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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董子泳
联系方式:13701783363
注册时间:1998-05-16
公司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900号
简介:
人民币存款、贷款、结算业务,人民币储蓄业务;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汇票据的承兑和贴现,外币兑换,外汇担保,贸易、非贸易结算,买卖或代理买卖股票以外的外币有价证券,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代理业务;结售汇(对公),结售汇(对私,因私购汇),保险兼业代理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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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诺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上海金象铝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74民终449号         判决日期:2021-07-30         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上海诺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原审被告上海金象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象公司”)、原审被告上海中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全公司”)、原审被告龚惠祥、原审被告叶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1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诺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成铭、被上诉人建设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诚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金象公司、原审被告中全公司、原审被告龚惠祥、原审被告叶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诺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114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建设银行要求金象公司支付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余额为基数,按照贷款年利率4.5675%上浮50%计付)中的上浮部分;2.诉讼费由建设银行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第二项中关于支付逾期利息利率上浮部分的内容违反公平原则,过分加重了上诉人诺好公司的担保义务,显失公平。诺好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在先,金象公司与建设银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在后,建设银行从未将贷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告知过诺好公司,其要求诺好公司按该利率承担保证责任显失公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原审法院未支持建设银行诉请的律师费,却将该部分对应的诉讼费仍判决由诺好公司、金象公司、中全公司、龚惠祥、叶萍共同负担,有失公允,亦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建设银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1.被上诉人建设银行主张支付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贷款合同》中对逾期利息收取和计算方式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上浮标准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的相关规定。2.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诉讼费的分担应由法院依职权认定,上诉人诺好公司若有异议应向上级法院申请异议,不应作为本案上诉理由。3.上诉人诺好公司提起本案上诉系滥用诉讼权利。原审被告龚惠祥和叶萍是金象公司、诺好公司、中全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上述五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密切关联,诺好公司明知原审开庭情况,故意不出庭应诉却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提起本案上诉,系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据此,被上诉人建设银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金象公司、原审被告中全公司、原审被告龚惠祥、原审被告叶萍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建设银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象公司支付建设银行借款本金1200万元;2.判令金象公司支付建设银行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200万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年利率4.5675%上浮50%计付);3.判令金象公司赔偿建设银行律师费损失80000元;4.判令如果金象公司未足额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诉讼请求中付款义务,则建设银行可与金象公司协议,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X号全幢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38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不足部分由金象公司继续清偿;5.判令诺好公司、中全公司、龚惠祥、叶萍对金象公司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诉讼请求中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诺好公司、中全公司、龚惠祥、叶萍支付建设银行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的违约金(以金象公司欠付本息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7.判令金象公司、诺好公司、中全公司、龚惠祥、叶萍共同承担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日,中全公司向建设银行出具《股东会决议》,载明经中全公司股东会研究,同意为金象公司在建设银行处1.6亿元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作担保。2016年9月2日,建设银行(乙方)与中全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中全公司为金象公司在2016年9月2日至2019年9月1日期间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亿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若甲方未在乙方要求的期限内全部支付应付款项,应自逾期之日起至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应付款项之日止,根据迟延付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在此情况下,甲方承担的保证责任与上述违约金之和不以本合同约定的最高责任限额为限。 2016年9月2日,建设银行(乙方)与龚惠祥、叶萍(甲方)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龚惠祥、叶萍为金象公司在2016年9月2日至2019年9月1日期间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2亿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若甲方未在乙方要求的期限内全部支付应付款项,应自逾期之日起至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应付款项之日止,根据迟延付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在此情况下,甲方承担的保证责任与上述违约金之和不以本合同约定的最高责任限额为限。 2017年8月30日,建设银行(乙方)与诺好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诺好公司为金象公司在2017年8月30日至2020年8月29日期间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8亿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若甲方未在乙方要求的期限内全部支付应付款项,应自逾期之日起至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应付款项之日止,根据迟延付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在此情况下,甲方承担的保证责任与上述违约金之和不以本合同约定的最高责任限额为限。2017年10月1日,诺好公司向建设银行出具《股东会决议》,载明经该公司股东会研究,同意为金象公司1.6亿元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作担保,有效期自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诺好公司确认其有效送达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金丰路XXX号。 2017年9月8日,建设银行(乙方)与金象公司(甲方)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金象公司以其名下位于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X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建设银行与金象公司在2017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壹亿伍仟贰佰零肆万元整。金象公司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乙方有权处分抵押财产。甲乙双方就最高额抵押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件送达时的送达地址及法律后果作如下约定:甲方确认其有效的送达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唐丰路XXX号,该地址适用范围包括就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同时包括在争议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上述送达地址,法院送达时可直接邮寄送达,即使当事人未能收到法院邮寄送达的文书,由于上述约定,也应视为送达。因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约告知其余各方、仲裁机构和法院、当事人或指定的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履行送达地址变更通知义务的,以变更后的送达地址为有效送达地址。 2019年9月11日,建设银行与金象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变更补充协议》,将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的债权限额由壹亿伍仟贰佰零肆万元整变更为玖仟捌佰伍拾万元整。2019年10月9日,建设银行与金象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变更补充协议》,将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的债权限额由玖仟捌佰伍拾万元整变更为叁仟捌佰伍拾万元整。2019年10月14日,建设银行与金象公司完成抵押权登记(抵押权变更),不动产证明编号为沪(2019)浦字第XXXXXXXX号,附记栏载明最高债权限额3850万元。 2018年12月4日,建设银行(乙方)与金象公司(甲方)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贷款合同》,约定:金象公司向建设银行借款1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6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前述借款到期日作相应调整);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26.75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LPR利率是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建行LPR);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甲方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甲方于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的约定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甲方确认其有效的送达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唐丰路XXX号,该地址适用范围包括就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同时包括在争议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上述送达地址,法院送达时可直接邮寄送达,即使当事人未能收到法院邮寄送达的文书,由于上述约定,也应视为送达。因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即使依约告知其余各方、仲裁机构和法院、当事人或指定的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履行送达地址变更通知义务的,以变更后的送达地址为有效送达地址。 2018年12月7日,建设银行向金象公司放款1200万元,贷款转存凭证所载放款日期为2018年12月7日。贷款到期后,金象公司未按约还款,截至2019年12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1200万元。龚惠祥(即金象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与叶萍于2012年7月16日登记结婚。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银行与金象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建设银行依约履行了足额放款义务,现借款已到期,金象公司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建设银行要求金象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200万元以及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200万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年利率4.5675%上浮50%计付),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建设银行主张的律师费80000元,中全公司辩称律师费尚未实际支付,建设银行在审理中确认未支付,故对于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建设银行可待该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建设银行与金象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现建设银行要求实现抵押权,于法无悖,予以支持。建设银行与诺好公司、中全公司、龚惠祥、叶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建设银行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诺好公司、中全公司、龚惠祥、叶萍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关于建设银行要求诺好公司、中全公司、龚惠祥、叶萍支付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以金象公司欠付本息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之主张,尽管合同中对此有作约定,但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超过涉案主合同债务范围,该约定违反了担保的从属性,应认定为无效,故对建设银行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金象公司、诺好公司、龚惠祥、叶萍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在庭审中的抗辩权利。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一百九十五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金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设银行归还截至2019年12月20日的借款本金1200万元;二、金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设银行支付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余额为基数,按照贷款年利率4.5675%上浮50%计付);三、如金象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二项判决义务,建设银行可与金象公司协议,以金象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X号全幢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385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限额的部分归金象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金象公司继续清偿;四、诺好公司、中全公司、龚惠祥、叶萍对金象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诺好公司、中全公司、龚惠祥、叶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金象公司追偿;五、驳回建设银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99874元,由金象公司、诺好公司、中全公司、龚惠祥、叶萍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质证。被上诉人建设银行提交以下证据:1.金象公司、中全公司、诺好公司关联关系图;2.金象公司、中全公司的公司章程,诺好公司的修改章程、股东会决议;3.户籍摘抄,用于证明金象公司、中全公司、诺好公司、龚惠祥、叶萍之间具有关联关系,诺好公司提起上诉系滥用诉讼权利。上诉人诺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从上述关联关系中无法推定出金象公司、中全公司、诺好公司、龚惠祥、叶萍对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情况都明确知晓,不存在滥用诉讼权利。 被上诉人建设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意在证明上诉人诺好公司滥用诉讼权利,而本案系争的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故上述证据与系争事实之间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价。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25元,由上诉人上海诺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贾沁鸥 审判员吴剑峰 审判员孙倩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沈薇 书记员孟宪祎
判决日期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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