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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移在线服务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10-52686688
注册时间:2014-10-27
公司地址:洛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康路与汇通街交叉口
简介:
呼叫中心;互联网信息服务(以上凭有效许可证经营);计算机软件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通信器材、电子产品、计算机硬件的研发及销售;信息系统集成服务;信用服务;建筑智能化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的施工(以上凭有效资质证经营);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数据处理与存储服务;房屋、场地及设备的租赁;从事货物及技术的销售及服务;以自有资源对业务相关行业的投资;市场调查服务;广告的制作、发布及代理服务;会议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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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7无锡金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蒋建泉、罗栋彧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苏08民终2067号         判决日期:2021-07-30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无锡金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建泉、罗栋彧、中移在线服务有限公司淮安数字服务园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移淮安分公司)、中移在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891民初3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金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蒋建泉对金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错误,上诉人已举证证明不欠付工程款。 被上诉人蒋建泉称,上诉人未能证明其不欠付工程款,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罗栋彧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中移公司及中移淮安分公司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蒋建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罗栋彧立即向蒋建泉支付工程尾款2194194元;二、金城公司就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向蒋建泉承担连带责任;三、中移淮安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向蒋建泉承担连带责任;四、中移公司就中移淮安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向蒋建泉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蒋建泉将诉请第一项中的工程款金额变更为1904192.4元,将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中的工程总造价变更为24539174.0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4日,中移淮安分公司(发包人)与金城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城公司由委托代理人谢建明代表盖章签字,合同载明,中移淮安分公司将中国移动淮安呼叫基地一期二阶段外装饰工程发包给金城公司;工程地点:淮安市高教园区软件园西侧;立项批准文号:苏发改投资发(2012)931号;承包范围:运营支撑中心、员工餐厅、换班宿舍物业楼、综合配套楼、动力中心的建筑外装饰施工图设计及施工,外装饰面积约40000平方米,投资约6637.298418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80天(其中运营支撑中心210天、员工餐厅50天、换班宿舍、综合配套楼70天、动力中心、物业楼30天);承包人项目经理赵志平(证号:00032133),发包人项目经理孙伟;监理人南京天京建筑工程监理事务所,设计人浙江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总监理工程师陈兴中(资格证书号:00287765);工程进度款支付:按月(季)支付进度款,经过程审计核定(无过程审计单位的项目,由监理审核),承包人提供相应金额发票、支付申请及发包人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价款基数的65%和主材价款基数的85%(扣除规定比例的预付款、发包人的工程材料设备款、其他应扣款的相应款项等)。工程完工经初验(即由监理组织的工程预验收)后,承包人提供相应金额发票、支付申请及发包人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过程审计核定(无过程审计单位的项目,由监理审核)工程价款基数的70%(≦70%)和主材价款基数的90%(≦90%)(扣除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材料设备款和其他应扣款款项等)。建设主管部门完成人防验收、消防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完成竣工备案,承包人按照要求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竣工结算经终审审计后,承包人提供相应金额发票、支付申请及发包人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审定总价(扣除发包人支付的各项价款和其他应扣款款项)的95%,剩余5%留作质量保修金(无利息);质量保证金的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支付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2年后(完成所有应保修的内容并验收合格)30个工作日内,提供有效期为后续3年、金额为工程结算价2%的无条件保函后,三十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100%(以上付款均扣除甲供材款,如有)。 2015年8月1日,蒋建泉(承包人,乙方)与罗栋彧(发包人,甲方)签订《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淮安呼叫基地一期二阶段外装饰施工合同》,合同载明,罗栋彧将中国移动淮安呼叫基地一期二阶段外装饰工程中的员工餐厅、综合配套楼、物业楼、换班宿舍楼的外装饰工程发包给蒋建泉;承包方式:施工图纸范围内综合单价包干,即包工包料、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文明生产,纳入土建施工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在工程承包范围,乙方承担的本项目的人工、机械、材料费用及完成该工程所需的其他费用、并承担本工程的工期、质量、安全等全部责任与风险。所有材料由承包人自购;合同价暂定为2650万元,最终以审计公司的审计金额为准;由审价公司按审定总价的4%作为本工程中的施工水电费及配合费并以现金的方式由罗栋彧直接支付给总包单位,乙方所要承担的部分由罗栋彧从蒋建泉的工程款中扣除;付款方式:按乙方所报工程款经审计公司审核后由工程建设单位支付给甲方,甲方在扣缴甲方代收代缴的税金和3%的管理费及工程相关联的各项摊派费用后100%支付给乙方。保修金的扣除及支付将参照甲方与工程建设单位所签的施工合同相关约定。按期全部完工验收合格。结算审核在本工程完工后,经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进行,乙方将相关资料交甲方汇总确认,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的完工结算资料与结算报告,经甲方认可资料符合要求后配合甲方与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质保期参照甲方与工程建设单位的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补充条款约定:由于甲乙双方的关系,经双方友好协商,前期工程所产生的工程费用由乙方暂时垫付给甲方进行各项手续的办理。甲方办理各项工程开工的所有证件及施工图的审图工作等相关事宜。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直接转汇给甲方(金额暂定600万元),甲方向乙方如实通报所有发生款项的使用情况,并不得挪作他用,以便于本工程的顺利进行。甲方将以上工程承包给乙方不提留任何管理费用及利润(应交各项规费、税费及上缴第三方公司与个人的费用除外),所有垫付款及发生费用待工程完工后待甲乙双方进行结算。对于该份合同的签订时间,蒋建泉解释系于2016年4月8日补签。2015年8月、9月期间,蒋建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方式,支付罗栋彧577万元。 2015年9月8日,金城公司(甲方)与江苏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安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淮安呼叫基地二阶段幕墙工程开展合作,甲方代表谢建明,乙方代表罗栋彧,谢建明在甲方代表处签名,罗栋彧在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金城公司、罗栋彧均认可该协议真实性,但一致表示该协议签署后马上作废并销毁,并未实际履行。2019年9月24日,金城公司在(2019)苏08民终2863号案件诉讼中,接受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谈话,该公司再次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就销毁了,并未实际履行。 2016年11月19日,金城公司出具完工报告,载明:中国移动淮安呼叫中心CT-1员工餐厅玻璃幕墙、金属幕墙、GRC板、吊顶板、屋面格栅、栏杆、采光顶、百叶窗、门等,PS-2综合配套楼钢结构屋面、玻璃幕墙、金属幕墙、GRC板、吊顶板、屋面格栅、采光顶、栏杆、百叶窗、门等,PM-1物业用房玻璃幕墙、屋面采光顶、入口门斗等,BY-2换班宿舍楼玻璃幕墙、屋面采光顶、入口门斗等外装饰工程已按施工图纸及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全部施工完成,并具备初验条件。2016年11月20日,项目总监理陈兴中签名确认并备注:合同内施工内容已完工,GRC板面层竣工前施工。 另查明:蒋建泉完成工程总造价为24492202.59元,其中:1、员工餐厅8101299.17元;2、综合配套楼10616200.77元;3、换班宿舍楼4354620.13元;4、物业用房1251765.24元;5、签证2(餐厅、配套楼)10904元;6、签证13-1(宿舍楼)43640.44元;7、签证15(物业楼)18590.87元;8、签证16(物业楼)30576.85元;9、签证18(配套楼)6099.67元;10、签证29(宿舍楼、物业楼)58505.45元。蒋建泉自认扣除其中23784.93元作为审计费。经核算,蒋建泉完成工程总造价为24468417.66元,蒋建泉自认扣除其与罗栋彧合同约定的4%配合费及3%管理费,蒋建泉共计应取得工程款22755628.42元。庭审中,蒋建泉自认扣除包括已付款在内款项20917239.4元。经核减,蒋建泉尚应取得工程款1838389.02元。 再查明:2018年7月2日,蒋建泉就案涉工程进度款将罗栋彧及金城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令罗栋彧及金城公司向蒋建泉连带支付工程进度款3042347.99元,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及蒋建泉施工主体身份问题。案涉中移淮安分公司与金城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罗栋彧与蒋建泉所签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淮安呼叫基地一期二阶段外装饰施工合同,鉴于蒋建泉个人并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且该施工合同系工程转包合同,合同签订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故该份施工合同无效。 二、关于工程付款责任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鉴于案涉工程实际完工并实际交付,故蒋建泉依法享有取得工程款的权利。罗栋彧作为工程转包方,依法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金城公司的责任,法院认为,金城公司系中国移动淮安呼叫基地一期二阶段外装饰工程的总包单位,其依法依规应了解并掌握其中的员工餐厅、综合配套楼、物业楼、换班宿舍楼的外装饰工程的施工主体等基本事实,本案中,蒋建泉实际依据其与罗栋彧签订的施工合同进入现场施工并完成施工,在金城公司并未自行进行相关工程施工且未就罗栋彧关于该工程与其之间关系作出解释的情形下,法院确定金城公司与罗栋彧就相关工程存在转分包或挂靠等关系,结合金城公司亦是蒋建泉等实际施工人完成施工并交付相关工程的客观利益享有者的事实,金城公司就工程款支付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金城公司及中移公司、中移淮安分公司庭审陈述举证,不能确认中移公司、中移淮安分公司已付清工程款,故中移公司、中移淮安分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关于案涉工程价款金额及应付款金额问题。经核算,蒋建泉尚应取得工程款1838389.02元,罗栋彧及金城公司就该款项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移公司、中移淮安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庭审中,金城公司主张其不欠付工程款,未向法院充分举证,法院不予支持。金城公司主张其与明安公司是工程转包关系,与罗栋彧不存在工程分包关系,该陈述与法院生效判决查明事实矛盾,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工程质保金问题,经审查,蒋建泉与罗栋彧所签施工合同,其约定:“保修金的扣除及支付将参照甲方与工程建设单位所签的施工合同相关约定”,诉讼中,各方均未能提供罗栋彧与建设单位所签施工合同,故应认定约定不明,故法院对于扣留5%质保金要求,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蒋建泉自认按照中移淮安分公司与金城公司所签大合同,承担相应保函保险费用,该主张系自行处分权利行为,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本案不予理涉。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罗栋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蒋建泉工程款1838389.02元,金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中移淮安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中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蒋建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54元,由罗栋彧、金城公司、中移淮安分公司、中移公司负担20405元,由蒋建泉负担3949元,保全费5000元,由罗栋彧、金城公司、中移淮安分公司、中移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54元,由上诉人无锡金城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徐俊 审判员梁新星 审判员刘玉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静
判决日期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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