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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新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7658万元
法定代表人:栗淑萍
联系方式:010-88792902
注册时间:1997-09-25
公司地址: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二街19号
简介:
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企业管理咨询;经济贸易咨询;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电脑动画设计;会议服务;翻译服务;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营业性演出);承办展览展示活动;出租办公用房(不得作为有形市场的经营用房);产品设计;销售锂电池、机械设备、专用设备、电子产品、照明设备、文化用品、照相器材、体育用品(不含弩)、医疗器械Ⅰ、Ⅱ类;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光盘和母盘刻录;电子出版物制作;音像制品制作;出版物批发;出版物零售。(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出版物批发、出版物零售、音像制品制作、电子出版物制作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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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新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科海新世纪书局有限责任公司复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京0101民初4502号         判决日期:2021-07-30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北京中新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联公司)与北京科海新世纪书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海新世纪公司)复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王海超独任于2021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新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科海新世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新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科海新世纪公司向中新联公司支付光盘复制费217470.5元并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滞纳金,利率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科海新世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中新联公司、科海新世纪公司签订《委托复制光盘长期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自2015年1月起至2018年1月止,科海新世纪公司一直委托中新联公司复制光盘,2018年6月经双方对账确认,科海新世纪公司欠中新联公司光盘复制费总计217470.5元。截止起诉,科海新世纪仍未支付上述费用。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的约定,科海新世纪公司迟延支付复制费的应当承担支付滞纳金的责任。故为维护合法权益,中新联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科海新世纪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中新联公司提交的合同书、部分出库单、对账函,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科海新世纪公司未出庭应诉,放弃了质证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中新联公司(作为乙方)与科海新世纪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如下:甲方决定将所需复制的光盘委托乙方复制加工,合作期限为1年,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乙方承诺给予甲方最优惠复制价格,DVD子盘每片0.9元,母盘每张500元;CD/VCD价格子盘每片0.75元,母盘每张300元;甲方于乙方交货后90天内结清货款;甲乙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中甲方延迟付款的,每延迟一天支付迟延付款总额的1‰滞纳金;乙方迟延交货的,每延迟一天,应支付延期交货货款1‰的滞纳金。 中新联公司向科海新世纪公司发送应收账款确认函(以下简称确认函),该确认函载明:根据我公司财务发生额及余额表,截止2018年6月30日贵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217470.5元,请贵公司财务部予以核对,并在回执单签名盖章,以便双方账目保持准确无误。2018年6月30日,科海新世纪公司在确认函中加盖其公司公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北京科海新世纪书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中新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7470.5元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217470.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8年7月l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北京科海新世纪书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王海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文 书记员宋海萌
判决日期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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