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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莫湘林
联系方式:0731-84165263
注册时间:1992-08-22
公司地址:长沙市长沙县泉塘街道漓湘西路5号
简介:
建筑工程、公路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地基基础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古建筑工程、公路交通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钢结构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公路路基、环保工程、特种工程(结构补强)专业承包;施工劳务;园林绿化植物材料生产经营、技术咨询、信息服务;建筑装饰材料、花草苗木、公路设施设备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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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捷仕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张贵芳、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黔0201民初6015号         判决日期:2021-07-30         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六盘水捷仕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仕源公司)与被告张贵芳、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对外建设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仕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岚、林楠、被告湖南对外建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贵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捷仕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运输费共计人民币38532.81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公司资金占用费741.8元(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此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长期从事运输生意,2019年8月,被告张贵芳找到我公司称需要运输水泥,双方口头约定,从发耳水泥厂运输到发耳搅拌站每吨10元,从黔峰水泥厂到陡箐搅拌站每吨38元,从黔峰水泥厂到发耳搅拌站每吨55元,从水钢到陡箐每吨45元,从125厂到益勇商混每吨45元,从黔峰到仲河每吨20元。从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我公司按照被告张贵芳要求运输水泥,运输费用共计l36533.36元。被告湖南对外建设公司按照张贵芳的指示,向我公司公对公转账两笔共计98000.55元,剩余38532.81元运输费用至今未支付。综上所述,我公司与被告的口头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拖欠我公司运输费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公司认为合法的运输合同关系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拒不支付我公司运输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另补充,我公司认为被告湖南对外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我公司将湖南对外建设公司列为被告仅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故我方仅要求被告张贵芳承担支付运费及资金占用费的责任。 被告张贵芳未作答辩。 被告湖南对外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构成砂石运输合同关系,经双方结算,共计产生运输费用98000.55元,我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委托贵州省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87868.75元,2020年5月14日我公司向原告支付10131.80元,已将全部运输费用支付完毕。 本案原告捷仕源公司及被告湖南对外建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及被告湖南对外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法人身份证明,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对账明细表(7页)、运输过磅单(87张)复印件,能证明被告张贵芳欠付原告运费38532.8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两张发票复印件、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及被告湖南对外建设公司提交的《砂石运输合同》复印件、三张运费计算确认表复印件、两张银行回单,能证明被告湖南对外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砂石运费98000.5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湖南对外建设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无原件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湖南对外建设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被告湖南对外建设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期间,原告捷仕源公司为被告张贵芳运输水泥和粉煤灰,共产生运费136533.36元。2020年5月25日,经原告与被告张贵芳结算,尚有38532.81元运费未支付。现双方因上述运费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判决结果
一、被告张贵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盘水捷仕源商贸有限公司运费38532.81元; 二、驳回原告六盘水捷仕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元,由原告六盘水捷仕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6元,被告张贵芳负担766元(原告六盘水捷仕源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张贵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自己负担的部分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六盘水捷仕源商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合议庭
审判长安祎 人民陪审员龙花蕾 人民陪审员王淑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周昌龙 书记员何汶运
判决日期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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