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与陈世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5民初18095号
判决日期:2021-07-30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陈世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从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世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交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世成支付截至2019年9月21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1187.52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的利息17924.7元、违约金2562.67元;2.判令被告陈世成支付自2019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均按双方订立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执行】;3.诉讼费由被告陈世成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世成向原告交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于2011年8月21日获得批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被告陈世成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等业务。因被告陈世成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交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陈世成未作答辩。
原告交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及收费标准、关于取消、调整部分信用卡服务收费项目的公告、交易明细等证据。
被告陈世成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交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另,双方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对利息、滞纳金、分期付款费用、年费等各项费用进行了约定,并附有详细的收费标准。如有变动,以甲方(原告)最新公示的规定为准。因2017年1月1日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取消滞纳金,原告在其网站上发布公告,将信用卡服务项目“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违约金与滞纳金计算方式一致。截至2019年9月21日,被告陈世成拖欠信用卡欠款本金31187.52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陈世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截至2019年9月21日的信用卡欠款本金31187.52元;
二、被告陈世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自逾期之日计至实际清偿日;但是,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最终取得的利息、违约金不得超过按以下计算方式确定的金额,即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标准,按实际欠款期限计算的金额;
三、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1元,减半收取计545.50元,由被告陈世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盛薇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朱李明
书记员朱美圆
判决日期
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