11月及2019年11月-2020年2月,被告未向原告发送考核表及结算单,原告根据江苏和教育运营服务中心系统数据和考核分数,自行预估了被告应结算的酬金。 2019年8月1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江苏黄金屋教育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和教育考察期协议》,双方约定了黄金屋教育2019年8-10月的绩效考核及酬金结算标准,并约定“8-10月考察期如乙方没能成功续约,原挂钩代理学校需无条件转移并配合交接至新代理商。” 2019年11月19日,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盱眙分公司与原告工作人员张玉权进行谈话,双方签字确认形成书面谈话记录,内容如下:1、黄金屋和教育代理商合同于2019年4月到期,我公司于2019年4月即呈批申请试用期,试用期满后续签,后因合同条款问题,最终于2019年8月流程审批结束,但黄金屋代理商因合同条款问题,最终签约时间为2019年10月底。2、代理商酬金问题,目前先结算2019年合同期内的费用,2018年费用因业务不达标没有结算,2019年5月被公司取消计提,无法报账,需进一步审批。3、关于2020年合同续签问题,黄金屋需向公司进一步协商后再确定。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和教育业务管理规范》、黄金屋2017年11月-2018年12月的考核表,证明原告每月考核均低于70分,不应结算酬金。原告经质证认为,上述考核表及《和教育业务管理规范》均系被告单方制作,未向原告方送达,故不予认可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黄金屋教育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酬金776421.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776421.4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黄金屋教育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79元,减半收取6640元,由原告江苏黄金屋教育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01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江苏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负担5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广兄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元元 书记员金雨心
判决日期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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