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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299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守胜
联系方式:0393-4428020
注册时间:1999-04-30
公司地址:濮阳市新东路与锦田路交叉口科技创业园办公楼二楼
简介:
承包境内外各类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可承揽防火、防水、化学清洗、金属喷镀、 设备涂装、板材衬里、阴极保护、船舶舾装、保洁工程、通风工程施工;化工石油设备管道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壹级;炉窑砌筑工程专业承包贰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叁级;高耸构筑物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脚手架搭拆、设备维修、维护、钢结构制作;钢管、钢塑复合管、防腐管、保温管等各类管道管材及管件生产制造与销售;防腐材料生产、销售(限子公司经营);电力工程承装、承修;建筑工程作业分包;加油站设备及配件销售及安装;石油产品的研发及技术咨询服务;燃气设备、电机设备的销售与租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劳务不分等级;建设工程技术咨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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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百傲化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辽0191民初5406号         判决日期:2021-07-30         法院: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与被告沈阳百傲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月领、被告化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增平、张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5069.49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5588.97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二期厂区的设备、管道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工期自2014年4月1日至5月5日,合同价款770000元。结算方式:结算额=合同价款+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承包人用发包人水电费,质保期12个月。付款方式,开工前付30%,竣工后付40%,剩余价款25%分六个月付清,质保金5%,质保期满后付清。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其中增量工程296069.49元。被告除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原告工程款435069.49元未付。原告多次主张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化学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隐蔽工程未验收,试车不合格,工期超期,该条生产线未实际投入生产;二、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案涉工程全部价款支付条件未成就;三、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数额不准确,案涉工程并没有进行工程决算,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原告诉请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五、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原告在起诉书中第一项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5588.97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由此可见,原告明知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以2015年10月1日起算,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原告并未向法院起诉,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综上,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付,请求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另外,鉴定结论被告已经提出复议,认为其不应作为认定原告工程款主张的事实依据,坚持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4年3月25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发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及结算方式等内容。合同中载明,被告将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吨系列高档有机颜料及生产3000吨配套中间体项目中的二期厂区设备、管道保温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35天,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5日,合同价款为770000元。开工前发包人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工程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发包人竣工验收后,付合同总价款的40%,剩余合同价款的25%分六个月付清,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5%,工程调试后12个月无质量问题,付清,若有质量问题,承包人负责维修。结算办法:结算额=合同价款±设计变更(补充)±现场签证-承包人用发包人水电费。工程按实际结算,实际发生工程量与合同投标工程量差额为变更工程量,按照《辽宁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2008)》版,执行三级取费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按被告指示还完成了新增设备、新增管道等增量工程。2015年5月19日,原告按合同价款向被告出具770000元工程款发票。2017年3月3日,被告以传真方式为原告出具企业询证函一份,载明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合同价款金额139000元,对增量工程价款未予确认。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现场工程签证单复印件8份,签证单中载明追加工作量的事项、设备名称、名称、材料、位置、数量等内容,由被告公司员工陈锐、白家义在确认单位处签名并加盖被告工程部公章确认。因被告对工程量增加部分及价款有争议,原告就该部分的工程造价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辽宁万隆天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依据《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证单》编号001-008,于2021年3月9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工程造价鉴定金额为236588.97元。工程造价鉴定过程中,被告针对本次工程造价鉴定的全部内容均存在争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出具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辽宁万隆天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工程造价复议报告,对被告提出的问题作出一一解答,并对鉴定金额再次确认。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鉴定费的主张。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企业询证函》、《签证单》、《工程概(预)算书》、录音光碟、《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沈阳百傲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75588.97元; 二、被告沈阳百傲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75588.97元的利息(以139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36588.97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6元,由原告河南长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70元,由被告沈阳百傲化学有限公司负担6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王荣华 人民陪审员丁士威 人民陪审员赵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金丽春
判决日期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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