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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天路弹性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2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裴桂雨
联系方式:021-36523382
注册时间:2000-02-01
公司地址:嘉定区外冈镇外钱公路1308号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塑胶弹性材料生产加工,体育用品及器材、文具用品、玩具、日用百货、建材、五金产品、化工产品(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运动场地铺设及安装,机电设备安装(除特种设备),从事环保专业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建设工程施工,园林古建筑建设工程专业施工,桥梁建设工程专业施工,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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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天路弹性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国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4民初3570号         判决日期:2021-07-30         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天路弹性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天路公司)诉被告赵国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娇、熊蕾、被告赵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海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天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7月22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6月起在江苏天行健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下称天行健公司)工作,至该公司工作后,被告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均发生变化,虽然天行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但原告与天行健公司分别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经营业务领域、经营地址均不相同,仲裁委认定被告劳动关系未发生变化违背客观事实。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关于厂房租赁的处理协议(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外钱公路XXX号的厂房于2018年7月前就已清理、腾空,厂房搬迁至江苏省兴化市。被告2018年11月起就在兴化市的天行健公司工作,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予确认,并表示被告自2019年6月起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安排至天行健公司工作。 2.付款审批单、网上电子银行回单及医院住院证,旨在证明天行健公司就被告受伤事宜支付住院费2500元,王菁菁系被告同事,代天行健公司申请了款项。被告对付款审批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网上电子银行回单及医院住院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住院费是天行健公司代原告支付的。 3.工资发放表(2020.5-6月),旨在证明2020年5月起,天行健公司自行制作工资表发放员工工资,之前的工资由原告代发给被告。被告于2020年6月离职,所以2020年5-6月工资未发放给被告,被告在工资表中所属部门为工程部。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表示被告是原告的员工,工资一直由原告发放。 4.考勤表(2019.8-10月),旨在证明2019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一直在位于兴化市的天行健公司所在地上班。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予确认,并表示2019年6月起被告确实在江苏省兴化市上班。 5.天行健公司营业执照,旨在证明原告与天行健公司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营地址及营业范围均不一致。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6.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赵国华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裁决结果。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银行对账单(2019.6-2020.4),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原告仅代天行健公司支付被告工资,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证明,旨在证明2019年11月14日,原告为被告开具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的证明至客户处催要工程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证明上至何处催要何工程款不明确,原告在公章管理上存在纰漏,不排除被告自行加盖公司公章。 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及证据2中网上电子银行回单及医院住院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未经核对原件,原告未证明其合法来源,证据3由案外人自行制作,被告不予确认,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由被告的陈述予以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付款审批单由证据2中其余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结合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原告经营范围:塑胶弹性材料生产加工,体育用品及器材、文具用品、玩具、日用百货、建材、五金产品、化工产品(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运动场地铺设及安装,机电设备安装(除特种设备),从事环保专业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建设工程施工,园林古建筑建设工程专业施工,桥梁建设工程专业施工,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2019年8月29日,原告由上海天路弹性材料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天路弹性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6月起,被告在位于江苏省兴化市的天行健公司经营地上班。天行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均为裴桂雨。2019年8月9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并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挫伤,于2019年8月11日出院。2019年8月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医疗费4500元。2019年10月8日,王菁菁填写付款审批单,向天行健公司申请“被告住院费预付2500元”。同日,天行健公司转账支付王菁菁2500元。2019年11月14日,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公司员工赵国华,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前来贵处为公司催要工程款。2020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裴桂雨提出辞职。2020年7月22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8年1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9月7日,该会嘉劳人仲(2020)办字第1984号裁决书作出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19年7月22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又查,2019年1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四个月工资及补助”23900元。根据被告2019年7月至2020年7月期间银行对账单显示,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工资5000元左右,工资支付至2020年4月,并不定期支付被告费用报销款
判决结果
确认原告上海天路弹性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国华于2019年7月22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天路弹性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陈曰良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林君玉 书记员袁晓冬
判决日期
2021-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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