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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25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851-33259900
注册时间:2002-04-17
公司地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东关街道东二环路廉租房1号
简介:
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许可(审批)的,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凭许可(审批)文件经营;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无需许可(审批)的,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许可经营项目: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在资质证核定的范围及级别内从事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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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罗庆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黔0402民初5840号         判决日期:2021-07-30         法院: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罗庆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毅、张时鹏、被告罗庆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秀区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工程款人民币2881587.16元,并以2881587.16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2019年7月19日至2020年9月10日的利息损失为14389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原告将安顺市西秀区贵州华兴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程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部连接道路)一标段建设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协议约定被告施工内容为施工图、工程图纸答疑、招标文件及补充文件所含的分部工作内容;被告负责组织项目施工,自行承担工程资金的筹集、管理及盈亏;工程款项扣除被告应缴费用后原告支付给被告,施工过程中被告自行支付或原告垫付的款项由被告签字认可;同时约定,被告按工程总造价(送审计认定后的决算额)7%向原告缴纳的管理费税金;工程所有税金、招投标费用、资料费、公司委派人员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代缴代付,决算时扣回。2016年12月15日项目工程完工验收,被告施工过程中未完成施工范围内以下施工工程:1.沥青面层部分,该部分工程价款为人民币4809473.82元;2.下穿安普高速施工部分,该部分工程价款为人民币605094.28元;3.绿化工程,该部分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206494.09元;4.路灯部分,该部分工程价款为人民币805098.24元。2019年7月19日,项目工程经审计,工程价款共计人民币15101710.50元;根据原被告间约定,被告应向原告缴纳的管理费、税金为人民币547685.33元,投标资料费22931.9元,公司委派管理人员工资45000元。截至2018年5月6日,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941520元。由此,根据项目工程施工情况及审计结果,被告应得工程款人民币7059932.84元,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工程款人民币9941520元,被告多获得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人民2881587.16元,被告多获得部分应予返还原告。同时,自2019年7月19日案涉工程审计报告作出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核对工程款并返还多获得的工程款项,但被告始终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后原告以计算错误为由,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工程款人民币3483953.5元,并以3483953.5元为基数,支付自2O19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罗庆兵辩称,他诉请金额的组成部分我不认同工程管理费第三条,对未完成的施工范围我认可,公司提供材料费我不认可,审减收益费我不认可,审计金额我不清楚,应当扣减的所有费用我都不认可,支付给我的费用金额是9941520元我认可,我承认应该返还金额,我送审的是1100多万,现在审计下来只有700多万,金额很模糊,审计金额我不认可,我属于西秀区市政公司的施工人,不是发包人,审计报告只是政府对审计公司对这个发包公司进行的审计,我只是分包单位,我不认可,我和原告的工程不应该由审计报告结算的金额为准,我和原告没有对工程量进行过结算,没有结算之前我没有返还工程款的义务。 原告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劳转账凭证、领条、借条、收条、委托书、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确认表、建筑业统一发票、单位工程结算审核表;供货合同;转账凭证、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蔡兴大道一、二标段照明工程)、转账凭证、支票存根、收据;2.拨款申请书、承诺书、支票存根、收款收据、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蔡兴大道一、二标段绿化工程)、支付清单;3.分包铺筑贵州华兴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国有工矿户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道路沥青路面合同书、结算表、支票存根、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内部承包协议》),原告(甲方)将安顺市西秀区贵州华兴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程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部连接道路)一标段建设工程交由被告(乙方)施工。协议约定,工程价款:暂定1200万,按送审结算。将该工程承包给罗庆兵为主的项目经理部施工。被告施工内容为施工图、工程图纸答疑、招标文件及补充文件所含的分部工作内容。该工程实行项目承包、费用包干,乙方自行承担该工程的资金筹集财务核算、资金管理及盈亏,并严格按照与建设单位所订立的合同履约,保证质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甲方同意为乙方开设项目专用的公司一般结算账户,由甲、乙双方共同监管,确保资金用于项目实施。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项,首先全额进入甲方为乙方开设的项目部共管银行账户,扣除应缴费用后,直接拨付承包人账户。由承包人自行支付或由公司垫付承包人签字认可。(1)、根据总合同,乙方按工程总造价(送审计认定后的决算额)7%向甲方上缴公司管理费税金(每次拨款时按比例扣除或工程竣工决算时一次性缴清)。(2)、工程所有税金、招投标费用、资料费、公司委派人员费用由乙方承担,公司统一代缴,决算扣回。后被告组织施工。2016年12月15日项目工程完工验收,被告施工过程中未完成施工范围及经审计后相应工程款的金额为:1.沥青面层部分,工程价款为人民币4809473.82元;2.下穿安普高速施工部分,工程价款为人民币605094.28元;3.绿化工程,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206494.09元;4.路灯部分,工程价款为人民币805098.24元。该项目系原告向建设单位为安顺市西秀区城镇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建。施工完毕后,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审计资料。2019年7月19日,该项目工程经审计,工程价款共计人民币15101710.50元。原告共计支付了被告工程款为9941520元。根据原、被告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原告自认按被告未完成的施工量金额7426157.43元下浮2%扣减被告的未完工程量为7277634.28元。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7824076.22元。原告以被告应退还其多给付的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请求。 庭审查明,原告施工的人行道铺设的砖系原告购买。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中认定该部分的材料款金额为182554.5元。2020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对被告转包的上述一标段的工程项目结算,被告在项目结算认定表上的审定金额7824076.22元班组意见后签同意,该项后备注:已按施工合同下浮2%;在审减收益费146859.18元后班组意见后签同意,该项后备注审减率34.56%,承担其中24.56%;在税金507782.55后签同意,该项后备注税率6.49%;在公司提出材料费161044.42元后签同意,该项后备注透水砖材料费。该表的其他内容被告要不签不同意,要么未签字。被告在该表的项目承包人后签字。 审理中,原告主张安顺市西秀区贵州华兴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程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部连接道路)一标段建设工程审核结算价款为:15101710.5元;被告未完成施工范围为:1、沥青面层部分:4809473.82元;2、下穿安普高速施工部分:605094.28元,3、绿化工程:1206491.O9元;4、路灯部分:805098.24元,以上合计7426157.43元,按合同约定下浮2%后为7824076.22元。被告实际施工价款为:15101710.5元-7277634.28元=7824076.22元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罗庆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333395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人民币3333956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该工程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93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967.5元,原告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231.5元,由被告罗庆兵负担人民币16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合议庭
审判员杨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彦 书记员颜修奇
判决日期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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