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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229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才波
联系方式:0813-7201704
注册时间:1993-12-16
公司地址: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富世街道北湖南路153号1栋1单元3楼1号
简介:
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桥梁工程专业承包二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二级;土石方工程三级;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土地整理服务、土地开发、土地复垦;商业公路、桥梁经营;道路的配套设施;服务网点;批零:家电产品、建材(除化危品、木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园林绿化工程设计与施工;景观工程设计与施工;铝合金门窗工程;环境保护整治;河湖整治;商品混凝土销售;工程劳务分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特种工程专业承包;公路养护维修;公路交通工程公路安全设施;电力工程;矿山工程;石油化工工程;机电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地基基础工程;电子与智能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公路交通工程;公路机电安装工程;机场场道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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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学奇与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安庭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黔0326民初1240号         判决日期:2021-07-30         法院: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学奇与被告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沱江路桥公司)、安庭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江、被告四川沱江路桥公司、安庭彬本人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生、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燕、朱远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李学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50791.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标准按36096元/年计算,赔偿金额变更为257559.59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川沱江路桥公司承建务川县丰乐至黄都“畅反不畅”整治工程,该公司为涉案工程在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购买责任保险,其中伤亡保额60万元,医疗费保额4万元,被告安庭彬系涉案工程负责人。被告四川沱江路桥公司雇请原告为涉案工程施工,2019年12月6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伤后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8天,经鉴定伤残等级属于九级伤残,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60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四川沱江路桥公司辩称,1.原告在我公司承建的丰乐至黄都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受伤无异议;2.本案的被告安庭彬是我公司的员工,是现场负责人,原告施工前我公司就告诫原告,施工中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而被告受伤是因在施工过程中违反了操作规则,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所以原告承担相应的责任;3.我公司已为案涉工程在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购买了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从业人员责任保险,原告受伤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由我公司承担的责任应当由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4.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部分,营养费标准过高,每天应为3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为4000元。 被告安庭彬辩称,1.原告在为被告四川沱江路桥公司承建的务川县丰乐至黄都公路“畅反不畅”整治工程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属实;2.我是被告四川沱江路桥公司的员工,负责现场管理工作,我的行为代表被告四川沱江路桥公司,该公司才是责任主体,我不应当承担责任;3.在施工前,我对原告告知要严格按照操作规范施工,造成安全事故应自行承担责任,并且我公司给原告的结算单价偏高,就是考虑到安全事故的因素,因原告自身违反安全操作规程,造成安全事故应自行承担责任;4.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损失,我同意被告四川沱江路桥公司代理人意见。 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受伤情况以及受伤地点是否在公司承保的工地施工,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原告受伤后未告知我公司,我公司是收到法院传票后才知晓本案情况;2.本案被告四川沱江路桥公司在我公司承保有建设施工安全责任保险,投保标的金额为8584438元,但是否足额投保不清楚,保单每人医疗限额4万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万元无异议;3.原告以人身损害起诉,但是我公司的保险责任只针对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里包含误工、护理及其它费用,与人身侵权赔偿标准不一致,原告为九级伤残,应按赔偿金额的4%的比例进行赔偿;4.原告与被告四川沱江路桥公司是否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四川沱江路桥公司是否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有关机关是否有与本案的事故说明;5.原告在本案中也有过错,即使属于保险责任,也应该按照责任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9年10月21日,被告四川沱江路桥公司与务川自治县公路管理所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四川沱江路桥公司承建务川县丰乐至黄都公路“畅反不畅”整治工程,被告安庭彬系被告四川沱江路桥公司员工,为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被告四川沱江路桥公司为涉诉工程在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投保建筑施工行业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项目名称:务川自治县丰乐至黄都公路“畅反不畅”整治工程,保险期间为2019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20年8月12日二十四时止,每次事故责任限额30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40000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万元。原告系被告四川沱江路桥公司雇请的工人,为涉诉工程安装波型护栏,双方约定波形护栏材料由被告四川沱江路桥公司提供,工资按每平方28元结算。 二、2019年12月6日,原告安装护栏在灌浆过程中,按照四川沱江路桥公司员工指示在用铁锤敲打铁柱时被砸出的铁屑打伤颈部,受伤当日原告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颈内异物;2.神经损伤;3.高血压病。2019年12月10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原告进行右侧臂丛神经探查+神经吻合+深部异物取出+筋膜膜成型+患肢贴胸臂固定术手术。原告于2019年12月14日出院,出院论断:1.右颈部异物刺伤:1.1右颈部颈5神经根断裂;1.2右颈部膈神经断裂;1.3右颈部异物残留;2.高血压病;出院状态:好转。原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共计8天,产生医疗费15863.59元。另,当天原告产生门诊治疗费390元(5.4元+128.6元+256元)。共计产生医疗费16253.59元。 三、2020年12月3日,原告所受伤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365日、护理期限为90-150日、营养期限为30-60日,原告为此产生鉴定费1300元。原告本次受伤,发生在被告人民财保遵义分公司承保的保险期内。 对原告受伤导致的各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参照《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黔高法(2020)100号]的相关标准,确定如下:1.医疗费16253.59元,关于原告提供的2019年12月16日、2020年1月1日、2020年10月23日三份收费票据,未提供相关病历佐证,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三张发票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37963.45元(50757元/年÷365天×273天);3.护理费15393.2元(46821元/年÷365天×120天);4.交通费根据救治出行情况、地点、次数等因素,原告主张1000元,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80元/天×8天);6.营养费2250元(50元/天×45日);7.残疾赔偿金144384元(36096元/年×20年×0.2);8.鉴定费1300元,系实际产生且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27184.24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学奇各项损失227184.24元; 二、驳回原告李学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8元,减半收到计794元,由原告李学奇负担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羽静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小立 书记员王江燕
判决日期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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