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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景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陆全元
联系方式:021-64657021
注册时间:1997-06-06
公司地址:上海市黄浦区制造局路130号801C室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公路建设工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建设工程施工,机电安装建设工程施工,建筑装修装饰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园林古建筑建设工程专业施工,环保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城市及道路照明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公路路面建设工程专业施工,风景园林工程设计专项,环境工程建设工程专项设计,建筑装饰建设工程专项设计,房地产租赁经营,自有设备租赁,物业管理,绿化养护,盆景制作,服装、花卉苗木、建筑材料、日用百货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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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景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英达莱物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沪0105民初8218号         判决日期:2021-07-30         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景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观实业公司)与被告上海英达莱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达莱公司)、第三人上海汇盛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景观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价款64552.72元及利息损失总计4538.60元(以各笔应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各笔款项逾期支付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现合并暂计至2021年1月19日);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98128.43元,各笔工程款逾期支付产生的违约金现合并暂计至2021年1月19日;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5000元。 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汇盛公司与被告英达莱公司签署《浦江源零星绿化改造委托协议》,委托被告组织、实施对浦江源度假村内河道绿化移植及门口树木移植(刚竹、大叶冬青约190米及其他树木4棵等)项目,协议约定由被告依据招投标规定,对委托项目进行招标、评标、定标并确定最终施工单位。2019年4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署《浦江源零星绿化改造工程合同》(以下简称《绿化改造合同》),双方约定:(1)由原告负责完成河道绿化移植及门口树木移植(刚竹、大叶冬青约190米及其他树木4棵等)的工程建设,保质期一年(从竣工日起到次年同日止),工程完工后需经被告验收合格并进行决算审计;(2)工程期限为:自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4月30日;(3)付款方式为:被告应在《绿化改造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价预付工程价款的50%,在审计完成后3天内支付至最终决算审计价的95%,剩下的5%质保款将于保修期限届满后两周内支付。工程价款按照被告现场核定的工作量预算(含税价)64552.72元,最终结算价格以第三方审计价格为准,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合同价款的,每逾期一日即支付工程总造价的0.5%。一、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64552.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修正)》第18条的规定,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现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建设内容并于2019年4月28日经被告、第三人竣工验收合格,而且直至2020年5月28日质保期届满绿化改造工程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因此被告作为发包方理应根据《绿化改造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价款64552.72元的义务。二、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总计4538.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且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绿化改造合同》第3条第1款的规定,本合同被告应在《绿化改造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价预付工程价款的50%,即被告不得迟于2019年4月22日支付64552.72×50%=32276.36元,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预付工程价款,理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总计2364.02元,利息损失以32276.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现合并暂计至2021年1月19日。根据《绿化改造合同》第3条第2款的规定,本合同被告应在审计完成后3天内支付至最终决算审计价的95%,即被告不得迟于2019年5月1日另行支付64552.72×45%=29048.72元,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预付工程价款,理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总计2093.12元,利息损失以29048.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5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现合并暂计至2021年1月19日。根据《绿化改造合同》第3条第3款的规定,本合同被告应在保修期限届满后两周内支付剩下的5%工程价款即质保款,即被告不得迟于2020年5月28日另行支付64552.72×5%=3227.64元,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支付剩余质保款,理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总计81.46元,利息损失以3227.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5月29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现合并暂计至2021年1月19日。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98128.43元,各笔工程款逾期支付产生的违约金现合并暂计至2021年1月19日。根据《绿化改造合同》第7条第2款的规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合同价款的,每逾期一日即支付工程总造价的0.5%。2019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的员工陈建华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但未获得回复。2020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工程价款64552.72元的义务。被告的员工邱海云于2020年11月13日表示已经收到《催款函》并上交公司老板。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未支付任何工程价款,因此被告需支付因逾期产生的违约金总计198128.43元。具体计算为:第一笔工程价款32276.36元×638天(2019.04.23-2021.01.19)×0.5%=102961.59元;第二笔工程价款29048.72元×629天(2019.05.02-2021.01.19)×0.5%=91358.22元;第三笔工程价款3227.64元×236天(2020.05.29-2021.01.19)×0.5%=3808.62元。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发包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结算并支付工程价款,但其经过原告多次催告仍恶意拒付工程价款并造成原告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和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判决结果
本案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合议庭
审判员王小璇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刘阳 书记员刘阳
判决日期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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